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瀞云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瀞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梁瀞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OMNI夜店內,徒手竊取張潔瑀放置於連接兩包廂椅背平臺上之CHANEL黑色亮面肩背包(下稱本案肩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700元,得手後將本案肩背包交予同包廂不知情之方泓翔即離去。嗣張潔瑀發現本案肩背包在方泓翔身上,取回後發覺現金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梁瀞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易字第15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潔瑀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張潔瑀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張潔瑀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3月16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OMNI夜店內,徒手拿取告訴人張潔瑀放置於連接兩包廂椅背平臺上之本案肩背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以為那是我朋友的包包,所以就拿了包包,我當時有打開包包,但有沒有翻找我不記得,但是沒有拿裡面的錢,我記得有撿地板上的錢,但是我不知道錢是從哪裡掉出來的,我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倘被告有竊盜意圖,實無需在人潮眾多處翻找包包,僅需將包包拿走即可輕易完成犯行,又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固有蹲下撿取鈔票之行為,然掉落之鈔票是否確實自包包內掉出、金額是否為告訴人指述之1萬9,700元,尚屬有疑,且以常理而論,包包中不可能只有鈔票這樣的物件掉落出來,而其他物品都留存在包包內,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指明被告何時去取出鈔票,甚至究竟是否是被告拿走都有疑問的前提下,依照罪疑唯輕原則,不應逕認被告確有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拿取告訴人之本案肩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4年度易字第15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潔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方泓翔、蔡佳瑀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71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3、29至30、61至62頁;易字卷,第89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5至40頁;易字卷,第73至81、86至8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潔瑀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被告旁邊的包廂内,我的肩背包是放在我座位的椅子上,被告在翻我的肩背包時,有錢掉在地上,被告把錢撿起,並把肩背包放回椅背,是被告才跑過去翻包包,錢才掉到地上,我後來發現肩背包在那個男生身上,因為我前一天上班跟客戶收款2萬元,當天我有跟朋友喝咖啡花了300元,總共剩下1萬9,700元,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偵字卷,61至6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4年3月16日大約凌晨2點抵達夜店,我到了之後就將肩背包放在中間臺面上,肩背包打開就只有一層,那層後面還有一個拉鍊,拉鍊裡面的夾層只能放卡片,當日肩背包內有放置口紅、護身符、鑰匙及現金1萬9,700的鈔票,除了千元鈔之外,還有1張500元紙鈔及2張100元紙鈔,這些東西全部都放在一打開的那層,拉鍊內的夾層沒有放東西,如果要把肩背包打開,要先把上面的logo鎖頭轉開,大約凌晨3點多,我要離開時,發現肩背包不見,就跟朋友在找,後來發現肩背包在隔壁右邊不認識男生即方泓翔身上,我就詢問他為什麼會有包包,他說是一個女生給他的,我就跟他說包包是我的,他說他不知道,我說要報警,他也很配合,我們就下樓報警,找門口的駐警,當下有當著那個男生面前打開他背著的包包,但是發現裡面的1萬9,700元紙鈔都不見,因為我於114年3月15日有跟客戶收2萬元現金,之後有跟朋友去喝下午茶花了300元,所以剩下1萬9,700元現金,肩背包裡面的鑰匙、護身符、口紅,這些東西都沒有不見,只有1萬9,700元紙鈔不見等語(易字卷,第88至94頁),觀諸證人張潔瑀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稽之證人張潔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方泓翔將肩背包取回並打開確認時,裡面只有鑰匙、護身符、口紅等語(易字卷,第93至94頁),另參酌證人方泓翔於警詢中證稱:跟我同包廂的女性友人(即被告)離開時,跟我說這不是她的包包,並把包包拿給我後就離開,我當時認為可能是我朋友詹中捷的老婆忘記帶走,我擔心這個包包會被有心人士拿走,我就背著包包站在OMNI原本的包廂等待詹中捷回來,後來有個女生過來找我,跟我說我背的包包是她的,因為跟我同桌那女生將包包交給我後,我有打開檢查包包内是否有證件,當時並沒有看到包包内有任何鈔票等語(偵字卷,第21至23頁),互核證人張潔瑀、方泓翔前揭證述,被告是將本案肩背包交給證人方泓翔,而證人張潔瑀向證人方泓翔取回本案肩背包確認時,本案肩背包內確實已無現金鈔票乙情,應可認定。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被告手拿本案肩背包時,本案肩背包內有物品掉落(擷圖5),且被告亦有蹲下撿拾鈔票之舉動(擷圖6),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易字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供稱有將本案肩背包內掉在地上的錢撿走等語(偵字卷,第8至9、72至73頁),且於偵查中更自承:我回去發現我身上有幾千元,因為我平常出門不會帶太多現金,後來發現我的身上有幾千元,這些錢有可能就是告訴人的等語(偵字卷,第7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將本案肩背包內掉出之現金取走,洵堪認定。此外,參酌證人張潔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肩背包打開的開口處沒有特別設計,若將肩背包打開並將開口朝下,裡面的東西都會全數掉出等語(易字卷,第94頁),查斯時現金鈔票既已自本案肩背包內掉落在地,衡諸經驗法則,重量較紙鈔為重之鑰匙、口紅等物,理應隨同掉落,惟事後告訴人自證人方泓翔處取回本案肩背包時,包內僅存鑰匙、護身符及口紅,並未見有現金鈔票,足認該現金業已遭人取走。綜此以觀,被告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僅取走價值較高之新臺幣1萬9,700元現金,而將價值較低之鑰匙、護身符及口紅放回包內,倘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殊難合理說明其何以僅取走現金,而未一併取走其他物品。是以,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錢是從哪裡掉出來的,我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固有蹲下撿取鈔票之行為,然掉落之鈔票是否確實自包包內掉出、金額是否為告訴人指述之1萬9,700元,尚屬有疑,且包包中不可能只有鈔票這樣的物件掉落出來,而其他物品都留存在包包內云云,然查,被告確已將自告訴人本案肩背包內掉落之現金新臺幣1萬9,700元取走,復將鑰匙、護身符及口紅等物品放回,業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勾稽認定如前【詳前開貳、一、㈡及㈢部分之說明】,是被告及辯護人猶徒執前詞置辯,尚難採信。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固僅明確見到掉落之鈔票,而未在地上見到證人張潔瑀證述之鑰匙、護身符及口紅等物品,然衡酌夜店場所內部燈光昏暗,並設有霓虹燈具,該等燈具以不規則頻率閃爍變換色彩,致現場光線呈間歇性明滅狀態,整體視覺環境較為混亂且辨識度降低,因而監視器畫面尚難據以明確認定是否有前開物品一併掉落,惟據證人張潔瑀、方泓翔均證稱本案肩背包放有口紅、化妝品等物品(偵字卷,第22頁;易字卷,第90頁),足認證人張潔瑀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應堪採信。
2、辯護人又辯以:倘被告有竊盜意圖,實無需在人潮眾多處翻找包包,僅需將包包拿走即可輕易完成犯行云云,惟稽諸監視器畫面擷圖內容,被告於撿取掉落之鈔票時,被告之友人尚在其側,且本案肩背包之尺寸並非細小,難以輕易藏匿,則被告倘逕將本案肩背包攜離,顯難避免為其友人所察覺,甚或當場遭發現。是以,被告為避免引起注意,乃利用現金鈔票及其他物品掉落之機會,僅將檢視後之現金鈔票收納入己之包包內,並將口紅等其餘物品放回本案肩背包中,掩人耳目,藉此規避其竊盜犯行遭在場友人察覺,並遂行其竊盜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瀞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9,7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