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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原選任辯護人 李冠輝律師

江佩蓁律師被 告 李沐樂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紹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沐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紹原及其經紀人鄒渝琪因受某名友人之邀約,於民國113

年2 月12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該名友人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聚餐,而李沐樂則受鄒渝琪之邀約亦前往上址聚餐,於該日晚間9 時許,邱紹原離開上址後,因有事情欲找鄒渝琪遂又折返並按押電鈴,惟其認為應門之李沐樂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李沐樂之脖頸,將李沐樂摔倒在地,並不斷出拳毆打李沐樂之身體、四肢,致李沐樂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咽喉挫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又李沐樂遭邱紹原毆打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臉書暱稱「Amber Lee 」透過Messenger 傳送一段他人遭毆打成傷、流血並遭電擊、哀號之恐嚇影片、「他可以參考一下」之訊息予鄒渝琪,而使鄒渝琪轉達予邱紹原知悉,以此揚言將加害邱紹原之生命、身體,鄒渝琪遂將該等影片、訊息轉傳給邱紹原,經邱紹原於113 年2 月13日上午8 時許收受、瀏覽後,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嗣經邱紹原於113 年2 月26日、李沐樂於113 年3 月21日各自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四、案經邱紹原、李沐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紹原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沐樂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69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邱紹原(下稱其名)對其涉犯傷害罪坦承不諱,然被告李沐樂(下稱其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2 月13日從醫院回家後發給鄒渝琪的影片不是恐嚇影片,那是我朋友之前從網路上下載的影片,我是跟鄒渝琪說他們可以參考一下人家被打是什麼樣子,至於鄒渝琪要給誰看是他的自由,我沒有要讓邱紹原看到我傳的影片,我只是讓他的經紀人鄒渝琪參考一下,我在影片下方寫「他可以參考一下」,而不是寫「你可以參考一下」是打字打錯云云。惟查:

㈠關於邱紹原犯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邱紹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69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沐樂、證人鄒渝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8、19至21、23至25、117 至121

、211 至214 頁,本院審易卷第69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6頁),並有李沐樂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3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113 年6 月28日函暨檢附李沐樂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匯款紀錄、李沐樂及證人鄒渝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沐樂及證人鄒渝琪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含邱紹原之道歉影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調偵卷第25至30頁,本院審易卷第45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足認邱紹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李沐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邱紹原及證人鄒渝琪因受某名友人之邀約,於113 年2 月12

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該名友人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聚餐,而李沐樂則受證人鄒渝琪之邀約亦前往上址聚餐,於該日晚間9 時許,邱紹原離開上址後,因有事情欲找證人鄒渝琪遂又折返並按押電鈴,惟李沐樂應門後,邱紹原徒手掐住李沐樂之脖頸,將李沐樂摔倒在地,並不斷出拳毆打李沐樂之身體、四肢,致李沐樂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咽喉挫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其後李沐樂於113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34分許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於凌晨5 時30分許離院,並於11

3 年2 月13日凌晨5 時51分許以其臉書暱稱「Amber Lee」透過Messenger 傳送台北慈濟醫院113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照片、邱紹原個人簡歷照片,及「你道歉完,你跟我認識那麼久!應該知道!人給我交出來!其他不要插手」之訊息予證人鄒渝琪,並要求證人鄒渝琪告知邱紹原之連絡電話、在邱紹原個人簡歷照片下方留言「不然這個我也找的到」等語,隨後傳送一段他人遭毆打成傷、流血並遭電擊、哀號之影片、「他可以參考一下」之訊息予證人鄒渝琪,而證人鄒渝琪則於113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發送一段邱紹原向李沐樂道歉之影片、道歉訊息予李沐樂等情,業據李沐樂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8、211 至214 頁,本院審易卷第69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紹原、證人鄒渝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

7 至10、11至13、19至21、23至25、117 至121 頁,本院審易卷第69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6頁),並有李沐樂之台北慈濟醫院113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李沐樂之臉書貼文、李沐樂及證人鄒渝琪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慈濟醫院113 年6 月28日函暨檢附李沐樂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 年2 月21日出具之報告、匯款紀錄、李沐樂及證人鄒渝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沐樂及證人鄒渝琪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含邱紹原之道歉影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31 、33至7

