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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建宏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建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9時許,至劉燕萍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見本案住處之1樓廁所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配戴並持其所有之手套及手電筒用以防護及照明,先自廁所窗戶攀爬踰越入內,嗣發現本案住處3樓之主臥室房門上鎖,即取出其所有而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噴射型點火槍1把,用以焚燒門把附近之木門結構,使該木門因高溫燒燬而產生縫隙受損,而失去整體防閑之效用,再透過該縫隙以手將木門扳開,游建宏進入主臥室後,遂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劉燕萍於同日23時許回到本案住處,發現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1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準現行犯當場逮捕游建宏,並在上開汽車內起出部分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燕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宏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64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5頁、第141至143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81號卷第79至84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87至91頁、第141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偵卷第31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車輛詳細報表(偵卷第103頁)、噴射型點火槍網路查詢資料(偵卷第225至233頁)、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圖片(偵卷第55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噴射型點火槍1把,得噴射火焰,且確遭被告持用以燒燬本案住處3樓主臥室木門部分結構,有現場照片3張及該噴射型點火槍照片1張附卷可參(偵卷第55至57頁、第71頁),是認該噴射型點火槍經點燃後,足以破壞門扇構造,若任意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可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攀爬踰越本案住處1樓廁所具阻隔外部作用之窗戶後,侵入本案住處即告訴人生活起居之場所,又本案住處3樓主臥室之木門,亦核屬阻隔出入之設備,並具防閑作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同屬門扇,而被告持噴射型點火槍焚燒該木門門把附近之結構,使該木門因高溫燒燬而產生縫隙受損,失去整體防閑效用,被告並於燒燬住處3樓主臥室木門構造後入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工具破壞木門

結構,進入屋內行竊,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無訛,其所為之破壞行為,已結合於該次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並無另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論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即容有誤解,附此陳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竟貪圖不勞

而獲之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攜帶噴射型點火槍、毀越門扇、侵入本案住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嚴重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並對民眾住居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危害,所為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目前無力支付,須待日後執行完畢出監後,始得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調解情形,有本院115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第145頁);復參酌被告屢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且前於104年間,即因前後共犯下26件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年3月後入監執行,於113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即於114年4月2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民宅再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於114年11月14日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562號起訴書等件在卷足稽(偵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49至195頁),是認被告素行非佳,更難認有何逡悔實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約75萬元,及已查獲發還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贓物予告訴人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告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5萬6,000元,已婚,與前妻育有2名成年子女,毋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用以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噴射型點火槍1把、手套1雙、手電筒1支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1頁),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沒收之。至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工具及毒品等物,均尚無證據可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且迄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均業於114年11月15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1 噴射型點火槍 1把 2 手套 1雙 3 手電筒 1支附表二:被告犯罪所得編號 竊取財物 數量 1 MK 皮革水鑽手錶 1支 2 MK 鑽石手環 3只 3 MK K金戒指 1只 4 瑪瑙 1組 5 Swarovski藍寶系列 1組 6 手錶 6支 7 翡翠珍珠項鍊 2條 8 黃金耳環 1對 9 銀手環 1只 10 白K戒指 1只 11 Burberry包包 1個 12 黃金項鍊1條 1條 13 K金項鍊8條 8條 14 瑪瑙項鍊1條 1條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