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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丞選任辯護人 王秋滿律師

邱清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3、4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蔡俊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蔡俊丞透過蘇昱豪認識詹卉湄後,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詹卉

湄佯稱:可點選CIP(Crypto Investment Protection)連結開啟GNEX平台,只要完成每日打卡,本金1萬2,7000個USD

T、合約日期120天、日收益100個USDT、日保險費48個USDT、日自收益52個USDT,倘按照規則操作,幾可保證保本獲利云云,致詹卉湄陷於錯誤,先透過蔡俊丞介紹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冠」之人貸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扣除服務、設定等費用,取得37萬元後,於112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附近之八方雲集餐廳內,交付37萬元與蔡俊丞,蔡俊丞則自其之MAX交易所申帳戶(位址:TUzf7SQcM4CuNMAeg5X1ray8CCU6x-XzZj5)內,移轉1萬3,000個USDT至詹卉湄之MAX交易所帳戶(位址:TWQqHDJ5RYAUNqPmKxBAask5iih32piqas),詹卉湄則依蔡俊丞所提供之CIP網頁連結,自其前開MAX交易所帳戶移轉1萬3,000個USDT至CIP網頁所提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之帳戶(地址:TDUgf8tZYe5FBKxc-Pq6x5JmuqbjYueVbXR),嗣因CIP網站、GNEX平台無法正常打卡、出金,且CIP網站完全關閉無法使用,詹卉湄始悉受騙。

㈡蔡俊丞透過蘇昱豪認識張瓊月後,於112年6月12日19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 ○○○餐廳內,復向張瓊月佯稱:可透過CIP連結開啟GNEX平台,只要完成每日打卡,本金1萬2,7000個USDT、合約日期120天、日收益100個USDT、日保險費48個USDT、日自收益52個USDT,倘按照規則操作,幾可保證保本獲利云云,致張瓊月陷於錯誤,先透過蔡俊丞所介紹之簡薔桑貸得57萬元後,於112年6月17日19時許,在○○○○○ & ○○○餐廳,交付57萬元與蔡俊丞,蔡俊丞則囑咐其友人自MAX交易所帳戶移轉1萬4,002個USDT至張瓊月MAX交易所之帳戶(位址:TBrFFU7CxcbgFLAeW-9BtFJF2Nw8TTPGCPj),張瓊月則依蔡俊丞所提供之CIP網頁連結,自其前開MAX交易所帳戶先後移轉1萬3,000個、1,300個USDT至CIP網頁所提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之帳戶(位址:TWUbZXvgT7dkDXUhVuKV1G1UjFg58wiCQ、TK7zjC24gVhfTbHb43ZeivQPdaUoQ9BMkc),嗣因CIP網站、GNEX平台無法正常打卡、出金,且CIP網站完全關閉無法使用,張瓊月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蔡俊丞之辯護人固對本件卷內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之

