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麗紅與黃蓮蓮於民國113年9月20日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宏大弘資源回收場,因資源回收發生口角糾紛,李麗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黃蓮蓮右肩,並徒手推黃蓮蓮,黃蓮蓮因而面部朝下倒在地上,李麗紅復再向黃蓮蓮接近,黃蓮蓮遂舉起右腳抵住李麗華背在胸前之背包,李麗華竟以腳踹踢黃蓮蓮身體數下,致黃蓮蓮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右膝及下肢挫傷、雙肘挫傷、胸部挫傷、頸部鈍傷、右足背挫傷、後背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李麗紅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黃蓮蓮發生肢體衝突,我有毆打告訴人跟踹告訴人,告訴人有受傷,就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安全帽是我有上有油,手滑才飛出去,她拿手機拍我,我阻止她,她就拿手機往我臉上打,我要阻止她,我不能受傷,我要照顧我母親,我才推告訴人,且告訴人走路就不穩,我是正當防衛。我覺得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腳的傷勢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審易卷第24頁、易字卷第36、78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
人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3、110、11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本院115年1月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43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勘驗結果為:1、時間20
24/09/20 05:56:35至05:56:43(以下僅以時分秒表示),畫面一開始是在戶外空地,被告李麗紅(身穿藍色上衣)戴著安全帽坐在機車上,告訴人黃蓮蓮(身穿紅色上衣)站著面對被告方向,兩人隔著一小段距離互看說話。2、時間 05:56:44至05:56:50,告訴人說話完右轉身走開一步,被告將黑色安全帽丟向告訴人方向,未丟中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跑去撿起安全帽後扔在地上。被告背著黑色背包在前,走向告訴人。3、時間 05:56:51至05:56:56,被告衝向告訴人、兩手往前伸直朝告訴人頭部抓去,抓空,隨後被告雙手抓在告訴人右肩處,此時告訴人背向被告,左手垂下握著手機。接著,被告左手抓著告訴人右肩、右手抓著告訴人右手肘,將告訴人推倒在地。4、時間 05:56:57至05:56:59,告訴人倒在地上後、面向被告,雙手持手機。被告上前彎腰雙手朝告訴人的手伸去,告訴人右腳高舉向著被告,抵著被告前背背包,被告拉起快掉下的背包,此時告訴人雙腳高舉與被告背包交疊,看不清楚。被告右手拉著黑色背包(此時告訴人右腳勾到背包背帶)、右腳踹告訴人腹部一腳。兩人分離時,告訴人右腳放下在地、左腳踢向被告,被告持黑色背包甩了告訴人左小腿一下。5、時間 05:57:
00至05:57:08,告訴人左腳踢向被告右腳膝蓋處,被告右手欲抓住告訴人左手,抓空,被告右腳踢了告訴人右手臂方向一下,告訴人身體向左翻時,被告右腳踩住告訴人的衣帶、彎腰伸手欲拿告訴人手上拿著的手機。6、時間 05:57:
09至05:57:14,被告雙手拉扯告訴人雙手抓著的手機,隨後一女子與一男子出現將被告拉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1頁),是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先將安全帽往告訴人方向丟擲,隨後抓住告訴人,推告訴人,告訴人面部朝下,倒在地面(本院易字卷第4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7),其後數次以腳踢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手跟腳傷害告訴人等情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第5頁、偵卷第13頁),況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自陳有推、踹告訴人等語(偵卷第8頁、第89頁、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且在被告丟擲安全帽、抓告訴人、推到告訴人前,未見告訴人有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從被告上開一連串之所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持背包毆打告訴人,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被告所背之背包,被告有持黑色背包甩了告訴人左小腿一下,此外,並無被告持背包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且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小腿受傷之情,固無從認定被告有持背包毆打告訴人,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僅有口角爭執,被告隨即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復衝向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足認先有被告之傷害行為,告訴人方持手機拍攝,而後續因被告認為告訴人以手機對其拍攝,而有拉扯、毆打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已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悖。再依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將其所背之背包,背在前胸,走向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後,被告又走向前,朝告訴人的手伸去,告訴人右腳高舉,其後又可見告訴人之右腳勾到被告所背之背包背帶(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足認並非告訴人有強拉被告所背之背包,或刻意以腳攻擊被告,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持手機砸被告之臉,而係因被告已有傷害行為,又持續接近告訴人,為避免被告接近告訴人,方高舉右腳,並因而勾到被告所背背包之背帶,而被告於其時竟仍以腳踹倒在地上之告訴人(監視器截圖11,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下方截圖),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防衛,而其後雙方拉扯之行為(監視器截圖12至16,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亦係被告有多次欲拿取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所致,是被告之行為不得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以阻卻違法。
⒉證人即回收場老闆黃秋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9月20日被告跟告訴人起爭執,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過去勸架,要她們不要再吵,告訴人當時是躺著,被告站著,站在告訴人旁邊,其他細節我不記得,都忘記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拉被告的皮包,我只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並把她們架開。告訴人本來走路就晃晃的。審易卷第39頁照片11中藍色衣服是被告,紅色衣服是告訴人。審易卷第41頁是沙拉油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至74頁)。是依證人黃秋貴之證述並未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至證人雖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持沙拉油桶,及告訴人本來走路就搖搖晃晃等語,惟依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觀之,安全帽係呈拋物線從告訴人方向飛去(本院易字卷第39),顯非應被告曾持沙拉油桶,因手滑,而單純掉落。又被告先有抓告訴人右肩、右手之動作,復將告訴人推倒,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認定如前,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45至46頁),甚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有推告訴人(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安全帽係誤會、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走路不穩,自行跌倒云云,亦均不足採,無從以證人黃秋貴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個人病歷、傳訊老闆弟弟,以證明被告之前腦部有受傷,不可以有任何撞擊及老闆的弟弟可以證明告訴人精神不正常乙節。然查,依前揭勘驗結果,無從認定告訴人於被告傷害行為前,有攻擊被告頭部之舉,且被告所為顯非正當防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告訴人精神是否正常,亦與本案無重要關聯,無傳喚老闆弟弟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客觀上固有數個舉動,惟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復自陳於過程中亦有受傷;又被告於本案中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等(本院易字卷第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