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6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暉隆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同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翌
(27)日起,經10日而於同年3月9日凌晨0時發生送達效力,此不因上訴人怠於實際收受該判決正本,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20日已於同年3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所提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