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安被 告 蔡岳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俊甫律師
葉耀中律師被 告 林謚辰
石庭華
王珈崢
葉崇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被 告 陳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0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219號、114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122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安、蔡岳霖、林謚辰、石庭華、王珈崢、葉崇瀚、陳彥翔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少年賴○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院審理)、少年張○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於113年1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A1室之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宜睿公司)之官方網頁,非法破解取得宜睿公司網頁所核發之虛擬商品卡。少年賴O暐及少年張O旻成立LINE「幻想711暗黑板」群組,並將其等非法取得之虛擬商品卡連結上傳該群組或轉發其等友人,並再由其等友人告知其他友人,宜睿公司則因而需就已使用之虛擬商品卡給付各該便利商店相對應之貨款而受有損害,上開過程分別發生下列行為:
㈠蔡岳霖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下稱7-11
民生路門市)擔任店長,林俊安及蔡岳霖明知其等取得之宜睿公司虛擬商品卡條碼來源不法,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安利用蔡岳霖上班之時段,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7-11民生路門市,持附表1所示之虛擬商品卡條碼交由蔡岳霖掃碼後購買商品,而致上開便利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林俊安並接續提供如附表2所示之虛擬商品卡條碼予蔡岳霖,供蔡岳霖或自己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市掃碼購買商品,而致上開便利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㈡林俊安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明知其取得之宜睿公司虛擬商品卡條碼來源不法,並無合法使用權限,仍於113年2月2日18時前某時許,提供附表4所示之虛擬商品卡予不知情之許旆綺,供許旆綺於附表4之時間,前往如附表4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購買商品,致上開門市店員掃碼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㈢林謚辰明知其取得之宜睿公司虛擬商品卡條碼來源不法,並
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3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出示如附表3所示之虛擬商品卡條碼購買商品,致上開門市店員掃碼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㈣石庭華明知其取得之宜睿公司虛擬商品卡條碼來源不法,並
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5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出示如附表5所示之虛擬商品卡條碼購買商品,致上開門市店員掃碼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另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0時前某時許,將虛擬商品卡條碼來源不法告知其好友王珈崢,並透過LINE分享如附表6所示之虛擬商品卡予王珈崢使用。㈤王珈崢明知其取得之宜睿公司虛擬商品卡條碼來源不法,並
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6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6所示便利商店門市,出示如附表6所示之虛擬商品卡條碼購買商品,致上開門市店員掃碼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㈥葉崇瀚明知其取得之宜睿公司虛擬商品卡條碼來源不法,並
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7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7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出示如附表7所示之虛擬商品卡條碼購買商品,致上開門市店員掃碼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3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出售面額共計5,000元票券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商品卡予李㨗龍,致使李㨗龍誤信該虛擬商品卡來源合法,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300元予葉崇瀚。
㈦陳彥翔明知其取得之宜睿公司虛擬商品卡條碼來源不法,並
無合法使用權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8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8所示便利商店門市,出示如附表8所示之虛擬商品卡條碼購買商品,致上開門市店員掃碼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另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9時前某時許,將附表9所示之虛擬商品卡轉贈予不知情胞姊陳怡雯,供陳怡雯前往如附表9所示便利商店門市,致上開門市店員掃碼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俊安、被告蔡岳霖及其辯護人、被告林謚辰、被告石庭華、被告王珈崢、被告葉崇瀚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彥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28頁、第149頁、第256頁、第338至33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俊安、被告蔡岳霖、被告林謚辰、被告石庭華、被告王珈崢、被告葉崇瀚、被告陳彥翔(以下合稱被告七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七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26至128頁、第146至147頁、第255至256頁、第280頁、第338頁),核與彼此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宜睿公司法務蔡孟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701卷二第295至298頁、第299至302頁)、證人即宜睿公司技術總監羅世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701卷二第331至334頁)、證人許旆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701卷二第45至59頁、偵29701卷一第211至220頁、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40頁)、證人吳怡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六第423至431頁、第451至462頁、偵29701卷四第217至220頁)、證人李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701卷二第79至97頁)、證人賴○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9701卷三第189至191頁、第193至210頁、第211至216頁、第287至291頁)、證人張○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9701卷三第315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31至339頁、第341至347頁、第597至60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宜睿公司所提出之虛擬商品卡使用統計表(見偵29701卷二第307至308頁)、宜睿公司所提出之使用門市紀錄(見偵29701卷二第309至325頁)、會員基本資料表(見少連偵卷八第407至411頁)、會員消費存根聯表單(見偵29701卷二第149頁、第250至254頁、第280頁)、登入網站資料表(見他7292卷二第83至85頁)、LINE群組「高中好朋友」對話紀錄(見他7292卷一第303至311頁)、LINE群組「Weiss G城」對話紀錄(見他7292卷一第313至315頁)、數位證物鑑識報告【被告葉崇瀚】(見偵29701卷三第47至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照片【被告林謚辰】(見偵29701卷二第389頁、第396至403頁)、證人李㨗龍與被告葉崇瀚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137至145頁)、被告葉崇瀚傳送予證人李㨗龍之虛擬商品卡(見少連偵卷二第149至150頁)、被告王珈崢與被告石庭華間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192至1
94、217至269頁、偵29701卷一第137至189頁)、宜睿公司114年7月24日第N_00000000-000號函(見中他10541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七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林俊安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葉崇瀚就事實欄一㈥後段部分嗣後縱有退款,亦不影響其既遂之認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俊安、蔡岳霖、林謚辰、石庭華、王珈崢、陳彥翔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一㈣、一㈤、一㈦所示部分、被告葉崇瀚就事實欄一㈥前段所示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該等虛擬商品卡條碼係經由便利超商內掃碼器掃碼讀取,該掃碼器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收費設備」,自無從以該條論罪,而上開被告係明知虛擬商品卡來源不法,並無合法使用權限,卻仍據以向各該便利商店為行使,致其等誤認上揭被告乃有權使用有效之虛擬商品卡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所購商品,其等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復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揭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前揭變更後之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3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俊安與被告蔡岳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俊安及被告蔡岳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連續使用虛擬商品