證據能力有爭執,主張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案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係以TRM工具進行分析製圖,而所根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亦係被告及告訴人詹卉湄、張瓊月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所製作,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金流分析報告此非供述證具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狀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認該金流分析報告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俊丞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部分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收到告訴人2人款項後,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打給告訴人2人,並介紹告訴人2人可參與CIP連結、GNEX平台以投資獲利,我並沒有對告訴人2人保證獲利,只是介紹這個投資管道給告訴人2人,她們自己決定投資的,後來CIP連結和GNEX平台因故關閉無法運作,造成告訴人2人損失,但我自己也受到鉅額損失,不能因為告訴人2人投資失利就說我有詐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如本判決以下第㈢點所載。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簡薔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詹卉湄手機之翻拍照片、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與告訴人詹卉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3592卷第41至57、61至190頁)、被告手機內錢包交易歷史畫面及相關投資資料截圖、告訴人張瓊月手機之翻拍畫面、告訴人張瓊月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44073卷第27至41、47至49、197至27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07月0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50505號函暨附件告訴人詹卉湄之MAX帳號交易紀錄(112偵43592卷第725至736頁)、臺北地檢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12偵43592卷第687至720頁)、113年01月8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至9:被告與告訴人詹卉湄之對話紀錄(112偵43592卷第235至255頁)、告訴人張瓊月帳戶交易紀錄(112偵44073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張瓊月與整復師蘇昱豪、LINE暱稱「桑桑86768」、「胡晴渝VivianHu」對話紀錄及文宣資料(112偵44073卷第55至195頁)、告訴人詹卉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43592卷第31至33頁)、被告蔡俊丞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偵43592卷第59頁)、被告與LINE暱稱「青冠」之對話紀錄(112偵43592卷第191至202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函暨附件詹卉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申請人檢附財力證明資料、還款明細及相關申請資料、張瓊月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129至181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張瓊月辦理之二筆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及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183至211頁)、www.c2pinfo.com網站連線畫面(本院卷二第1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並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一節,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詹卉湄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許被告跟我說可以幫我做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事情,且介紹我貸款的人,我後來交付37萬元給被告,被告說他用的投資網站是gnex虛擬貨幣平台,並且是用CIP連結進去做操作,有說可以提領的時間點,但是到了該時間點也沒辦法出金,並且系統一直在維修無法使用,一直到現在都不能出金,據我所知,CIP(CryptoInvestmentProtection)是一家專門提供本金保障方案於用戶的投資保障平台;而GNEX(Gnexfe)是一個結合了區塊鏈優勢、智能合約和代幣機制的新興區塊鏈娛樂生態平台;透過點入被告貼給我的CIP連接,再點開裡面的GNEX平台,完成每日打卡收益;會因為方案不同打卡收益也會不同,而我的打卡方案是12,700USDT,每日收益為100USDT,打卡方案12,700USDT的意思是遊戲平台CIP之規定,合約日期120天,日收益為100USDT,日保險費48USDT,日保險費40(保分計價),日自收益52USDT計價。我委託被告替我代為投資該37萬元,但我沒有把錢拿出來過等語。嗣於審理中結證稱:我除了註冊BITGET電子錢包會員後,沒有特別瞭解用戶密鑰、私鑰、助記詞、冷錢包、熱錢包、區塊鏈等東西,我不懂虛擬貨幣。在112年6月12日我有將37萬元交給被告,目的是被告說要幫我轉幣,要用CIP,被告介紹了他的虛擬貨幣平台跟CIP,並用手機給我展示自己賺到錢的情形,被告有當場展示出金過程給我看,因為被告向我展示他有出金流入帳戶,我才相信被告,我當時有問被告這個一定會賺到錢嗎,被告說沒有錯的話可以,他說好好玩的話1到2年回本沒問題,CIP網頁按照遊戲方案進去玩,假設你是投注上漲,它有高一點就算贏,假設今天玩100元,我就贏100元,我的本金還在,我的帳戶就會多100元,母錢歸母錢,子錢會變多,子錢是玩遊戲獲利的,如果按照遊戲方案是保本的,被告當初有跟我講保本,我就相信並願意投資被告。我將37萬元給被告後,我不清楚被告操作流程,被告只跟我說透過CIP點進去GNEX遊戲平台,可以連續玩7次,第一次輸就投入2倍下注再玩一次,第二次輸就是投入4倍,再來就是16倍這樣玩,玩到你贏或是沒有下注幣為止,7次下注幣就會全部沒有,而如果按照流程玩,隔天應該會回來,被告跟我說「120天沒爆倉可贖回本」,就我當時的理解是120天內我沒有輸完我的錢,我有乖乖按照邏輯去玩,我的本金一直都在的情況下,沒有爆倉。我交付37萬元被告後,被告將虛擬貨幣打入我電子錢包,後來全部都轉進CIP平台裡面,我是聽從被告指示操作,也就是我錢拿給被告後,他馬上操作他的USDT轉到我帳號,再用我的帳號打去CIP平台。我印象中出金會回到MAX交易所內,我並有收到現金,印象中是到我國泰帳戶,我大概拿到3萬元,後來就再也無法出金等語。

