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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松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3時45分許,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北市萬華區福星里辦公處外,拾得因不明原因掉落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所有的旗桿1支及印有「2025雙北世界壯年運動會」字樣之旗幟1面(下稱本案旗幟)後,將旗桿1支置放拾得地點附近,而將本案旗幟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負責福星里的里幹事吳貞逸,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陳松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松鈴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6-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旗幟,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拾獲本案旗幟後,暫時放在包包,待我打完球後,放在里長辦公室旁的工地招領,沒有帶回家,且本案旗幟很小,沒有經濟價值,對我也沒有用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里幹事暨報案人吳貞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旗幟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未將本案旗幟侵占入己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撿到本案旗幟後,因為我與警官約好要打桌球,就將本案旗幟折起來放在包包,打完球後想說這個東西是運動會的廣告,沒有回收價值,就放在里長辦公室旁工地讓人家去拿以招領,想說是施工要懸掛的物品,並沒有帶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1-14、39-41頁、易字卷第55頁)。衡諸常情,拾獲物品理應交予遺失人、場所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此應係作為律師之被告所知悉(參見易字卷第61頁之審理筆錄),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於拾獲本案旗幟後竟放入隨身包包而攜離現場,已遂行侵占遺失物之客觀行為,且其前揭供稱事後因認為本案旗幟「沒有回收價值」、「沒用」而為後續處置,是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的犯行及犯意,要屬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認,亦難因所稱本案旗幟不值錢乙節解免其刑責。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欲聲請調查:⒈偵查時之調解傳票與送達回證,欲證明

被告係因送達不到而未到庭調解;⒉114年3月28日之本案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或影片,欲證明本案旗幟掉落與事後放在施工水桶招領;⒊傳喚臺北市萬華區福星里里長李黃玉根,欲證明本案旗幟非遭竊取等情(詳參見易字卷第41-44頁之刑事調查證據狀)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稱調解傳票與送達回證與本案犯行構成要件無涉,本院亦未就此部分作為量刑因子,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復查,本案案發起迄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時已逾6月,顯

超過一般監視錄影硬碟所能保存之期間,又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所稱放置本案旗幟的地點,尚難查悉現場存有監視器,此有Google Map街景圖擷圖1張(見易字卷第67頁)可佐,應認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

⒊再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黃玉根部分,諸多待證事實與本

案犯行構成要件無涉,而係爭執本案究竟為何要報案及報案動機;其餘欲待證如為何選擇高掛的旗幟行竊或侵占、其他旗幟為何未遭竊或遺失等情,顯係要求證人進行臆測;又本案旗幟為被告拾獲後放入包包攜走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認均應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駁回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易字卷第

13頁)可參,是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惟被告於本案偵查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能自行撰狀具體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難認其有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爰裁量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年邁多病,並無貪得財物,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審易卷第23-2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之刑,是本案並無以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61條之適用前提係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本院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採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被害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成立調解並返還所侵占之物,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39頁、調院偵卷第65頁)附卷足參;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61-62頁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末查,扣案之本案旗幟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