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峻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簡字3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峻宇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客家餐廳內,因故與同事即告訴人林鳳春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你家死人嗎?」、「破機掰」、「幹你娘」、「耖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1月2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