⒊告訴人張瓊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告知我投資規則,每本在CIP網站上的打卡機、制,每次為七次機會,20分鐘内要完成,依當天CIP網站上所下指示進行,我後續貸款後於112年6月17日交付57萬元給被告,被告將USDT透過友人轉給我,之後我再將我收到14,302個USDT幣再轉給被告,被告收到USDT幣後,被告即幫我協助開通CIP,讓我可以在C1P網站上操作,過程中均由被告協助操作加入CIP會員,詳細如何申請進入我不清楚,GNEX為CIP網站附屬連動程式,無須額外再申辧會員等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之前我沒有買過虛擬貨幣,也沒有自己的電子錢包,在112年6月17日我有交付57萬給被告,被告幫我開通平台的專屬帳號,被告當時跟我說的投資方案是:每天需打卡,只要有獲利就要停止,不可以再投錢進去,他說我拿等值的錢給他之後他會給我等值的幣讓我操作,基本上如果按照遊戲規則是都會贏,只要不要亂操作都會賺錢,而獲勝就不要再玩了,我記得最多投7次,有點算是複利的概念,舉例來說第一次是2,下一次獲利就是2的2次方即4,再下一次是4的2次方即16,而當天上限是7次,如果7次裡面沒有獲勝也不要硬投入了,隔天再玩即可,我印象中被告當時有說「只要照著遊戲規則走,不要違背遊戲規則,就可以拿到錢」,當下我想試試看,我就投入錢,我記得被告有開中信帳號,因為出金需要到臺幣帳戶,他有出示中信帳戶,幣所打到中國信託帳號的證明給我看,轉換之後變成現金到被告的臺灣帳號,並說這是按照遊戲規則玩賺到的錢,基本上被告照著遊戲規則走,沒有獲利的機率是0%,都有賺錢。我將57萬交給被告後,第二天我照被告教我去操作,平台就顯示我的名稱跟我有多少幣別,我57萬從MAX交易所轉到CIP平台不是我轉的,被告說會幫我處理,中間過程都是我的手機給被告後,他幫我輸入跟處理,我才可以開通CIP平台,連MAX交易所錢進來的部分也是被告幫我操作,因為我不知道連結,被告就在旁邊教我弄。我只知道USDT是一個幣別,我以為該幣別跟CIP是同一個東西,被告沒有跟我講到可否將虛擬貨幣買出去賣給別人,從CIP網頁可以換回USDT幣,但幣轉到何處,我不知道,我如果要將虛擬貨幣賣給想要虛擬貨幣的來獲利,要做這個操作要透過被告,USDT和CIP幣別轉換全部都要透過被告操作。基本上照著操作走不會有沒有獲利的狀況,但如果當天7次到達上限你沒有成功獲利的話,隔天會有補償機制,會把錢補給你,因為你不是違反遊戲規則,你是沒有獲勝。你真的按照當下的操作走就會補給你,如果不是不當操作,因為有些人想要多贏一點就多玩一把,但你因為多玩一把輸掉就不會補給你,但你是依照遊戲規則上限且沒有不當操作的話,隔天會有補償機制把錢補給你,會把全部玩的金額都補償給你,只要在CIP平台點擊完成任務或遊戲,就會有相應報酬。被告當初有跟我說「乖乖照著遊戲規則走就不會沒有獲利」,我就是聽到這點被吸引等語。

