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瑋選任辯護人 謝昀潔律師
王俊椉律師申惟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62號),因被告自白(114年度易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890號),惟本院嗣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哲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家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62號被 告 楊哲瑋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王俊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瑋於民國114年7月間,因網路遊戲艾爾之光結識陳宣廷及陳宣廷之男友林家翔。於114年9月1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1樓大廳」內,楊哲瑋因認林家翔與其他網友有性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公分)攻擊林家翔,致林家翔受有左側無名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約1.5公分、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家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哲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認告訴人林家翔與其他網友有性行為,於114年9月1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車站1樓大廳」內,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車站1樓大廳」內,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林家翔之事實。 3 證人陳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認告訴人林家翔與其他網友有性行為,於114年9月1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車站1樓大廳」內,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折疊刀刀刃彩色照片1張。 證明被告為警扣押折疊刀刀刃1把,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公分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17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車站1樓大廳」內,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林家翔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彩色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約1.5公分、左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7 被告與網友「喵瓜」間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記錄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日10時48分前,曾向網友「喵瓜」表示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陳宣廷間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記錄截圖8張。 證明114年9月1日10時48分前,證人陳宣廷曾向被告表示不要帶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刀刃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各項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衝突之起因(預謀或偶發)、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攻擊時間之久暫、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人行為時及事後之態度等客觀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 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時,有朝告訴人腹部揮刀之舉動,然經勘驗「臺北車站1樓大廳」監視錄影檔案,被告固有持折疊刀朝告訴人腹部方向刺1次之舉動,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他網友有性行為、欲幫證人陳宣廷出氣而為本案犯行,核與證人陳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衝突起因於情感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實無深仇大恨,衡情無殺人之必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診療後於同日離院,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4年9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傷勢照片3張為佐,堪認告訴人傷勢並非至重,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集中於左側手部、左側無名指,頭、腹部均無明顯外傷,可知被告亦未針對人之頭、腹部等存命要害進行砍殺。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朝腹部刺的動作,但都沒有刺中,後來是被我奪刀、折斷,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堪認被告並無殺人取命之存心,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依目前卷證資料,核與刑法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有別。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