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晉台
劉學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晉台、劉學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晉台、劉學光(下合稱被告2人)前均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之「大千豪景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告訴人鄭勝為則為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前已有嫌隙,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操作無人機拍攝本案社區,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5時30分前某時,共同製作標題為「請社區全體住戶應重視社區基金正常運作及安全維護管理」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在本案文件「參、二、」及「參、三、」項次,分別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並將本案文件投入本案社區300名住戶之信箱,以該等方式傳述未經查證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文件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名稱「大千住戶群組」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無人機所攝照片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無人機操作證頁面截圖、無人機資訊頁面截圖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在本案文件「參、二、」及「參、三、」項次載明如附表所示內容,並將本案文件投入本案社區300名住戶之信箱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王晉台辯稱略以:我說的內容都有向總幹事查證過,且也是為了本案社區公益,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本案社區有很多住戶都有給我們對話截圖資料等語(偵卷第95-100頁、審易卷第107-110頁)。被告劉學光辯稱略以:我有和總幹事王念平查證過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一事,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此外有住戶告訴我告訴人的空拍機拍到其他住戶的庭院跟違建,認為這樣侵犯隱私權,我發表言論討論是為了本案社區公益等語(偵卷第95-100頁、審易卷第107-110頁)。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均屬事實且與公益有關,被告2人於投書前已與總幹事王念平查證,被告2人所為並無誹謗故意,本案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縱認被告2人有犯罪故意,被告2人所為既經合理查證,且符合本案社區規約之具名投信方式,本案亦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第4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等語(易字卷第277-289頁)。
五、經查:㈠被告2人、告訴人前分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主任委
員,被告2人有於113年9月12日15時30分前某時,共同製作本案文件,並在本案文件「參、二、」及「參、三、」項次載明如附表所示內容,並將本案文件投入本案社區300名住戶之信箱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易字卷第71-76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本案文件影本、通訊軟體LINE名稱「大千住戶群組」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無人機所攝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倘其對於具體事實具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㈢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⒈證人即本案社區前任總幹事王念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康盛保全物業公司」派來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被告2人時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告訴人時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告訴人平時好像是跟電視台配合的工作。本案社區的監視錄影系統由「大新店公司」規劃,警衛室有系統跟螢幕可以看到「大新店公司」為本案社區安裝的監視錄影設備錄得的影像。113年2月間我還在任時,告訴人到總幹事室和警衛室安裝監視器鏡頭各1顆,告訴人自己前來安裝,沒有帶工人,鏡頭安裝位置也是告訴人指定的,總幹事室的鏡頭直接面對總幹事的辦公桌,可以看到總幹事在辦公桌前面的活動;警衛室的鏡頭被安裝在警衛辦公椅子的後方,從警衛辦公桌到大門都拍攝得到。我當時有問告訴人這是什麼,告訴人說是他自己買的,這種鏡頭我很清楚可以收音、監看,只要下載一個APP登入就可以隨時看畫面,我自己有買過,我當下覺得告訴人自行安裝鏡頭會侵犯隱私,雖覺得不妥但也不敢制止他,不過我有拍攝告訴人安裝鏡頭的照片傳給被告劉學光並和他通電話,讓他知道告訴人有來安裝2個他個人購買的鏡頭,而且我覺得隱私被侵犯,被告劉學光對此有表達些許不滿,被告劉學光應該有問我鏡頭是否為本案社區出資購買的,但我當下跟在我任內都沒有收到告訴人裝設鏡頭的申請或購買收據,我也有跟公司主管回報上情等語(易字卷第152-164頁)。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13年
