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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家維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甘家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A02持有法院核發之民事緊急保護令,竟違反禁令而對證人A02為暴力攻擊之不法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前有多次經通報實施家庭暴力之紀錄(見偵卷第59至70頁),暨被告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酒店幹部,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12號被 告 甘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家維與A02曾為○○○○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甘家維前曾對A02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甘家維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命甘家維應遠離A02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甘家維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30日3時28分許,前往A02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工作處所,並將A02帶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口,甘家維尋求復合未果,徒手拉扯、毆打A02致A02跌到在地,並掐住A02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嗣因路人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家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害人A02,當時伊買被害人的時數出去了,她說要回去繼續上班,所以有拉扯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臺北市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共14張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