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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為A01之兄,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A05、A01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大樓)5樓、3樓之房屋,二人前因遺產分配事宜滋生嫌隙。詎料,A05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本案大樓地下室之停車場停放後,見A01隻身從電梯走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本案大樓地下室之停車場內,徒手自後方將A01推倒在地,隨即上前對A01拳打腳踢,A01趁隙起身試圖逃跑時,復遭A05拉扯其後背包(下稱本案後背包)加以攔阻,A05繼而朝A01再為毆打之行為,致A01受有左臉腫、左前額圓形瘀青以及腫(2x2平方公分)、右前額圓形瘀青(3x2平方公分)、右前額圓形瘀青、腫及擦傷(0.5x0.5平方公分)、左上臂圓形瘀青(4x3平方公分)、左前臂圓形擦傷以及腫(2x2平方公分)、右手圓形瘀青(2x2平方公分)、左腿圓形擦傷以及瘀青(2x2平方公分)、左膝圓形擦傷(5x5平方公分)、右膝圓形擦傷(7x7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不記得案發當天是否出現在本案大樓地下室之停車場,告訴人A01雖然受有上開傷勢,但不是我所造成的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案發現場,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有無持掃把攻擊乙節有所矛盾,更與證人A02、SANTIAGODO CHERRYLYN MIGUEL於偵查時之證述有所不符,且若以拳腳所為自應在行為人之手部產生紅腫及瘀青傷勢,然案發翌日被告所拍攝之手部照片卻未見上情,自無可能係由被告所為本案傷害之犯行;至本案後背包縱然驗出被告DNA跡證,尚難認定即係案發當天告訴人所攜帶之後背包,亦可能係由告訴人刻意將被告DNA移轉至該背包之上,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傷害之犯行等語。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傷害之犯意: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和被告前因遺產

所有糾紛,我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從本案大樓地下室之電梯出來時看到被告,我不理會被告要繞過去時,被告就對我破口大罵,我不理他,之後被告從背後將我推倒,我雙手及膝蓋就撞擊到地面,被告又朝著尚未起身的我拳打腳踢,我後來趁隙起身要跑走,被告又用手抓住我後背包上方的拉環,我往後傾時被告又接著對我拳打腳踢,之後我趁隙往我車輛方向移動,後來我和被告在對峙的時候,被告的司機突然出現,被告就叫他離開,沒過多久,被告的配偶出現把被告拉入電梯,我見被告離開就按電梯返回家中後立馬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35至136頁),嗣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從父親過世後就有遺產等糾紛,我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許搭乘本案大樓電梯到地下室,電梯一打開就看到被告,我繞過被告要朝我車子方向走時,被告就破口大罵,看我沒有反應就尾隨我,在我背後推我一把,導致我往前撲跌倒在地,被告用腳踢我和用拳頭揍我,我站起來想要逃離,被告就用手抓住我的後背包(即本案後背包)把手導致我又跌倒,再攻擊我,後來我盡量跟被告保持一定的距離,躲在柱子邊,讓被告無法攻擊我,被告司機下來查看,被告就叫他滾上去,之後被告配偶和其司機有再度下來,被告配偶就把被告拉上去,之後我就搭電梯回到我3樓的住處報案,我在搭電梯前有看到電梯停在5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再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車輛曾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從本案大樓一樓駛入車道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6頁、第275至277頁),且告訴人前開指述所證稱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拉扯之後背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論為:送檢採自後背包背帶及提手之採證膠片,檢出一名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比對結果與本次送檢涉嫌人A05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5至227頁),依此互核以觀,告訴人就被告推倒其在地後拳打腳踢,並再拉扯其後背包後對其續為攻擊等事發經過之主要事實,始終說法一致,尚難認有重大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且依前揭事證可見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車輛於案發前確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甚於本案後背包之背帶及提手處鑑驗出被告DNA之生物跡證,益徵告訴人所述其與本案大樓地下室遇到被告而遭被告拉扯後背包乙節應屬為真,而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後背包所鑑驗出的DNA可能係由告訴人所刻意轉移,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已明確證稱可提供遭被告拉扯之本案後背包鑑驗等語(見偵卷第17頁),衡情難認告訴人得預先得悉衝突之發生而事前準備證物,且被告於偵查時亦明確供稱:近年來我從未觸碰告訴人身體或其物品,亦否認曾見過前開經鑑驗之後背包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2頁),則本案後背包顯然並無其他機會遭被告所碰觸而遺留被告DNA之生物跡證,反與告訴人所述係在雙方於本案發生衝突及攻擊之際,遭被告拉扯後背包乙節相符;且本案大樓居住者尚包含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多數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素有嫌隙,實難認告訴人具有能力或機會可從公共區域採集到「專屬」於被告之DNA生物跡證,進而移轉至本案後背包之背帶及提手處,況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主觀上之臆測,是否有所可行性,亦乏科學實證可資參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且告訴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回住處就報

