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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芳逸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芳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芳逸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臺北車站微風廣場某串燒餐廳內用餐完畢結帳時,店員黃祖揚因誤認其用餐座位附近之來客洪毓萱所遺落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為趙芳逸所遺落,於確認本案行動電話是否為趙芳逸所遺落,經趙芳逸為肯定答覆後,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予趙芳逸。趙芳逸於斯時已知悉本案行動電話與其自身所有之行動電話顏色、型號、鏡頭數目有所不同,背板、鏡頭亦破裂而觸感亦有差異,而非趙芳逸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將本案行動電話調成勿擾模式,而未接聽洪毓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之來電。嗣由趙芳逸之夫馮嗣豪將本案行動電話於114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交付予凱麗商旅櫃檯,並謊稱係在凱麗商旅1002號房內床邊所拾得,而經凱麗商旅置放於櫃檯保管箱。並經警於114年6月13日通知凱麗商旅人員製作筆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毓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趙芳逸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於114年4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臺北車站微風廣場某串燒餐廳內用餐完畢結帳時,證人黃祖揚因誤認其用餐座位附近由來客告訴人洪毓萱所遺落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遺落,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嗣被告與證人馮嗣豪自高鐵臺北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雄,當日入住凱麗商旅1002號房,並由其夫證人馮嗣豪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予凱麗商旅人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凱麗商旅房內桌上發現本案行動電話,我是無意識的拿出本案行動電話,並以為是前房客所遺留,我請證人馮嗣豪交予櫃檯,我從取得本案行動電話後就直接放到手提袋內,從頭到尾都沒有再碰觸,我沒有將本案行動電話調成勿擾模式,也沒有注意本案行動電話有無響過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侵占本案行動電話之不法所有意圖,證人黃祖揚係直接對被告稱手機有遺落,所以被告認為本案行動電話為自己的行動電話,收到袋子中。手機是屬於勿擾模式,撥打電話後響一聲就會進入語音信箱,且沒有震動,不會發出震動的聲響,惟並非被告去啟動勿擾模式。當日被告在趕高鐵,匆忙間有所誤認,且被告當日搬家而攜帶行李,本案應係被告於整理行李時,隨手拿出本案行動電話而沒有特別留意,當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後,並未聯想到此即為證人黃祖揚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也有立即交付予旅館櫃檯處理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

樓臺北車站微風廣場某串燒餐廳內用餐完畢結帳時,證人黃祖揚因誤認其用餐座位附近由來客告訴人所遺落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遺落,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嗣被告與證人馮嗣豪自高鐵臺北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雄,當日入住凱麗商旅1002號房,並由證人馮嗣豪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予凱麗商旅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11至19、121至123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21至23、25至27頁)、證人馮嗣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6頁)、證人黃祖揚於警詢(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凱麗商旅之代表人王秀慧於警詢(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39至46頁)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47至48、49、51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5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定位、資訊、翻拍照片6張(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60至62頁)、監視器畫面、照片指認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63、65、67、69、71、73頁)、銷貨明細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通訊使用者資料調閱單(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77至79頁)、臺灣高鐵票務資訊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83頁)、凱麗商旅旅客登記簿(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85頁)、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105頁)、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107頁)、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109頁)、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被告經證人黃祖揚於臺北車站微風廣場某串燒餐廳交付本案行動電話後,自行將本案行動電話轉為勿擾模式:

⒈證人黃祖揚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4月20日下午5時3分,在

大河屋燒肉丼串燒-微風北車店上班擔任員工,我在清潔店内B5桌面,在桌面發現一支手機,我看櫃檯有一组客人在結帳,我知道B5桌客人剛走,我就認為結帳的人就是B5桌的客人,我就拿著B5桌上的手機去找櫃檯結帳的客人,客人是一對男女,我有向該名女子詢問確認「手機是你的嗎?」,她說:「是是是。」就把手機收走,而且收得很順手,接著我轉頭繼續收桌,後來桌子都收完了,約過了30分鐘後,B5桌的客人就回來詢問手機,我就發現我把手機給錯人了,餐廳的其他員工熱心幫B5桌的客人撥打其手機電話,但當下我知道手機已經被關機了,店長就調閱監視器,發現是A8桌的客人拿走B5桌客人的手機,於是店長帶B5桌的客人至派出所報案。我將手機交給A8桌客人時,手機是開機狀態,螢幕會亮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30至33頁),可徵本件確係因證人黃祖揚誤認被告為本案行動電話之所有人,而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另於警詢筆錄中,證人黃祖揚經警方三次確認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之過程,而證人黃祖揚均一致證稱:「我就詢問那名女子,我把手機遞給她,並向她詢問:『手機是你的嗎?』,她就說:『是是是。』」;「因為我把手機交付給她的時候,我有詢問她:『手機是你的嗎?』,她回我說:『是是是。』我就將手機給她了,她也收走了。」;「(警方問:你當時為何要將手機交付該嫌疑人?你當時有無確認?)我當下就覺得她是B5的客人,她吃完要結帳準備走了,我想說她沒有拿到,所以就拿給她了。我確認,我當下有向她詢問手機是你的嗎?她說是,我就拿給她了,而且她收的很順。」等語,足見證人黃祖揚確實有向被告確認本案行動電話是否為渠所有,而經被告為肯定之答覆,並非辯護人所辯稱之:證人黃祖揚係直接對被告稱手機有遺落,所以被告認為本案行動電話為自己的行動電話,收到袋子中云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且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玫瑰金色,型號為IPHONE 12 PRO,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身行動電話為淺綠色,型號為IPHONE 12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照片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125至127頁),顯見兩支行動電話不僅顏色有所差異,因型號有別以致配置之鏡頭數量有所不同,且被告之行動電話鏡頭、背板更有破裂,觸感與本案行動電話不同,而行動電話為現代社會民眾深切依賴之工具,不僅可登入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使用,並綁定多種行動支付,更有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諸多帳號密碼、照片、對話紀錄等隱私資訊,其私密性及個人專屬性甚高,難認被告有誤認之可能。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4月20日下午5時,在

