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晉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經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達成調解,簽立調解筆錄,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66號公開卷第55至58頁、不公開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23號被 告 林晉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章於民國114年9月14日上午,透過公益活動與AW000-H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識,並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林晉章當時投宿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EPISODE商談保險事宜,詎林晉章竟意圖性騷擾,邀約AW000-H0000000至其位於10樓之1008號房間內討論,趁AW000-H0000000未為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撫摸AW000-H0000000右側大腿從鼠蹊至膝蓋處、以左手摟住AW000-H0000000肩膀及腰部等方式對AW000-H0000000性騷擾得逞,並以情緒勒索之方式合理化其行為並對AW000-H0000000施以應承受、忍耐其所作所為之壓力,致AW000-H0000000感到噁心、想吐、想哭。
二、案經AW000-H0000000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當天早上在公益活動上結識告訴人AW000-H0000000 ,告訴人從事保險相關,向被告表示要介紹一個產品,被告回覆晚上跟朋友吃完飯後可能會有空,就與告訴人相約在上址酒店房間內講這個產品,講完後告訴人一直要被告簽約,並在過程中不斷打電話詢問其主管,讓被告覺得告訴人不是很專業,告訴人可能因此生氣就離開房間,後來被告接到警察打來的電話,才知道告訴人主張性騷擾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AW000-H0000000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要碰觸告訴人的腳及身體,被告回答「我並不是刻意要碰你」、「那我不小心碰到你,我跟你道歉」、「抱歉、很抱歉我對你做了不應該做的事情」、「我沒有要從頭到尾我沒有要勉強你的意思,如果我碰到你的身體,讓你不舒服很抱歉,我誠摯的跟你說道歉,但我並沒有任何冒犯你的意思,我碰到你的腳是看到你腳上有水,把你水擦掉」等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共13張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9月14日晚間9時39分許,進入上址酒店1樓大廳,被告與告訴人一前一後走進酒店大廳內部,搭乘電梯上樓,進入上址酒店房間內,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告訴人獨自走出房間,前往電梯口等待電梯時,開始用手拭淚,並於搭乘電梯時,雙手摀著臉哭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