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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采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采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采容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聯邦公司之勞健保投保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繳付告訴人即員工劉怡珍之健保費、勞保費,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竟意圖為聯邦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向相關機關繳納而提供聯邦公司使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96元,嗣經告訴人查詢相關資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113年5月至7月薪資條、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聯邦公司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12年3月起擔任聯邦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辦理聯邦公司之勞健保投保業務,聯邦公司未按法定時間向相關機關繳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健保費及勞保費,金額共計5,496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聯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秦麒瑞,聯邦公司任何支出收入並非我來掌控主導,案發當時聯邦公司資金營運困難,並非故意不支付勞健保費用,況且薪資條上雖有記載扣除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但也非進到我個人口袋使用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起擔任聯邦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辦理聯

邦公司之勞健保投保業務,聯邦公司未按法定時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保費及勞保費,金額共計5,496元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74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第21至24頁、第113至116頁),並有告訴人113年5月至7月薪資條、聯邦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函詢健保署、勞保局關於勞健保費用金額後,有上開局署所函覆告訴人勞健保金額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5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如行為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要非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次按民法上所有權之移轉,無論採何種方式(直接交付、占有改定等等),均須有讓與合意之存在。然而,雇主扣除勞工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定義務,原本不須得勞工同意即應為之,自難認雇主與勞工間,就此部分金錢有何讓與合意之存在,既乏讓與合意,該部分金錢之所有權,即不因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予以預扣,而移轉於勞工。此外,占有改定者,尚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定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之地位,以代交付。然而雇主扣除勞工保險費之際,並未與勞工另行訂定契約以使勞工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難認適用占有改定移轉所有權之規定。所有權既未移轉,雇主所挪用者即為自己所有之金錢,即亦難謂成立業務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㈢據勞保局函覆本院略以:勞工保險費係以投保單位為計費、

收費之對象,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後,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即勞保局)繳納等語,有勞保局114年12月18日保費欠字第114138110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又據健保署函覆本院略以:民營事業機構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再依其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由投保單位按月向保險人(即健保局)繳納等語,有健保局114年12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430869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上情均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第1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相合。是故,聯邦公司雖負有法定義務,須自勞工薪資扣除一定金額之勞健保費用,再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繳納,意即聯邦公司每月給付予員工者,僅為扣除各項保費自付部分後之淨額,並非先行給付全額薪資後,續由員工交付應繳之保費自負額予聯邦公司,揆諸上揭說明,雇主與勞工間就聯邦公司所扣除之勞健保費用部分,並無金錢讓與合意之存在,亦未另訂契約以使勞工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是以上開款項仍係聯邦公司所有之金錢財物,告訴人始終未曾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因此,聯邦公司縱然未將代為扣除之勞健保費向勞保局、健保署繳納,僅係違反上述應為代繳之義務規定,並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自無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㈣此外,刑法之侵占罪屬於財產犯罪,其所保護者固為個人對

於特定財產之所有權能,惟若個人對於該特定財產之利益已獲滿足,則其所有權縱受剝奪,由於該個人無何受有損害之可言,能否成立侵占罪責即有疑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如投保單位未依限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保險人應對投保單位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者,並得依法訴追;且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縱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與滯納金,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亦不得拒絕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第1、3項及第37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相關規定。是以,只要雇主依法扣除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勞工受保險給付之權益即不受影響,後續課徵滯納金與訴追、執行之對象,亦均為雇主而非勞工,復可提出薪資單證明聯邦公司已經扣除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而不致影響其受勞工保險給付之權益。則縱使雇主扣除勞健保費後並未依法繳納,告訴人就自其薪資扣除之勞工保險費之利益,既未受任何損害,此當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為聯邦公司登記負責人,聯邦公司未將自告訴人薪資中所扣除之勞健保費,向勞保局、健保局繳納乙事,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某日 113年5月勞工保險費 800元 2 113年6月某日 113年6月勞工保險費 800元 3 113年6月某日 113年6月健保費 1,548元 4 113年7月某日 113年7月勞工保險費 800元 5 113年7月某日 113年7月健保費 1,548元 合計 5,496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