臺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大河屋燒肉丼串燒用餐消費,用餐後我離開時,不慎將本案行動電話遺留在店內桌號B5桌上,隨後我想起來本案行動電話不見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我立即返回原店家尋找,但沒有尋獲。經店内服務人員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遭人侵占,我有撥打我的門號,但呈關機狀態等語;本案行動電話顏色為玫瑰金色,型號為IPHO

NE 12 PRO,本件警方扣得本案行動電話之際,本案行動電話已轉為勿擾模式,勿擾模式並非我所開啟,本案行動電話遺失時,沒有關機,電量約40%以上,本案行動電話可以正常接聽來電及顯示未接來電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21至22、26至27頁)。而無論依辯護人所辯之行動電話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撥打電話之際,為勿擾模式,故與關機時接聽之態樣相似,甚或如告訴人警詢所證已遭關機,均足徵本案行動電話於證人黃祖揚交付予被告後,與告訴人原持有之狀態有所不同,故告訴人撥打電話時方會無法接通,是以本案行動電話之勿擾模式確為被告所設定。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問:為何報案人手機會出現在凱麗商旅10樓的房間内的桌面上)有可能是我誤以為那支是我的手機,就將手機從紅色手提袋内拿出來放在桌面上,所以我也不知道,等到我要去使用的時候,才突然發現那不是我的手機。(警方問:當時你個人手機是從何處拿出)我的手機一樣是從同一個紅色手提紙袋内拿出來。」(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本身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行動電話均係放置在同一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實我想不起來有無使用自己的行動電話,就算有也是拿LINE看一下;在我的印象中,我在高鐵上使用的手機是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益徵被告在同一個置放本案行動電話及自己原有行動電話之提袋中,取出本案行動電話設定為勿擾模式,且被告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時,更可認被告已知悉其持有本案行動電話及自己原有行動電話。

⒊酌以告訴人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定位、資訊、翻拍照片6張(見

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60至62頁)顯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自114年4月20日下午5時40分至同日下午8時16分均有撥號紀錄,共撥打8通,另被告係於114年4月20日下午5時7分進高鐵臺北站,於114年4月20日下午7時8分出高鐵左營站,此有臺灣高鐵票務資訊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8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多次撥打電話時正在乘坐高鐵,被告不選擇接聽電話並即時澄清事實,而選擇設定勿擾模式,顯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於案發後多次撥打本案行動電話,被告知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已在尋找本案行動電話,故為此處置。

㈢被告於114年4月20日入住凱麗商旅1002號房,嗣由馮嗣豪將

本案行動電話交付予凱麗商旅之人員,並不實向凱麗商旅表示係於房內床邊拾得:

⒈證人王秀慧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14年4月20日晚間9時50分

辦理入住手續,接著凱麗商旅就把鑰匙交給被告,讓被告自行上樓入住,隨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至10時許,有一名男子將本案行動電話交到凱麗商旅的櫃檯,並稱「手機在1002房内的床邊撿到這支手機」,當時手機是由凱麗商旅楊盛松登記在1002號房内撿到,且並非在桌面上撿到,亦非在退房時交予櫃檯。我們不會去碰客人的手機,考量可能是上一個入住的房客的,所以就收到櫃檯保管的櫃子内。入住凱麗商旅1002號房的上個房客是於114年4月20日下午5時26分退房的,凱麗商旅會派員去清掃,被告入住時,一定有清掃過。因為上一個入住1002號房的房客是短暫休息客人,所以不會留下任何資料。我們就無法聯繫上一個房客。我們認為手機是很隨身的物品,一般房客會馬上回來拿這支手機,但一直都沒有回來拿手機,我們就一直放在櫃檯的保管櫃内,放到後來都忘記這支手機都沒有拿回去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40至43頁)。