1月10日通過決議增設監視鏡頭,這不包含在本案社區與「大新店公司」的契約內,而係委員會自行開會通過就可以裝設,且我是主任委員,裝設角度由我決定即可,這些新裝設的監視鏡頭不是使用「大新店公司」的系統,而係使用「TPLINK」系統,是市面上的網路攝影機,只有主任委員、2位副主委、監察委員及安全委員可以從手機或IPAD看到監視鏡頭拍攝的影像等語(易字卷第169-170、178、183頁)。然依本案社區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月會會議紀錄「貳、討論事項:二、社區監視器老舊更新案,及購買高壓水槍機清洗社區環境整潔(提案人:鄭勝為)」項下載明:「說明:⑴社區監視器之線路及系統已顯老舊,畫質不佳,且有部分監視器裝置位置及角度不妥,宜全盤檢視更新。⑵經約請大新店數位有線電視相關人員提出規畫建議案,擬定新合約,包括:線路重整,電箱更新,鏡頭更換,系統更新,新增活動中心wifi及第四台線路及攝影鏡頭,6弄籃球場增設wifi,社區內增設8支攝影機。按新定合約每月租金11,924元,較原合約6,508元,增加5,416元。…決議:全數通過簽訂新合約及購買高壓水槍機。」等語,且證人王念平為該次會議紀錄人員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考(易字卷第209-210頁),整體觀察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係本案社區欲更新與「大新店數位有線電視」原有之監視器合約,決議通過由「大新店數位有線電視」提出包含更換本案社區監視器線路、系統及增設監視鏡頭之新合約之議案,核與證人王念平上開關於本案社區監視系統係由「大新店公司」負責一節相符,且上開決議內容隻字未提於「大新店數位有線電視」之外,另由本案社區自行購買、裝設使用他系統之監視鏡頭,則本案社區監視鏡頭之系統、設置及設備更新事宜,既均係由「大新店數位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亦未見有告訴人主張得自行購買並架設監視鏡頭之決議。
⒊證人王念平既係本案社區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月會之紀錄
人員,在場參與該次會議,應可知悉該次會議決議並未提及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購買並架設監視鏡頭,堪信證人王念平證稱:告訴人係自行在本案社區總幹事室和警衛室架設新的監視鏡頭,監視鏡頭可以拍攝到在上開處所內之人的活動,其感覺隱私受侵犯,且在其任內並未收到告訴人裝設鏡頭的申請或購買收據,因此覺得不妥,並有向被告劉學光告知上情等語,堪以採信,核與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自行在本案社區總幹事室和警衛室所安裝之監視鏡頭疑未經本案社區合法程序裝設且有侵害隱私權疑慮,且被告2人係經證人王念平告知始悉上情並有向王念平確認詳情等節大致相符。據此,被告2人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自行在本案社區總幹事室及警衛室所安裝監視鏡頭之行為並未經過本案社區合法決議程序,足認被告2人於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前,確曾向證人王念平確認在本案社區總幹事室和警衛室所安裝之監視鏡頭之人是否為告訴人及是否由本案社區經費支出等節,是被告2人辯稱:附表編號1之內容係與證人王念平確認過,非其等杜撰虛構語,自屬有據。即難認被告2人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意念,故被告2人欠缺誹謗之構成要件故意,應可認定。
㈣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了比對本案社區新坡一
街4弄的羽球場清洗前後的情況,以及本案社區巷弄被檢舉停車的事情,我有使用我自費購買的空拍機拍攝本案社區的空拍景像,其中有拍到住戶游泳池、蠻多的住戶頂樓鐵皮加蓋,沒有人授權我去拍,但我有空拍機合法執照,拍攝的本案社區也是在合法空域,我是為了讓住戶知道處理的情況才去拍攝等語(易字卷第165-182頁)。復觀諸被告提出由告訴人持空拍機拍攝之本案社區空拍景像,除本案社區巷弄及住戶車輛停放之情形外,亦可見本案社區住戶大樓頂樓之使用情況,其中亦有拍攝到住戶頂樓設置之游泳池、庭院格局(審易卷第76-77、81-82、85-86、91-93頁);且告訴人於使用空拍機拍攝本案社區空拍景像後,再將前開影像上傳至本案社區住戶LINE群組及社區臉書社團一節,亦為告訴人所自承(易字卷第179頁),是互核上揭告訴人所述及空拍影像相符,堪信告訴人確實未經本案社區住戶授權而徒憑其有空拍機執照即操作空拍機拍攝本案社區景像,且將攝得包含本案社區住戶大樓頂樓、庭院格局之照片上傳至本案社區住戶LINE群組及社區臉書社團供本案社區住戶之特定多數人閱覽等情,可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以空拍機拍攝本案社區空拍景像並上傳至本案社區
住戶LINE群組後,本案社區住戶鄧杏枝傳送告訴人拍攝之本案社區空拍影像予被告劉學光並提出「我都看到一樓庭園的格局,還有他樓上加蓋成怎樣」等質疑侵害住戶隱私權之言論乙情,亦有被告劉學光提出與本案社區住戶鄧杏枝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查(審易卷第89頁),堪信被告2人辯稱本案社區住戶有向其等反應告訴人持空拍機拍攝之行為有侵害本案社區住戶隱私權疑慮,被告2人始提出附表編號2言論等語,應屬有據。
