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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璜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29、1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璜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璜璋與告訴人梁美智、陳穎瑞素不相識,緣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5時36分許,徒步行走於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6巷旁碧潭河岸便道,陳穎瑞、梁美智亦在上開河岸便道騎乘自行車,嗣梁美智騎車經過陳璜璋身旁時,所騎乘之自行車左邊手把因不詳原因勾到被告繫於腰間之衣服,使梁美智摔倒在地,被告與梁美智遂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梁美智嚇稱:「要不是你是女人的話,我早就打你了」等語,使梁美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陳穎瑞聽聞被告與梁美智發生爭執後,遂騎乘自行車折返回其等所在之處,並請求被告放低說話之音量,詎被告可預見如持續朝站立於自行車旁之陳穎瑞推擠,可能導致該自行車倒地,並使該車車身產生刮痕或損壞等情,竟另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以身體頂撞陳穎瑞,並致停放於陳穎瑞及被告之間、陳穎瑞所有之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倒地,致本案自行車車殼、單車便把、後變速器、後叉、龍頭把手因而產生刮痕、前叉掉漆、椅墊磨破,而喪失原來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穎瑞,被告並對陳穎瑞嚇稱:「要不是看你年紀大,我早就打你了」等語,使陳穎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對梁美智、陳穎瑞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對陳穎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之供述;②證人梁美智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③證人陳穎瑞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④本案自行車翻拍照片4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梁美智說「要不是你是女人的話,我早就打你了」,我是說「要不是你是女人的話,我就對你不客氣」,我所說的「不客氣」是我會報警的意思;我也沒有推擠陳穎瑞的身體,本案自行車會倒下去,是因為我跟陳穎瑞彼此在咆哮嚷嚷,胸部有頂來頂去的動作,陳穎瑞當時往後退,我就聽到本案自行車掉下去的聲音,我沒有意識到我頂的動作會讓本案自行車掉下去;我有對陳穎瑞說「要不是看你年紀大」,因為我被陳穎瑞質問為什麼要對梁美智這麼大聲,覺得無奈、冤屈,但我沒有說「我早就打你了」等語,我對梁美智、陳穎瑞所為上開話語,都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1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6巷

旁碧潭河岸便道,因細故而先後與梁美智、陳穎瑞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1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51、93頁】,核與證人梁美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929號卷(下稱偵17929卷)第23至29、71至73頁】、證人陳穎瑞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317號卷(下稱偵18317卷)第25至31頁;偵17929卷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大致相符。另本案自行車於上開爭執之過程中倒地,受有車殼、單車便把、後變速器、後叉、龍頭把手因而產生刮痕、前叉掉漆、椅墊磨破等損害一節,並經證人陳穎瑞證述明確(見偵17929卷第74至75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亦有本案自行車損傷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7929卷第41至43頁;偵18317卷第41至4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㈡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其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該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如被告所述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再者,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⒉被告對梁美智恐嚇部分:

證人梁美智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車友陳穎瑞於114年2月11日15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上開便道,當時被告走在路邊,被告的衣服勾到我的腳踏車左邊手把,我因此跌倒,結果被告徒步走離我,我就跟被告說「你的衣服勾到我了」、「為何不用理我」,被告就開始咆哮,還跟我說「要不是你是女人,早就打你了」,我聽了會害怕等語(見偵17929卷第72頁);惟證人陳穎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梁美智從引道下來,前方有好幾位在走路的遊客,我騎在梁美智前方,經過那些遊客後,我聽到摔倒的聲音,回頭看到梁美智跌到了,我就趕快往回騎,往回騎的距離大約20至30公尺,在這段過程中我只有聽到被告很大聲說話,沒有聽到被告與梁美智的對話內容,也沒有聽到被告對梁美智說「要不是你是女人的話,我早就打你了」這句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81至82頁),而證稱其並未聽聞被告梁美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論。又本案被告與梁美智發生爭執之新店區碧潭河岸沿途便道,周遭並未設置監視器,而無從得悉衝突當下情形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2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5382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4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稱「要不是你是女人的話」外,並對梁美智稱「我早就打你了」等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對梁美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⒊被告對陳穎瑞恐嚇部分:

