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嘉慶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下稱本案煙彈)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30巷口,經員警見林嘉慶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未帶安全帽,而予以攔查,當場扣得本案煙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林嘉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盤查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49至51、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因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範

圍、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易字卷第74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前述附記事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