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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彬坤選任辯護人 呂岱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邱彬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論罪科刑。而本件緩刑條件應依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5號調解筆錄履行,嗣因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5號書記官處分書更正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且就該新臺幣3,200萬元分期還款最後一年之記載依其計算過程應屬顯然之錯誤,是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內容(原判決第6至7頁) 更正後之內容 一 附表一「㈡給付方式如下:⒈...其餘3,200萬元,邱彬坤應自115年12月3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吳樹河64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一「㈡給付方式如下:⒈...其餘3,200萬元,邱彬坤應自115年12月3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吳樹河64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