⑴證人陳穎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梁美智跌倒後往回

騎,看到被告很大聲的對梁美智吼叫,我當下衝過去說「人倒地你不去扶他,你還跟他那麼大聲幹什麼」,被告就一直大聲說這路權是他們的,該處不能騎車,我就說「路權是誰的由專業人士來判定,不是你以偏概全的說不能騎車」,並詢問梁美智有沒有受傷,梁美智當下的陳述是說被告的衣服掛在左手邊,被告抬手勾到梁美智,造成梁美智跌倒,被告則說梁美智有撞到他的肚子;爭論的過程中,被告很大聲的要找我單挑,我當下沒有理會他,被告當場也說「要不是看你年紀大,就出手打你」,我就跟被告說「你打阿,我全身上下都有價格,你打打看」,被告還用身體一直推撞我,並用胸部頂撞我;我跟被告發生爭執時,梁美智靠在牆邊,距離我和被告約一個車道即19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80至81頁)。證人梁美智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跟陳穎瑞起爭執,被告一直對陳穎瑞咆哮,還有用肚子頂陳穎瑞,且被告有對陳穎瑞說「要不是陳穎瑞是老人家,被告早就打陳穎瑞了」等語(見偵17929卷第72頁),參酌證人陳穎瑞所稱梁美智當時距離其與被告間非遠,足認證人梁美智所述有聽聞被告對陳穎瑞稱「要不是看你年紀大,就出手打你」等語,堪以採信,並足以補強證人陳穎瑞之證述,是被告曾向陳穎瑞稱「要不是看你年紀大,我早就打你了」等語,洵堪認定。

⑵惟觀諸陳穎瑞上開證述與被告爭執之過程,陳穎瑞於被告稱

「要不是看你年紀大,我早就打你了」時,尚可回以「你打阿,我全身上下都有價格,你打打看」等語,且被告係與梁美智針對「上開便道之路權爭議」及「梁美智之受傷原因」發生衝突,並遭梁美智指稱其受傷係因被告所致而情緒激動,陳穎瑞因而居間商請被告放低音量,復與被告針對同一路權問題爭論,是被告認為其遭誤會而情緒激動之情況下,為發洩情緒而對陳穎瑞為上開話語,固有情緒控管失當之情,惟再佐以被告所述「要不是看你年紀大,我早就打你了」等語觀之,言下之意即係被告主觀上認陳穎瑞之年紀非輕,不會對陳穎瑞為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行為,足徵被告並無恐嚇陳穎瑞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尚難對被告論以此等罪責。

㈢毀損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跟陳穎瑞彼此在咆哮嚷嚷,胸部有頂來頂去的動作,當時我們2人在對峙,我沒有意識到我頂的動作會讓本案自行車掉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而證人陳穎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發生衝突時,本案自行車在我的正前方,被告也在我的前方,我跟被告中間隔著本案自行車,並一直用手扶著本案自行車;當時被告大聲吼叫並一直用身體推撞我,我叫被告不要碰我的單車,被告才從我前面繞過來到我的右側,用身體、胸部一直頂撞我,導致我跌到我後方高低落差的地方,我有站穩,但我扶不住本案自行車,本案自行車因此倒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8、80頁),可證被告確有以身體推撞陳穎瑞身體之舉動,然亦證於陳穎瑞制止被告碰觸本案自行車時,被告即移動至陳穎瑞右側而持續與陳穎瑞對峙、爭執,未再碰觸本案自行車,不論被告與陳穎瑞間,係被告所稱之「互相頂撞」,抑或陳穎瑞證稱之「僅被告一人頂撞」,基於既有卷證,堪認被告僅有針對陳穎瑞之身體為挑釁、碰撞之舉,而無意損傷本案自行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本案自行車或致令不堪用之意,此部分亦無從遽認被告所為該當毀損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