⒋由上開證人2人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可知證人2人對於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完全付之闕如,而其等之所以會去申辦本案中之MAX交易所,及後續透過MAX交易所再將虛擬貨幣打入CIP平台及GNEX遊戲軟體中進行遊戲一事,全部都是由被告代告訴人2人進行操作,告訴人2人不但並不清楚知悉其等申辦MAX交易所帳戶後,如何能夠將虛擬貨幣打入CIP網頁;遑論更進一步知悉該等虛擬貨幣如何打入GNEX平台進行遊戲,一切都是由被告一手包辦該等重要步驟,易言之,告訴人2人實際上能自己掌握之部分,僅餘已經由被告將虛擬貨幣打入GNEX平台後之單純「遊戲過程」而已,然對於虛擬貨幣由交易所打進CIP網頁、GNEX平台過程之重要步驟,卻是由被告所掌握,代表告訴人2人顯然無法自行調節、決定自己究竟要將多少真實存在MAX交易所,有貨真價值價值之虛擬貨幣投入多少至CIP網頁、GNEX平台進行遊戲,此核與一般正常介紹投資管道之人,僅會詳加介紹投資規則、轉幣手續與規則等,然對於投資者究竟要投入多少資金至該投資管道,會交由投資者自行決定之情形不符,反與倘若已事先知悉所謂「CIP」網頁、GNEX遊戲平台所接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都係自己或犯罪集團所掌握,故而如果將MAX交易所中之虛擬貨幣一股腦全部打入CIP網頁或GNEX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中,該虛擬貨幣實質上等於回流到犯罪集團所掌握之錢包,形成「被害人交付款項→先打虛擬貨幣到MAX交易所→旋即由被告將該等打入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全部打入犯罪集團所掌握之CIP網頁、GNEX遊戲平台→實質上形同被害人交付現金,且虛擬貨幣亦無法實質掌握而流入CIP網頁、GNEX遊戲平台」之狀態,而使被害人實際交付之現金最終仍落入犯罪組織掌握之虛擬貨幣錢包。由此以觀,本件關鍵節點即由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轉入CIP網頁、GNEX遊戲平台之操作,被告均無告知告訴人2人如何進行或掌握,而是由被告自己獨自使用告訴人2人手機操作或手把手誘導告訴人2人執行此部操作,顯已有疑,已足以推論被告與CIP網頁、GNEX遊戲平台間可能存在某種共犯結構關係。更何況,任何投資過程最重要者即為如有獲利,需可以將虛擬貨幣轉換為真實法幣出金,然告訴人張瓊月前開所證其如果要將CIP中的幣賣出獲利,亦需透過被告操作,顯示被告並未將最重要之「將虛擬貨幣換為法幣」之轉換方式教予張瓊月,更與一般單純教學他人進行投資之常情有悖。再者,依照告訴人2人之證言,及參酌卷內被告貼給告訴人2人之「CIP規則對照表」(見112偵43592號卷第99頁),顯見該對照表中不管投入多少之虛擬貨幣USDT,採用何種配套方案,合約日期多寡,其「日收益(USDT計價)」扣除「日保險費(USDT計價)」後,每一項均為正值,按照該對照表顯示內容,可見只要選擇投資進CIP網頁,按照其規則遊玩一定能獲利,而不會出現任何虧損狀況,再佐以上述證人2人均證述稱原則上按照被告所說的規則去遊玩絕對是保本,母錢還在,只是子錢會往上加,就算輸掉隔天也會有補償機制等語,並稽以根據卷內告訴人詹卉湄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貼給告訴人之貼文顯示「CIP極易操作,無限複製,無限創富的成功之道,SPA每月穩定收息及票房營利分潤,循環往復投資回報」等文字(見112偵43592號卷第44頁),確足徵被告向告訴人2人推薦此等投資方式時,不但張貼如CIP極易操作、無限複製、無限創富等完全與投資必定伴隨風險,不可能無限複製虛擬貨幣、無限創富背道而馳之不實訊息,更張貼上開「全部都為正值,必定獲利」之「CIP規則對照表」給告訴人,完全未跟告訴人2人提及任何投資相對應之風險或可能血本無歸等情,且CIP網頁更有「操作就算當日沒有獲勝,隔日亦可有補償機制以保證本金不會受損」等完全與一般投資內容可能虧損之狀態顯有不符,足見CIP網頁之運作方式極為異常,並非正當投資情形,而被告僅係利用告訴人2人對根本非正規管道之CIP網頁、GNEX投資平台一無所知,卻想要投資獲利之念頭,以詐騙手段(保證獲利、保本增值、點選按鈕即可不斷累積財富云云),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誤以為只要相信被告所述「每天點選按鈕即可創富」、「保本獲利」等不實訊息,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顯屬「締約詐欺」。此亦可由詹卉湄、張瓊月前開所證就是因為被告說好好玩一定可以賺到錢、如果按照遊戲方案是保本、被告有說保本、有補償機制、只要每日點選按鈕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之說詞,始願意相信被告而投資一節,可獲佐證。