9、127 至201 頁,調偵卷第25至30、35至38頁,本院審易卷第45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李沐樂及證人鄒渝琪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李沐樂於113 年2 月13日凌晨5 時51分許以其臉書暱稱「Amber Lee 」透過Messenge

r 傳送台北慈濟醫院113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照片、邱紹原個人簡歷照片,及「你道歉完,你跟我認識那麼久!應該知道!人給我交出來!其他不要插手」之訊息予證人鄒渝琪,並要求證人鄒渝琪告知邱紹原之連絡電話、在邱紹原個人簡歷照片下方留言「不然這個我也找的到」等語,隨後傳送一段他人遭毆打成傷、流血並遭電擊、哀號之影片、「他可以參考一下」之訊息予證人鄒渝琪(偵卷第135 至151 頁),是由其等對話過程、脈絡與前後文意,可知李沐樂係在向證人鄒渝琪表明錯誤是邱紹原所造成、證人鄒渝琪不應介入其與邱紹原之糾紛,如證人鄒渝琪不給予邱紹原之聯繫方式,其亦有辦法找到邱紹原的下落,且於傳送上開影片後,緊接表示「他可以參考一下」等語,實隱含有邱紹原若不主動道歉、洽談賠償事宜,即可能遭遇不測之意。衡以,李沐樂、邱紹原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且彼此無對方的聯絡方式一節,此經李沐樂、邱紹原、鄒渝琪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2、16、17、24頁),顯然李沐樂有透過證人鄒渝琪將彼等對話內容、上開影片均轉達予邱紹原知悉,而向邱紹原轉知此等恫嚇內容,達到使邱紹原主動聯繫以解決糾紛之目的;此觀李沐樂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邱紹原是鄒渝琪的藝人,我也沒有邱紹原的聯絡方式,所以我希望鄒渝琪聯繫邱紹原出來面對這件事情等語(偵卷第17頁),及邱紹原於偵查期間陳稱:我於113 年2 月13日上午7 時許遭到恐嚇,李沐樂使用FaceBook的訊息功能傳送訊息給我的經紀人鄒渝琪,再由鄒渝琪轉知我,李沐樂有傳送一部他人遭毆打的影片,亦有傳訊向鄒渝琪要求把我交出來,其他不要插手,在鄒渝琪告知我及收到恐嚇影片後馬上把影片傳給我,我看到一個男生被綁走,在一間房間內被虐待、身上有血,我覺得很害怕,我覺得李沐樂在恐嚇我的生命跟安全,使我心生畏懼,擔心人身安全遭到危害,且李沐樂還傳送我的IG、粉專的資訊表達她隨時都可以找到我,我一直都想跟李沐樂和解,隔天還有傳道歉文跟道歉影片給李沐樂,但李沐樂傳送恐嚇的影片給我,而且說要找一個地方談,但不跟我說地址,我也不敢赴約,因為我不知道她會做什麼事情等語(偵卷第12、11

9 頁),證人鄒渝琪於偵查期間所證:李沐樂從113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58分開始傳訊息要找邱紹原,為了要處理113年2 月12日晚上發生糾紛的事情,我於113 年2 月13日上午透過LINE傳給邱紹原,說李沐樂要找他處理113 年2 月12日晚上發生的糾紛,當天聚會結束後,李沐樂有開車送我回家,在我家樓下時,我還有持續跟李沐樂道歉,但李沐樂請我不要再管這件事,叫我把邱紹原找出來,他要直接跟邱紹原處理,李沐樂送我回家後,隔1 、2 個小時就去醫院就診,並告知她有去醫院的事情,我還是不斷向李沐樂道歉,因為李沐樂沒有邱紹原的聯繫方式,所以李沐樂一直都是透過我在聯絡,而邱紹原於113 年2 月13日一早就來我家錄製道歉影片及道歉文,請我幫忙傳給李沐樂,所以我於該日早上就轉傳給李沐樂,我還有詢問李沐樂是否要跟邱紹原一起去照顧她,但李沐樂都不接受,並叫我交出邱紹原的聯繫方式,我一直推拒,李沐樂就將邱紹原的粉專跟IG傳給我,要求我一定要交出邱紹原,接著就傳送恐嚇影片給我,李沐樂沒有要求我把影片傳給邱紹原,但應該就是希望我將影片內容轉告邱紹原等語(偵卷第25、119 、120 頁),亦可為證。是以,李沐樂前開恫嚇內容,雖係在外揚言加害,而未直接向邱紹原陳述加害之旨,惟李沐樂既係經由其與邱紹原之共同友人即證人鄒渝琪轉知邱紹原,而邱紹原亦因此得悉李沐樂在外揚言對其不利,此與上開判例所稱並未對於所欲恐嚇對象通知惡害之情形迥然有別。

