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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犯罪事實

一、陳宥男係A02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宥男因借錢、教養問題與A02發生怨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兩星期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居所房間內,強令A02脫衣服半蹲,A02如不照做,則徒手毆打A02或對其丟東西,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引用被告陳宥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63至65頁,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1至15、57至5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4年1月9日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緊急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121號通常保護令等件(偵卷第17至30、39至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強制父

親即告訴人為上開行為,違背家庭倫理,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59至60頁),均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按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卷第59至60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甚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於本院中稱:我已經原諒被告了,這段時間被告沒有再對我做類似行為,被告已經深深懺悔,希望能給被告機會等語(易卷第51頁),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防止被告再犯與矯治被告偏差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期被告能正確認識與家庭成員間之適當相處模式,並保障其家庭成員及社會秩序之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