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暉隆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暉隆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暉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9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5至1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參酌被告經鑑定具重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15頁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腦傷術後合併神經認知障礙症」、「情緒調解障礙症」(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5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48號被 告 王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暉隆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興隆照顧中心之住民,代號AW000-H114932(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上址照顧中心之生活服務員。詎王暉隆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8月17日上午6時2分許,在上址照顧中心走廊上,乘A女經過其身旁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伸出右手拍打A女臀部1下,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暉隆於警詢中之供述 辯稱係開玩笑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經過被告身旁之際,突遭被告伸手拍打臀部之事實。 3 114年8月17日之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興隆照顧中心內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