⒊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諸李沐樂所傳送之上開影片,其內容為一名男子上半身赤裸坐於床邊,其面露恐懼、臉上有傷勢及血跡,床單上亦有鮮血,而站立於一旁之黑衣男子手持電線、喝斥上半身赤裸之男子把線綁好,並作勢若不從將予以毆打,上半身赤裸之男子隨即將電線纏繞在其手指上,另一名男子口出「要電下去囉(臺語)、要電下去囉(臺語)」等語,其後上半身赤裸之男子全身抽動、表情痛苦發出呻吟,一旁之女子出聲「有咧,真的有電了耶,不要這樣子啦」等語,一旁男子則詢問「好不好玩?」等語,上半身赤裸之男子即面露恐懼搖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 年2 月21日出具之報告存卷可佐(調偵卷第35至38頁),自足使獲悉此等畫面之邱紹原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再者,李沐樂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告以上開影片、「他可以參考一下」之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邱紹原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邱紹原深感畏怖,是李沐樂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其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發給鄒渝琪的影片不是恐嚇影片,至於鄒渝琪要給誰看是他的自由,我在影片下方寫「他可以參考一下」,而不是寫「你可以參考一下」是打字打錯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⒋至邱紹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李沐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嫌,惟檢察官對此並未主張,附此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邱紹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聲請㈠查詢李沐樂自出生後之就醫紀錄,就李沐樂現有之傷勢精神方面之紀錄,函詢各醫院就醫紀錄中之醫療院所衛教紀錄、就診紀錄、出入院觀察紀錄,以釐清李沐樂之傷勢成因是否與邱紹原之傷害行為有關,因李沐樂一再聲稱現有之後續傷害均係邱紹原所為,並作為索討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賠償金之基礎;㈡查調李沐樂3 年內之勞保資料、健保資料及報稅資料,以釐清李沐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㈢函調案外人卡斯托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前一年度40l 報表及報稅資料,以作為調解時金額之定錨參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然檢察官所起訴李沐樂之傷勢即係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未主張李沐樂因邱紹原之傷害行為尚有其餘傷勢,何況李沐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調解金額為何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邱紹原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罪無關,遑論邱紹原就其涉有前開傷害犯行亦坦承不諱,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邱紹原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均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李沐樂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邱紹原、李沐樂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邱紹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李沐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邱紹原徒手掐住李沐樂之脖頸,將李沐樂摔倒在地,並不斷出拳毆打李沐樂之身體、四肢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邱紹原於113 年2 月26日就其遭李沐樂恐嚇一事報案時,向警方表示其有出手將李沐樂壓制在地之舉,警方始知邱紹原有傷害李沐樂之嫌疑,並於113 年3 月21日通知李沐樂前來說明等情,此參卷附邱紹原、李沐樂之警詢筆錄即明,足認警員在邱紹原主動坦承其有前開情節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邱紹原涉犯傷害罪嫌,而邱紹原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到庭,足徵邱紹原有接受裁判之意;縱邱紹原於該次警詢時陳稱因認李沐樂有攻擊的意圖,其乃出於防衛將李沐樂壓制在地等語(偵卷第12頁),而曾對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同此結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邱紹原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邱紹原自首上開傷害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就邱紹原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紹原、李沐樂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尋求他人居中調解、採取合法方式處理爭端,竟各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邱紹原傷害李沐樂之身體部位中有人體重要且至為脆弱之頭部,其後亦導致李沐樂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之傷勢,足徵李沐樂所受之傷勢尚非輕微;並考量邱紹原已先給付10萬元予李沐樂,有匯款紀錄、李沐樂及證人鄒渝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本院審易卷第45至51頁),然因雙方欠缺共識,是其等迄今未達成和(調)解,及邱紹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李沐樂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邱紹原、李沐樂分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77至84頁);兼衡邱紹原、李沐樂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健康及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李沐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邱紹原雖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邱紹原於113 年2 月26日就其遭李沐樂恐嚇一事報案時,陳稱:我覺得李沐樂的行徑相當冒犯,之後我不予理會打算逕行進入時,李沐樂就開始阻擋我,李沐樂對我有推擠的動作,我當下就認為李沐樂對我有攻擊的意圖,我便出於防衛將李沐樂壓制在地云云(偵卷第12頁),審諸邱紹原所言非但僅屬片面之詞,且該次警詢及其後於113 年

3 月28日警詢、113 年5 月7 日偵訊時均主張本案衝突起因在於李沐樂,恐於斯時錯失商談和解或取得李沐樂諒宥之契機;況邱紹原與李沐樂本素不相識,惟邱紹原僅因其自認為李沐樂之態度不佳,即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李沐樂,則邱紹原將來若與他人發生爭執或衝突能否理性溝通、處理雙方歧見尚非無疑,是依邱紹原之犯罪情節、非無再犯之虞、犯後態度等,本院認對邱紹原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