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翊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朱翊銘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之住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現場搜索,其明知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鍾駿綸係依法執行職務,在鍾駿綸欲進入上開朱翊銘住處房間搜索時,朱翊銘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為阻止鍾駿綸進入而徒手拉扯鍾駿綸,致鍾駿綸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鍾駿綸執行公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2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翊銘固不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員警因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之住處,持搜索票於現場搜索;且知悉在場執行搜索之告訴人即員警鍾駿綸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在告訴人欲進入上開被告住處房間搜索時,被告站在房間門口舉手;及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之住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現場搜索,被告知悉在場執行搜索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在告訴人欲進入上開被告住處房間搜索時,站在房間門口舉手,告訴人嗣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報告暨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聲搜字161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朱翊銘、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朱翊銘、員警113年6月19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4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08677號函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113年度提字第41號卷內之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出手云云,然證人鍾駿綸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113年6月19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受搜索人朱翊銘住處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執行搜索時,被告先謊稱其中一間房間為他所屬,經我搜索後發覺該房間非被告所居住,故我欲前往另一間房間執行搜索,被告一再的阻攔我執行搜索並對我拉扯攔住我的去路,徒手拉扯我右側肩膀,診斷證明書為右側肩膀挫傷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們進去該住所的時候,左手邊會有一個房間,被告跟我講左手那間房間是被告使用的房間,經過我搜索查看以後發現不是被告實際上使用的房間,使用房間的朋友名字我忘記了,我才走去大廳,想說旁邊還有兩間房間,走到底還兩間,我先去左邊那一間,先去詢問,請他裡面的朋友開門,我想進去查看有沒有違禁品,被告就過來拉我,然後抓傷我。右側肩膀挫傷的傷勢即是當時事發所造成的等語。而本案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坐在客廳長條椅上與戒護員警爭執中。告訴人經過攝影鏡頭前,走向螢幕畫面右邊最裡面之房間,被告自椅子上起身走向員警,用左手抵住員警之右肩,並用身體阻擋員警進入房間,此時房間內之人已開啟房門,被告抵住員警之左手順勢推開員警,後關上房門,之後在與員警面對面時,用左手抓員警右手肘之位置。對話內容則如下:
被告:你幹嘛一直打擾我朋友阿員警:我問一下東西啦被告:不行啦,你不用管他,你不用管他啦員警:你現在推我什麼意思被告:沒有啦員警:你現在推我什麼意思被告:他剛說你們..員警:我都錄到囉被告:好,好,好員警:我現在去驗傷,你剛抓傷我,我去驗傷,媽的,你現在妨害公務被告:你去驗員警:好,我去驗被告:你去驗傷,你去驗傷,你去驗傷等情,有上開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斯時正在執行搜索勤務,告訴人欲進入房間搜索時,經被告阻擋,被告並徒手推開員警後關上房門,嗣以左手抓員警右手肘之位置,告訴人並於衝突後即向被告出言表示「你剛抓傷我,我去驗傷」等語之情明確。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卷內密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為阻擋告訴人進入房間執行搜索,徒手推擊告訴人並抓告訴人,已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而對員警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之強暴行為,顯已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又被告對於員警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既有所是認,則被告以徒手推擊、抓等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且該等方式均有可能致人受傷,顯有妨害公務、傷害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推擊、抓手肘後,即表示「你剛抓傷我,我去驗傷」等語,復於當日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經診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為被告上開徒手推擊、抓等行為所致。綜上,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犯行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
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且致員警受有傷害,更破壞國家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非可取;另衡以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身心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