⒌另參以本案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結論顯示MAX交易所水庫錢包地址將虛擬貨幣打入張瓊月所稱CIP錢包地址1、2後,而張瓊月之CIP錢包地址1、2分別流向「流向錢包地址1」、「流向錢包地址2」、「流向錢包地址3」、「流向錢包地址4」、「流向錢包地址5」、「流向錢包地址6」,而「流向錢包地址4」、「流向錢包地址5」、「流向錢包地址6」在張瓊月CIP錢包地址1、2於112年6月17日從MAX交易所打入虛擬貨幣前之5月10日、同月30日等,均有打入被告之MAX交易所託管錢包地址,且數額高達42萬2,377枚USDT,此有本案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證(見112偵43592號卷第701、703頁),足證張瓊月使用之CIP錢包地址1、2與被告之MAX錢包地址在本案發生前即有虛擬貨幣流動至被告MAX帳戶之事實,則倘若CIP投資網頁、GNEX遊戲平台與被告並無任何瓜葛或關係,並為正當投資網頁、遊戲平台,則張瓊月透過被告操作使用之CIP網頁USDT幣開始投資時,理應流向各種不同GNEX平台設立遊戲之各種不同遊戲投資錢包地址,再各自發散出去,焉有可能恰好張瓊月經被告操作後而使用之CIP錢包地址在本案發生前即有集中而高達42萬2,377枚之USDT恰好匯入被告之MAX錢包地址?此正足以證明被告操作張瓊月使用之CIP錢包地址,厥為被告所能實質掌控之CIP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獲得之虛擬貨幣USDT最終是有流入被告掌控MAX交易所地址之可能之情,足見張瓊月顯非能實質控制其投資額及投資狀況,均為被告所一手掌控,與正當投資情形有違,被告顯為締約詐欺甚明。

⒍此外,詹卉湄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及貸款公司裕富金融

叫我在銀行打電話來問的時候以裝修名義跟銀行說要貸款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叫我跟裕富公司說家中要裝潢,還特別跟我說不要提到有學貸,如果提到學貸可能貸不過,被告說如果說「裝潢」可以借得比較多等語。張瓊月於審理中則證稱:我從銀行領錢出來被告有教我跟銀行說是家裡要裝潢使用的,我就按照被告教我的說,我記得我當時跟銀行行員說這筆錢是我裝潢家裡要用的,就順利把27萬元領出來等語。酌之倘若被告告知給告訴人2人之投資管道如果真的是正當投資,則何需在貸款名目上要告訴人詹卉湄陳述虛假之事、又何需在提款時要張瓊月告知行員不實之提款目的?大大方方告知目的是在投資即可,蓋告訴人投資多少、獲利多少都只跟告訴人有關,跟被告無關,告訴人多貸得款項如果是正當投資,根本不會對被告有何益處,然被告卻要求告訴人詹卉湄利用話術以盡量貸到最大款項,並以話術教導告訴人張瓊月使其能成功領出較鉅額之27萬元,可推認被告應確與CIP平台、GNEX平台等實際上為詐欺平台間有相當分潤關係,也因此,告訴人2人能貸到更多款項、能確實順利領出貸得款項,即攸關被告本件可能獲得之不法利得多寡,被告方會處心積慮,教導告訴人利用話術欺騙銀行,以確保告訴人2人能順利取得款項以交付被告,否則一旦貸款下不來、銀行不放款,被告千辛萬苦施用詐術豈不無法成功獲取詐欺贓款,由此可推知被告與上開詐欺平台間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是正常投資,只是引介CIP網頁、GNEX平台給告訴人2人投資,並非詐欺告訴人2人,後續CIP網頁、GNEX平台關閉被告自己也損失慘重,高達新臺幣200多萬元等語。然查,本案中被告張貼之CIP網頁,其連結及介紹係使用簡體字(見112偵43592號卷第65頁)、CIP網頁維護公告、GNEX遊戲平台官方公告等也全部使用簡體字(見112偵43592號卷第136、137頁),衡以如在我國確有向政府立案或註冊成立之公司,理應均使用正體字,然上開CIP投資網頁、GNEX投資平台均使用簡體字,有極大概率並非我國合法註冊之投資公司或投資管道,然被告對於此等使用簡體字公告之網頁、投資平台卻未盡其最基本的查證,包括此等投資管道及投資平台是否真實存在、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出資額多寡等等,均未為最基本的任何查證,即率爾介紹給告訴人2人,其行為已屬詭異。再者,當告訴人2人向被告屢次表示無法出金,且該網頁、平台三番兩次持續出現維修、更新等情況,被告理應察覺到其中蹊蹺之處,而迅速協助告訴人2人立刻將投資在CIP網頁、GNEX憑台中之虛擬貨幣兌換回法幣,以避免CIP網頁、GNEX平台無端關閉而致投入資金均消失,然被告對此卻完全未協助告訴人2人,反而只係持續推託,在詹卉湄問「何時能拿到錢啊」時,又稱「下個月開始」、「等系統整理好」、「收益都還在裡面」云云(見112偵43592號卷第173、174頁),更屬異常。至被告雖稱其自己也損失慘重云云,但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其亦受有損失之相關證據以佐證其片面所述屬實,反而在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顯示其自張瓊月嗣後使用之CIP位址處獲得42萬餘元USDT,業如前述,與被告所述自身受鉅額損失一事正好相反,毫無可採。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CIP網頁及GNEX投資平台無端關閉後,其沒有去報案,因為其沒有辦法舉報任何人,只是浪費社會資源云云,惟被告既自稱受有鉅額損害,其既信任上述網頁、平台為正當投資管道,在「正當投資管道」無緣無故突然關閉之情況下,被告焉有可能完全未訴警處理以尋求司法協助,找回其投資之「鉅額損失」?尤以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失時均知訴警處理,實難認為受有「鉅額損失」,依辯護人所述高達200多萬元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而完全無動於衷,任由己身受有鉅額損失,顯不合常情。更何況,依被告張貼之訊息中可見本案中存有「台灣區CIP加密投保經濟交流群」(見112偵43592號卷第139頁),果若被告亦係CIP網頁、GNEX平台之受害者,在國內既另有其他投資者也投資上開網頁、平台,更成立交流群組,實難想像眾多受害者中均無一訴警處理或成立自救會等以謀救濟。由此可推論被告之所以完全不訴警處理,其一是被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失,反而獲有高達42餘萬元之USDT之利益、其二是被告深知所謂CIP網頁、GNEX平台等全部都是虛假之投資管道,只是用來欺騙告訴人2人之詐術,且與該等網頁、平台後負責之詐欺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身就是詐騙工具之一環,因此才會如此淡定、悠哉的對應突然關閉之上開網頁、平台。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投資CIP網頁之帳號、

