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彬坤選任辯護人 呂岱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114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彬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調解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彬坤與吳樹河原係同事。邱彬坤因從事線上博奕、投資期貨產生鉅額損失,為籌借資金填補虧損,明知其並無任何投資項目,其取得資金之用途係用以線上博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間至112年5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吳樹河住處(址詳卷)、臺北市○○區○○路00號寶麗廣場及臺北市大安區之餐廳內,向吳樹河佯稱其「台積電的同學」、「聯電的同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案,若吳樹河參與投資,可保證獲利,投資項目到期亦會返還本金,且於投資期間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利率之高額利息云云,致吳樹河陷於錯誤,遂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邱彬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嗣於112年7月30日,邱彬坤無力支付投資收益予吳樹河,經吳樹河向邱彬坤質問,邱彬坤始坦承並無任何投資案,吳樹河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樹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邱彬坤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35至140頁、第437至440頁、審易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樹河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偵卷第11至12頁、他卷一第423至42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案合約、LINE對話訊息內容、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31至39頁、桃偵卷第107至133頁、他卷一第43至57頁、第59至85頁、第247至40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前揭手法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
以上開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高額財物,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業已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合計61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5萬元+350萬元+50萬元+5萬元+5萬元=615萬元】,有本院114年7月10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交易紀錄暨告訴人存簿收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3頁、第83至84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73頁),堪認被告已具負責悔過之誠,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本案告訴人歷次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暨審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中風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兼衡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調解筆錄中同意「相對人(即被告)如有在114年12月10日前全額履行調解內容第1項所示共600萬元及114年12月1日之利息給付5萬元,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5年,有期徒刑2年,以本調解內容為附條件給付之宣告」,且曾於114年7月10日審查庭之準備程序時明確對量刑意見表示:如今日調解內容所示等語,此有本院114年7月10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7至68頁、第63至6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爰基於被告及告訴人於114年7月10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5號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67至6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至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筆錄後,告訴人對原調解內容希望變更,並改稱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認應從重量刑等情(見審易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2頁),然考量前開調解筆錄本即應拘束雙方,卷內並無事證可否定調解成立之效力,且被告亦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持續履行迄今,告訴人亦持續收受前開履約款項,堪認雙方均依約履行,自難以此片面否定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悔意,本院亦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保障,已為附條件之緩刑如上,是本院認仍宜考量原先調解之內容為本案之判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獲有犯罪所
得4,511萬4,900元,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截至本案判決前,已依約給付615萬元予告訴人,所餘款項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故除被告已給付之61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尚未歸還之3,896萬4,900元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至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3,896萬4,9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48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 審易卷 ⒊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292號卷 桃偵卷 ⒋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90號卷 桃他卷 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021號卷一 他卷一 ⒍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021號卷二 他卷二 ⒎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27號卷 偵7727卷 ⒏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卷 調偵卷 ⒐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 偵1906卷附表一:
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㈠邱彬坤願意給付吳樹河5,800萬元。 ㈡給付方式如下: ⒈邱彬坤願給付吳樹河3,80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邱彬坤應於114年7月31日、114年8月31日、114年12月10日分別給付吳樹河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其餘3,200萬元,邱彬坤應自115年12月3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吳樹河64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吳樹河所指定之帳戶(當庭交付帳戶)。 ⒉邱彬坤願意支付利息180萬元,付款方式:自114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邱彬坤如有依約按期履行調解內容㈡之給付,吳樹河願意拋棄第1項調解內容其中2,000萬元之請求。 ㈣吳樹河其餘請求拋棄。 ㈤邱彬坤如有在114年12月10日前全額履行調解內容第1項所示共600萬元及114年12月1日之利息給付5萬元,吳樹河同意給予邱彬坤緩刑5年,有期徒刑2年,以本調解內容為附條件給付之宣告。附表二:
編號 投資案名稱 投資內容及約定利率 備註 ⒈ 上海創維康診所5個月短期投資案(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 本金投入150萬元,年利率20%,每月付息6萬元 編號1至5之五筆投資案,於110年2月1日整合為本金1,195萬元,改投資江蘇江陰投資案(投資時間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年利率10%,2年總利息收入300萬元 ⒉ 上海創維康診所1年期投資案(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 本金投入300萬元,年利率15%,每月付息3萬7,500元 ⒊ 上海歐亞壁紙投資案 (新臺幣計價,每月30號支付利息方案) 本金109萬8,280元,年利率5%,總利息收入5萬4,914元 ⒋ 上海歐亞壁紙投資案 (人民幣計價,每月30號支付利息方案) 本金人民幣31萬3,890元,年利率5%,換算新臺幣總利息收入6萬7,486元 ⒌ 江蘇江陰3年期投資案(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 本金投入500萬元,年利率8%,每月付息3萬3,333元 ⒍ 上海歐亞壁紙投資案(每月10號支付利息方案) 本金投入250萬元,月利率3.5%(換算年利率42%),每月付息8萬7,500元 編號6至9之四筆投資案於111年2月14日整合,並經告訴人補足145萬元後,總投資本金1,000萬元,改投資⑴台灣牙科診所2年期投資案(本金600萬元,年利率8%,每月付息4萬元) ;⑵台灣中油加油站2年期投資案 (本金400萬元,年利率8%,每月付息2萬6,700元) ⒎ 上海中醫診所投資案(每月14號支付利息方案) 本金投入280萬元,月利率5%(換算年利率60%),每月付息14萬元 ⒏ 上海牙醫診所投資案(每月20號支付利息方案) 本金投入225萬元,月利率4%(換算年利率48%),每月付息9萬元 ⒐ 上海陸股投資案(每月21號支付利息方案) 本金投入100萬元,月利率8%(換算年利率96%),每月付息8萬元 ⒑ 江陰投資案 本金投入1,900萬元,年利率12%,每月付息19萬元 ⒒ 江蘇江陰00000000專案 本金投入1,000萬元,年利率16%,每月付息13萬3,300元 ⒓ 聯電南科晶圓廠5,000人員工餐廳承包入股投資案(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 本金投入1,800萬元,年利率8%,1年到期另支付到期獎金36萬元,連同本利領回1,980萬元 此投資案係於111年7月15日,由編號6至9備註之台灣牙科診所投資案、台灣中油投資案以及告訴人先前數筆短期投資案(廣達短投案、友達短投案、聯電便利店投資案)所整合,告訴人再投入270萬元,整併為本金1,800萬元 ⒔ 台積電南科廠7,500人員工餐廳承包入股投資案(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得再展延1年) 本金投入500萬元,年利率12%,每月付息5萬元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7年10月5日14時許 250萬元 2 108年10月14日9時許 5萬元 3 108年10月14日9時2分許 5萬元 4 108年10月14日10時7分許 5萬元 5 108年10月14日10時9分許 5萬元 6 108年10月14日10時4分許 40萬元 7 109年2月21日9時43分許 5萬元 8 109年2月2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9 109年2月24日14時46分許 87萬900元 10 109年3月2日11時16分許 160萬元 11 109年4月15日11時18分許 50萬元 12 109年6月16日15時8分許 5萬元 13 109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14 109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 190萬元 15 110年2月2日11時29分許 100萬元 16 Il0年4月13日11時2分許 11萬元 17 110年4月13日22時19分許 10萬元 18 110年5月12日12時23分許 20萬元 19 110年5月13日13時24分許 11萬2,000元 20 110年5月31日13時38分許 80萬元 21 110年6月16日11時15分許 53萬5,000元 22 110年8月6日9時36分許 20萬元 23 110年8月6日8時57分許 40萬元 24 110年8月9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25 110年8月11日10時34分許 20萬元 26 110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 40萬元 27 110年10月1日13時13分許 50萬元 28 110年10月4日17時43分許 150萬元 29 110年10月14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30 110年10月28日16時29分許 50萬元 31 110年10月29日9時17分許 50萬元 32 110年11月10日17時21分許 50萬元 33 110年11月12日11時29分許 100萬元 34 110年11月15日12時51分許 20萬元 35 110年12月8日 305萬元 36 110年12月21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37 110年12月22日8時44分許 20萬元 38 110年12月24日9時11分許 20萬元 39 110年12月29日8時4分許 20萬元 40 111年1月3日14時52分許 20萬元 41 111年1月4日9時29分許 30萬元 42 111年1月13日8時29分許 20萬元 43 111年1月13日8時33分許 180萬元 44 111年1月13日10時55分許 50萬元 45 111年2月25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46 111年3月1日8時50分許 80萬元 47 111年4月6日15時32分許 1,215萬元 48 111年6月29日13時43分許 130萬元 49 111年8月23日17時56分許 200萬元 50 111年8月23日18時許 100萬元 51 111年8月24日7時59分許 84萬元 52 111年9月30日14時47分許 4萬7,000元 53 112年4月28日17時41分許 90萬元 54 112年5月2日8時25分許 80萬元 55 112年5月26日8時13分許 10萬元 合計4,511萬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