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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5

6、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洪瑞宏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起自稱為殯葬產品仲介業務員,且明知其所交付之殯葬產品均無相當價值性,亦無協助將黃崇江、孟憲昭持有之殯葬產品銷售予他人之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向黃崇江、孟憲昭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洪瑞宏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揭之帳戶,惟洪瑞宏嗣後均未依約協助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瑞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江、孟憲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2號卷【下稱桃檢112偵26082卷】第21至25、97至99、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下稱113偵16889卷】第15至16、17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6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稱:我確實有交付產品給告訴人黃崇江、孟憲昭等語,惟查:殯葬、生基位產品詐騙案件於我國日益猖獗,行為人利用長者、法律知識未足者欲出售持有殯葬產品等情狀,以及未仔細或未有能力審酌交易內容之弱點而施用詐術,使該等民眾因出於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即陷於錯誤、受騙而無端購入靈骨塔位、生基位等產品,藉此牟利,而被告虛構不實買家名義與告訴人黃崇江、孟憲昭交涉,然始終未提供或透露所謂曾姓董事、其他買家之真實身分或交易資料,顯然製造協助告訴人2人出脫持有之產品假象,且提供未有實際價值之產品,無非均係充作敷衍、取信告訴人2人之話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購入額外產品,實屬詐術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㈠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向告訴

人2人施以詐術,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律觀念,並破壞社會之交易秩序。然衡量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欲出脫其手中殯葬產品之心理狀態,以虛構特定買家之事實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2人受騙上當,且造成告訴人2人損失金額非低,是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之損害具相當程度之非難性。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2次犯行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且偏低至低度且偏高區間內不等。

㈡再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有因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1至218頁),屬於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8萬餘元、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此屬中性之量刑事由。另衡以被告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0、253至256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是此部分得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得略為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2次犯行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高至偏中之區間內不等。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認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高至偏中之區間內,爰各量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雖被告有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就罪質、態樣、侵害法益大致相同,然衡量被告2次犯行仍相隔一定時間,行為間獨立性較高,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被告所受之矯正必要性、被告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黃崇江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告訴人孟憲昭共計135萬6,000元,分別為被告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已各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須分期給付調解金額,然被告迄本案宣判前未履行應付各期款項,是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依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2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或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卷證出處 1. 黃崇江 被告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黃崇江並向其佯稱:可協助告訴人黃崇江將其持有之骨灰罐出售予欲節稅之興富發公司曾姓董事,惟黃崇江所有之骨灰罐內膽不足,須先補足內膽之費用,始能一併出售予該曾姓董事等語。 112年1月3日11時41分許/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1萬元 ⒈告訴人黃崇江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條(桃檢112偵26082卷第33頁) ⒉被告手寫切結書(桃檢112偵26082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04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即被告中信帳戶)(桃檢112偵26082卷第51頁、第57至58頁) ⒋告訴人黃崇江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檢112偵26082卷第111至147頁) 112年1月9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10萬元 112年1月10日11時35分許/ 被告中信帳戶 4萬元 112年1月13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7萬元 112年1月13日17時43分許/被告中信帳戶 3萬元 2. 孟憲昭 被告於113年1月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生基 林瑞」聯繫孟憲昭,並向其佯稱:可協助將其所有之生基位、生基罐、生基寶盒出售與特定買家,惟須再補足2個生基寶盒、生基位之土地所有權,方得一併出售與該買家等語。 113年1月17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0萬元 ⒈告訴人孟憲昭提供與LINE暱稱「生基 林瑞」對話紀錄擷圖、帳號主頁資料(113偵16889卷第53至64頁) ⒉刑案照片(113偵16889卷第69至75頁) ⒊告訴人孟憲昭提供之報價單(113偵16889卷第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3435號函覆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採證照片(113偵16889卷第115頁、第119至120頁、第122頁、第124至127頁) 113年1月17日12時29分許/ 被告指定之林明燦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17日12時31分許/華南帳戶 6,000元 113年1月1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113年1月20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113年1月21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113年1月22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113年1月23日16時24分許/被告指定之柯品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品妤中信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23日16時26分許/柯品妤中信帳戶 5萬元附表二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崇江部分 一、洪瑞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孟憲昭部分 一、洪瑞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