案,且因為對台灣法律程序不熟就聯絡律師,後來律師到了後看到我身上的傷痕,就帶我去醫院治療,且律師在醫院時有幫我拍照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73頁),復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暨拍攝資訊,可見該等照片係在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於醫院內所拍攝,且告訴人臉部有非微量血跡、紅腫及瘀青,告訴人手臂和手部區域則有傷口、紅腫及血跡,其身著衣物亦有殘存血跡等情(見偵卷第149至165頁),再參以告訴人確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即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進行驗傷,經診斷確受有左臉腫、左前額圓形瘀青以及腫(2x2平方公分)、右前額圓形瘀青(3x2平方公分)、右前額圓形瘀青、腫及擦傷(0.5x0.5平方公分)、左上臂圓形瘀青(4x3平方公分)、左前臂圓形擦傷以及腫(2x2平方公分)、右手圓形瘀青(2x2平方公分)、左腿圓形擦傷以及瘀青(2x2平方公分)、左膝圓形擦傷(5x5平方公分)、右膝圓形擦傷(7x7平方公分)之傷勢,此有馬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書、馬偕醫院114年12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8368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3至103頁),依此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由其律師拍攝傷勢照片並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其傷勢照片拍攝時間、就診驗傷時間均與本案發生時間密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尚無可能僅憑己力即可偽造前開傷勢,反係與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推倒在地並有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自得據以補強告訴人前開之指述。至被告雖提出案發翌日其手部無傷勢之照片而認非由其所為,然該手部照片是否確為被告雙手,尚非無疑,且該照片係於案發翌日下午2時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倘若徒手重擊他人部位未打到人體堅硬處而產生明顯血腫瘀傷,即非無可能已無法自照片處觀察到明顯傷痕,且告訴人前開指述攻擊方式尚包含推倒在地及以腳踹之,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有性別體型之差異,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必然於翌日仍導致其手部留有明顯傷痕乙節,尚非事理之必然,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於案發當

日獲報即抵達本案大樓,警員雖未見衝突現場,但已見告訴人鼻子有明顯傷勢,但無生命危險,其後告訴人表示其先行就醫,再依其需求提出相關告訴,上開警員旋於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19分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家庭暴力事件之通報,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8頁),且依據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大樓地下室之柱子尚有血跡殘存之情狀(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偵卷第67頁照片中柱子上有血痕,是因為我有用手扶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偵卷第136頁),依此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立馬報警,警察到場時已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流血之受傷情狀,案發現場亦存有血跡跡證,均足徵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在本案大樓地下室發生衝突乙事應屬為真,方導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受傷情狀並有就醫之必要。

⒌是以,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日之案發前確有駛入

本案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在地下室電梯前偶遇,因兩人前已有嫌隙,被告一時因不滿告訴人,而徒手自告訴人後方將其推倒在地,並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告訴人趁隙起身之際,再對告訴人拉扯其後背包續為毆打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乃基於主觀上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至證人A02、李鎮湲、SANTIAGODO CHERRYLYN MIGUEL固然均證稱案發當日未曾見聞本案,然上開證人分別為被告當時所聘僱之司機、被告之配偶、被告母親之外籍看護,其等非與被告有緊密情感連結關係,即為外來聘僱者,其等證詞自有可能基於個人因素而未能據實證稱本案案發當時之經過,是該等證詞尚難盡信為真,本院自得依憑其他事證認定之。

⒍至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無從僅憑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大樓地下

室之停車場,即可謂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云云,惟被告曾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時候早上會去打網球,就會開車往返,上午六點左右出門,上午八九點左右返回住處;本案車輛除了我以外,就是我的配偶或是兩個兒子使用,但兩個兒子案發當時是否在臺灣並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3頁),證人A02亦證稱:本案車輛都是被告家族成員在開,他們不會讓我駕駛這輛車;112年3月6日上午我在本案大樓1樓小房間待命,待命期間我有聽到地下室傳來兩個人的對話聲等語(見偵卷第194至195頁),並有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且駕駛下車開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6頁),依此觀之,本案車輛確於本案案發前駛入本案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且地下室後續確有聲響異動而得令一樓待命的A02聽聞,而被告雖稱依照拍攝畫面是不是我駕車的我不確定,然被告既有習慣於上午八九點自網球處駕車返家,且得以使用本案車輛,並為居住於本案大樓之男性,更與告訴人具有直接嫌隙者,應僅為被告一人,尚難認有其他行為人可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發生衝突,遑論已自本案後背包背帶及提手處採集到被告DNA之生物跡證乙事,是被告空言以上詞辯稱自己不在現場非其所為乙事,自難採信為真。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8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分許即前往馬偕醫院急診進行驗傷,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就診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密接,且所受傷勢尚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本院依此基於客觀之事後審查觀之,自足認定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尚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兄,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復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接連毆打傷害告訴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

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雙方糾紛,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暴力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自不足為有利之考量,暨審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暨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衝突起因、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掃把1根,惟被告未持掃把進行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除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部分外,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掃把毆打告訴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持掃把

要攻擊我時,我就躲在柱子旁邊跟被告保持距離,我並沒有被掃把攻擊到,掃把並沒有碰到我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72至17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掃把毆打而致,自難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68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卷 審易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2號卷 偵卷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