密碼均由告訴人2人自行操作,被告並不知悉帳號、密碼,告訴人2人可自行決定是否投資、投資多少,告訴人2人盈虧本應自負等語。然查,依照告訴人2人所證,雖然告訴人2人自己知道進入CIP網頁之帳號、密碼,然告訴人2人將MAX交易所裡面之USDT轉入CIP網頁之過程,告訴人2人均一致證稱是由被告操作或是在被告的教導下操作等語,且告訴人2人確實將所有款項均在被告之操作或教導下全部投入了CIP網頁、GNEX遊戲平台中,足見本案中雖然告訴人2人可能自己知道CIP網頁之帳號、密碼,但實際上其等僅能透過該等帳號、密碼登入CIP網頁以查看自己「帳面上」之投資數額,實際上,告訴人2人僅能查看該等「帳面上」之投資數額,卻無法實質控制自己要如何從CIP網頁中將投入之資金轉換回真實有價值之法幣甚明,其等知悉CIP網頁之帳號、密碼,又有何意義?告訴人2人更是根本無法決定是否投資或投資多少,蓋被告一開始就已經將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全部打入CIP網頁中了,故辯護人所辯護之:告訴人2人可自行決定是否投資、投資多少等語,顯非事實甚明。

⒊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詹卉湄後續財務上有困難時被告還主動

提出協助,可知被告確實為單純CIP網頁、GNEX平台投資者等語。然口頭提出協助與真實提供資金協助豈可相提並論?在實務上諸多詐欺案件中亦屢見詐欺被告於被害人察覺有異,已經受到損失後假意提出口頭協助,或甚至提出小額資金款項給被害人,然不是口惠而實不至,就是提出來之小額賠償金與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對比僅為九牛一毛而已。本件辯護人所稱被告提出之協助,可能為所謂告知詹卉湄CIP網頁有提出所謂「軟降落」方案,可以領回68%金額云云(見112偵43592號卷第170至171頁),但本案中詹卉湄前開所證僅曾經出金過3萬元左右,完全沒有拿回所謂投資金額之68%,足見被告所稱之協助取回款項,僅係口頭上之協助,並非實質有效之回復損害,故此部分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

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於審理中表示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僅為使用「CIP網頁」、「GNEX遊戲平台」之詐術,並非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本案,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不甚瞭解然欲投資之心態,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所為嚴重破壞財產秩序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又其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任何減輕;暨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一次詐欺犯行經判決緩刑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跟家裡做裝潢,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蔡俊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告訴人詹卉湄部分,詐得37萬元;就告訴人張瓊月部分,詐得57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