⒉被告警詢供稱:「(警方問:據報案人提供手機定位,顯示

手機當時位置為左營,與你當日前往高雄左營位置相符,你做何解釋?)我跟我先生馮嗣豪討論後我想起來了,當時在凱麗商旅10樓的房間内的桌面上有1支手機,是IPH0NE手機,特徵我不記得了,我就將這支手機交給凱麗商旅9樓的櫃檯,是我先生馮嗣豪去交給凱麗商旅的男性服務員。」;「我是於114年4月21日上午7時在凱麗商旅退房時,就將手機交給凱麗商旅9樓的男性服務人員。」云云(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15、17頁);及證人馮嗣豪於警詢所證:我知道當時被告有發現不是屬於我與被告的手機1支在房間内,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的。114年4月20日晚間9時左右到凱麗商旅,我與被告當時住10樓,在整理行李,突然我太太發現有1支不是我與被告的手機在房間内桌上,我與被告有看一下,發現不是我與被告的,就放在桌上,直至114年4月21日上午7時退房時,我與被告將那支放在桌上的手機,交給凱麗商旅9樓櫃檯男性的服務員云云(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36頁),已與無利害關係且有紀錄在案之旅館人員證述,就本案行動電話在床邊或桌上拾得,本案行動電話係於114年4月20日當日晚間或翌日交付旅館,均有所不同,已見被告及證人馮嗣豪於警詢所述,顯非真實。

㈣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

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行為人應具有對標的物以持續性所有人地位自居、並排除原權利人權利狀態之主觀心態。

⒉本件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撥

打電話予被告之際,被告若非心虛,自可接聽電話,或嗣後選擇回撥電話,以釐清事態確如被告所辯為誤取,惟被告卻捨此未為,反而將本案行動電話變更為勿擾模式,以此方式規避追查,甚或因操作本案行動電話使持有更為穩固,即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

⒊參酌被告有將本案行動電話轉成勿擾模式,且證人黃祖揚交

付本案行動電話乙事,對被告而言應屬特殊且有深刻記憶之事,被告持有不屬於自己之本案行動電話之際,即可明確認知本案行動電話係證人黃祖揚因誤會而交付,嗣並決定由證人馮嗣豪出面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予凱麗商旅,可徵被告與證人馮嗣豪已討論過本案行動電話之處置方式,惟被告與證人馮嗣豪向旅館人員所告知者,卻係不實謊稱本案行動電話於房內床邊拾得,以此觀之,若後續經告訴人或警方循線查獲本案行動電話,所懷疑者將為1002號房前房客,而得以製造斷點免除自身責任,益徵被告於自證人黃祖揚處取得本案行動電話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方需要以此方式規避責任,混淆偵辦方向,而未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予警察單位。甚者,本案行動電話因交付予凱麗商旅人員,致告訴人無法立即尋回,而係經警方於告訴人丟失後月餘始循線查獲,更有可能因遺落地在臺北市,而與高雄市具有一定物理距離,因增添查獲難度使告訴人無法循線取回本案行動電話,此由證人王秀慧所證:本案行動電話已置放到忘記等情可明,更足徵其恣意處置本案行動電話之意。

⒋再觀諸本案行動電話原係經證人黃祖揚因誤會而交付,並經

帶往凱麗商旅。被告明知上情,卻由證人馮嗣豪於114年4月20日晚間9時55分至10時許,向凱麗商旅不實供稱係於房內床邊拾得;嗣於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之警詢,被告供稱:係於退房翌日交付本案行動電話,本案行動電話係放置於房間內之桌面上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馮嗣豪附和被告之說詞,惟亦證稱:本案行動電話並非在書桌上所拾得,而係於床旁邊的長形櫃子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嗣於檢察官追問被告:證人黃祖揚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予被告後,本案行動電話、被告行動電話分別之放置位置為何,因兩支行動電話置放一處,被告必定能查覺,將使被告於本院所辯:本案行動電話當初確實以為係於旅館拾得之辯解,因與常理不符而難憑採,被告亦改變警詢從同一個手提紙袋取出之說法(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17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自己的行動電話是放在布袋,本案行動電話係放在紙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凡此種種,均可徵被告於自證人黃祖揚處取得本案行動電話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於高鐵上未接聽告訴人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之來電,反而設定勿擾模式以穩固其持有狀態,抵達高雄出站後亦未交付予警察單位,方需要不停改變說詞,以規避渠所應負之責任。

㈤綜合上節,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誤以為本案行

動電話係於凱麗商旅拾得乙詞,顯為規避責任之詞,而難憑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遺留本案行動電話後,旋即返回遺失地點找尋,僅係一時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非屬其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情形,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黃祖揚所交付

之本案行動電話為離他人持有之物,自身並無管領使用權限,竟無故侵占,未接聽告訴人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追討本案行動電話之多通來電,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否認犯行雖為被告刑事訴訟攻防方式之選擇,惟被告竟託證人馮嗣豪向旅館人員謊稱於房內床邊拾得,以致告訴人取回本案行動電話更添困難,甚者,亦屬製造查緝斷點,使凱麗商旅1002號房前房客可能因此遭警方懷疑而增訟累,所為極為不當,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郵局工作、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以本件應量處最重度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行動電話,所表徵之財產價值並非僅為本案行動電話本身,而係包括行動支付、各種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帳號密碼、照片及對話紀錄等隱私資料,而非屬輕微,惟本院所量處之刑已屬中高度刑且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應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無庸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第53頁)可佐,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