⒊從而,被告2人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時,雖懷疑告訴
人以空拍機拍攝之本案社區之行為有侵害本案社區住戶隱私權之疑慮,在用詞上或稍嫌聳動,然考諸被告2人發表該等言論時,係使用疑問句之語氣提出質疑,並非斷定告訴人即有侵害本案社區住戶隱私權之情事,衡以本案確有住戶鄧杏枝向被告劉學光提出告訴人行為侵害隱私權之質疑,堪認被告2人當時應係為告訴人使用空拍機之來源、以之拍攝本案社區空拍景像確可能引發侵害隱私權疑慮,始發表此等言論。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2人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時,並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其等辯稱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㈤是以,被告2人固曾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內容,惟
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2人所稱「疑似鄭主委領薪俸任職某公司X影工作,鄭主委願無償服務本社區令人感佩,然其領公司的薪水做我們社區的服務亦屬他個人的私事,該公司是否也應對他做全程監控、監聽?」及「鄭主委又常以無人機窺拍住戶家宅頂樓違建,且尚未經住戶同意即公開於住戶群組,疑似如屬該工作部門器材,私用空拍即是公器私用,若自費購機拍攝,亦不得嚴重損害住戶頂樓違建屋宅之隱私,疑似利用主委職位亂紀傷害住戶。」,既係分別本於證人王念平、住戶鄧杏枝告知,並經被告2人向王念平確認,顯非僅憑被告2人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之不實陳述,已難認被告2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又被告2人身為本案社區住戶兼時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就關於本案社區總幹事室、警衛室監視鏡頭之設置及住戶大樓配置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本得出於善意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是被告2人針對告訴人自行在本案社區總幹事室、警衛室新設監視鏡頭,且依本案社區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並未提及由告訴人自行架設非由大新店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系統之監視鏡頭、告訴人另以自費購買的空拍機拍攝本案社區包含住戶大樓頂樓的影像等基礎事實,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對照證人即告訴人、王念平前開證述及卷附本案社區上開會議決議、被告劉學光與鄧杏枝之LINE對話截圖,堪信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確信前開基礎事實為真實之認識,進而針對該等基礎事實,依其等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上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評,用語固使用負面詞彙,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實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與具有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尚屬有間,縱使用語較為尖銳而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且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與批評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可推定被告2人係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評論。是被告2人係對於告訴人自行在上開處所新設監視鏡頭、以空拍機拍攝本案社區空拍景像而有侵害隱私權疑慮等事發表評論,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且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難逕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被告2人。
㈥至告訴人於本案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同年4月
13日再行提出刑事陳報狀暨證據資料,惟上開書狀內容及證據資料既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參、二、疑似鄭主委領薪俸任職某公司X影工作,鄭主委願無償服務本社區令人感佩,然其領公司的薪水做我們社區的服務亦屬他個人的私事,該公司是否也應對他做全程監控、監聽? 2 參、三、鄭主委又常以無人機窺拍住戶家宅頂樓違建,且尚未經住戶同意即公開於住戶群組,疑似如屬該工作部門器材,私用空拍即是公器私用,若自費購機拍攝,亦不得嚴重損害住戶頂樓違建屋宅之隱私,疑似利用主委職位亂紀傷害住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