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真珠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謝淑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真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真珠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共4張,均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永源」之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金融卡密碼。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胡真珠、輔佐人、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10至21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金融卡寄予「劉永源」,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劉永源」表示其老闆有意收購伊持有之生基位,但需伊提供金融卡以便會計部門作業,用畢就會歸還,伊不記得有將卡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11日某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共4張均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劉永源」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207頁),並有被告與「劉永源」、被告與「劉諺融」(介紹「劉永源」與被告認識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至30頁)、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交付三個以上之銀行帳戶,且並無交付之正當理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本條增訂(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時立法理由明揭:「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由此可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且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時,亦構成刑事犯罪。
2、經查:
⑴、被告於114年6月11日12時3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予「劉諺融」稱:「劉先生午安:永源先生打來問我說:金融卡的密碼。感恩祝福你們喔!」,「劉諺融」則回覆稱:「好,大姐我在開會中,晚點回電給您。」,被告亦表示:「好的」,嗣後被告與「劉諺融」於當日16時15分後某時進行語音通話,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頁下方)存卷足參,足認「劉永源」確有向被告索要本案金融卡密碼,而被告有就此事與「劉諺融」進行聯繫。「劉永源」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共4張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且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入款項有部分自本案兆豐帳戶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透過金融卡領出外,均直接自第一層帳戶領出等節,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本案詐欺集團顯已取得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始得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甚明。綜合上述情形,輔以包含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內之金融卡4張係被告一次寄出,倘被告並未提供其他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實體卡片本身致被告本身已無從持以進行交易,對收受人而言因欠缺卡片密碼不能操作,顯然對兩方均無實益,足認被告就寄送之本案帳戶金融卡4張,均已提供「劉諺融」或「劉永源」密碼,使後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是被告客觀上交付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已達4個而在3個以上甚明。
⑵、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劉永源」表示可以幫伊處理生
基位事宜,要處理的應該是出售生基價款要直接匯到帳戶,但沒有說為什麼要4個帳戶等語(易字卷第244至245頁),輔以「劉永源」曾出具聲明與被告稱:
「本公司財務經理劉永源替胡珍珠(即被告)小姐承辦生基位收購案乙事……需請胡珍珠小姐配合本公司會計財務部操作事宜,並於操作完畢後五日內進行買賣交易,將銀行帳戶提款卡歸還胡珍珠小姐,由本人劉永源在此擔保,此案件不會有後續事宜以及任何非法事宜影響胡珍珠小姐之事……」(偵卷第27頁),雖可認被告主觀上或無從預見「劉永源」實係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贓款(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惟收受生基位出售價金應屬單純收款行為,被告本無需提供指定收款銀行帳戶帳號以外之資訊,且依被告前揭供述與卷內事證,亦無從獲悉當時「劉諺融」、「劉永源」就此係提供何等說明而可認被告誤信有同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則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告知「劉諺融」或「劉永源」,依前揭說明,屬無正當理由,亦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輔佐人稱:被告於98年間因參加地下合會遭詐欺,嗣後對方給予被告生基位作為賠償,嗣後被告自100年間陸續遭自稱生基業務人詐騙,甚至還因此去借款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將本案金融卡寄出,惟僅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有金流進出,其餘帳戶於案發期間均無交易紀錄,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應未達3個以上等語。惟被告曾與「劉諺融」、「劉永源」溝通金融卡密碼事宜,並一次性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其中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嗣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騙贓款,均經認定如上,倘被告未能或拒絕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北商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本無必要將金融卡亦一併寄送予「劉永源」,且觀被告提供與「劉諺融」、「劉永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渠等曾向被告提及部分帳戶無法使用,實難僅憑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僅使用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中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更淪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洗錢所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身分並為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A03代理人認為被告始終未能說明為何要交付多達4個帳戶金融卡等語(易字卷第245頁)之意見、輔佐人前述被告屢遭詐騙處境艱難(易字卷第246頁)之陳述;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233頁)可證;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經濟來源靠子女給付生活費與政府補貼、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需照顧寵物貓2隻,罹患癲癇、肌少症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