卡之行為、被告林俊安、林謚辰、石庭華、王珈崢、葉崇瀚、陳彥翔各就事實欄一㈡、一㈢、一㈣前段、一㈤、一㈥前段、一㈦前段所示連續使用虛擬商品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⒉被告林俊安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石庭華就事實
欄一㈣前段及後段所示犯行、被告葉崇瀚就事實欄一㈥前段及後段所示犯行、被告陳彥翔就事實欄一㈦前段及後段所示犯行,其等所交付使用之客體已然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一罪,應有誤會。
㈤被告林俊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本案犯行,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6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中他10541卷第19至25頁)。是被告林俊安就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七人不思正途竟以上開
詐騙手段向告訴人宜睿公司詐得財物,所為自不足取。惟本院考量被告七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宜睿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各該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360頁),暨考量被告林俊安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蔡岳霖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謚辰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石庭華自陳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珈崢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葉崇瀚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彥翔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60頁),再考量其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林俊安、石庭華、葉崇瀚、陳彥翔所犯部分,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甲編號一、四、六、七「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之諭知:
另被告七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等因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七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願面對其應負之責任,並均已與告訴人宜睿公司達成調解,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對被告七人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3頁),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七人均係因法治意識嚴重不足方致本案之發生,本院為確保被告七人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應以法治教育課程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七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七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七人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葉崇瀚就事實欄一㈥後段所示犯行,其詐欺所得款
項係4,300元,並已將其中3,500元退還被害人李㨗龍,業據被告葉崇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就此部分尚未歸還之800元【計算式:4,300元-3,500元=800元】,自屬被告葉崇瀚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一㈣、一㈤、一㈥前段、一㈦所示犯
行部分,被告七人固有取得如各該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七人業已與告訴人宜睿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宜睿公司亦已同意拋棄對其餘民事請求權,堪認其等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崇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虛擬商品卡係不法取得一節,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出售票券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商品卡予吳怡柔,因認被告葉崇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吳怡柔於警詢及偵查時係證稱:被告葉崇瀚說有人想要轉賣虛擬商品卡,後來我就向一名不明男子購買虛擬商品卡,我是以1,700元向該男子購買,並使用IPASS PAY轉帳給該男子指定之人黃○珠,後續該男子就將商品卡序號傳到LINE聊天室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427至428頁、偵29701卷四第219頁),並有吳怡柔手機內轉帳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9701卷四第244至246頁),依此可見證人吳怡柔並非向被告葉崇瀚購買虛擬商品卡,被告葉崇瀚亦未向證人吳怡柔收取該價款,卷內亦無事證可資佐證上開起訴事實,自無從據以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葉崇瀚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事實欄一㈥後段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2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22號卷 簡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92號卷一 他2792卷一 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92號卷二 他2792卷二 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1號卷一 偵29701卷一 ⒍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1號卷二 偵29701卷二 ⒎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1號卷三 偵29701卷三 ⒏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1號卷四 偵29701卷四 ⒐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一 偵3711卷一 ⒑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二 偵3711卷二 ⒒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一 少連偵卷一 ⒓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二 少連偵卷二 ⒔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三 少連偵卷三 ⒕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四 少連偵卷四 ⒖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五 少連偵卷五 ⒗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六 少連偵卷六 ⒘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七 少連偵卷七 ⒙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八 少連偵卷八 ⒚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 少連偵219卷 ⒛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10541號卷 中他10541卷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6399號卷 中偵26399卷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備註 一 林俊安 林俊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①本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㈡。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後段、一㈢。 二 蔡岳霖 蔡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①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後段。 三 林謚辰 林謚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①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四 石庭華 石庭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①本判決事實欄一㈣前段、後段。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中段。 五 王珈崢 王珈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①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六 葉崇瀚 葉崇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本判決事實欄一㈥前段、後段。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其中就出售吳怡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 陳彥翔 陳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①本判決事實欄一㈦前段、後段。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