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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秋桂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 林添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秋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添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秋桂、林添財與楊麗玲、林文虎均為新北市○○區○○○街0○0號「直潭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又楊麗玲、林文虎為夫妻。緣倪秋桂、林添財民國106年間曾因質疑林文虎於擔任本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進行之污水下水道工程有問題,並在同年以林添財、王崇仁、馮文卿為告訴人向林文虎等人提告涉嫌本案社區污水管工程官商勾結、圖利、貪污等案件(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13日以查無不法情事,亦無相關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事證為由而簽結在案)。詎料,倪秋桂、林添財仍有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一、三至七「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之本案社區住戶均得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直潭管委會公布欄」內(下稱本案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對話內容」欄所示底線粗體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言論,張貼者及指涉對象詳如附表),指摘林文虎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違法施作工程與官商勾結,導致本案社區損失鉅額公款,涉有刑事犯罪責任;楊麗玲亦應對上情及損耗本案社區公款負責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楊麗玲、林文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麗玲、林文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林添財、被告倪秋桂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添財、被告倪秋桂(下合稱為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被告林添財辯稱略以:我從未收到臺北地檢署行政簽結的函文,且行政簽結只是表示查無不法,告訴人林文虎確實動用社區議價款去施作工程,顯然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檢察官認為不法是完全相互牴觸的云云。被告倪秋桂辯稱略以:本案社區經常談論下水道的問題,我只是基於討論才去發表本案言論,且我對當時行政簽結的情況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倪秋桂之辯護人為被告倪秋桂辯護略以:本案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倪秋桂已在發表本案言論以前,即已知悉行政簽結之結果,實際上被告倪秋桂直至本案發生後,王崇仁在本案LINE群組內提及當年提告的案件已遭簽結後始為知悉。且被告倪秋桂認為當時有退還工程款,即代表工程款被擴張到新臺幣(下同)9,000多萬元並不合理,而認時任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楊麗玲應據以處理,進而在本案LINE群組內提出質疑,是此部分自屬公共事務之評論,亦無加重誹謗之故意等語。

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楊麗玲、林文虎(下合稱告訴人二人)均

為本案社區住戶,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一、三至七「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對話內容」欄所示文字訊息內容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告訴人二人於警偵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林文虎部分,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楊麗玲部分,見他卷第127至129頁、他卷第501至506頁),並與本案LINE群組之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7頁、他卷第225至2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二人確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在本案LINE群組內不特定之本案社區住戶可得見聞本案言論,至為明確。

㈡觀諸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對話內容」欄所示文字訊息內

容,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二人與違法使用本案社區溢價款施作污水管工程有關,其等濫用職權、虧空本案社區鉅額公款,官商勾結,且違法處理管委會事務,涉及刑事犯罪等情事,此足令一般閱覽該等言論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二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堪認本案言論內容確已侵害告訴人二人名譽無誤。㈢本案言論無從認定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二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等主觀上應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被告二人就本案言論始終未提出其等所認告訴人二人有違法

使用本案社區溢價款施作污水管工程等情之所憑「具體」事證,其等所傳述內容已難信實為真,自無從僅憑個人主觀之臆測,或是個人對於客觀事證解讀不一,即得恣意傳述毫無證據之猜測內容。至被告倪秋桂固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5年12月19日「為釐清新店直潭社區對『新北市新店直潭社區污水下水道增建及改善工程費用』支付疑義案」會議紀錄,然觀諸該等會議記錄內容,反係明確記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意見為「本案計畫所需預算於101年重新編列時,除發包工作費外,尚包括設計監造服務費、管線遷移費、地上地下補償費、空氣汙染防制費、工程管理費等項目,共計編列新臺幣9,534萬元整,並於101年8月25日經貴社區土地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審議決議通過,續經本局提報101年10月5日召開之本市區段徵收委員會101年第4次會議審查通過在案」,且該會議結論明確表示「一、本案費用差異疑義部分,業經與會單位向直潭社區管委會妥為說明,爰請管委會再據此原則查對,如有不明瞭處,再請聯繫討論。二、本案目前因水利局尚在簽辦決算作業中,俟決算作業辦竣後,另函送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等相關資料予直潭社區管委會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是依此可明確知悉,所謂工程款9,534萬元部分均有經本案社區法定程序決議,再經政府機關法定程序審查通過後始為動支等客觀經過,該等過程尚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反證被告二人所為言論與上開函文完全悖離,其等所為言論自難認有據,且工程款結算退還原因眾多,並非必然即有不法情事,該次會議結論亦明確表示費用差異疑義已說明緣由,如有不明瞭處可聯繫討論疑問,顯見被告倪秋桂逕以退還工程款之事,遽論其所言有所依憑,自難憑採。

⒊本案社區曾於106年10月11日召開第十五屆第二次住戶管理委

員會會議,時任主席即為被告倪秋桂,並由其擔任主席乙職,該次會議過程中,臨時動議內有要求管委會說明就溢價款司法調查啟動之時間,被告倪秋桂則明確表示「本會非司法單位,無從了解司法調查進度,避免住戶互相猜疑,也還大家一個清白,將由直潭住戶自行組成司法小組,由法規組林家榮委員協助處理後續相關司法程序,目前組員有王崇仁、林添財、馮文卿,有意加入請電洽(電話詳卷)」,其後本案社區再於106年11月23日召開第十五屆第三次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任主任委員即被告倪秋桂擔任主席乙職,被告林添財亦有以住戶身分參與該次會議,過程中並有討論司法調查溢價款及司法小組相關事宜,有前揭歷次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至23頁、第24至31頁),佐以被告倪秋桂確於104年8月22日至107年4月23日擔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乙職,有本案社區104年至113年管委會委員名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林添財對其參與司法小組對社區溢價款進行司法程序,並曾於106年間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林文虎等人提告圖利等罪嫌乙事亦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可見被告二人明確知道本案社區於106年間已曾就議價款爭議進行討論,並商討提出司法調查程序,更推派含被告林添財在內之人成立司法調查小組進行後續司法程序,其後被告林添財已於106年間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告。至被告倪秋桂雖曾否認其知悉提告乙事,然被告倪秋桂既為106年間時任之主任委員,並實際參與前開會議過程,明確知悉已推派成員成立司法小組,理應知悉後續該司法小組即會處理相關司法程序,縱然未能實際閱覽得悉相關告訴狀,亦難全然否認對於提告乙事毫不知情。

⒋據此以論,被告二人既知悉本案社區前曾於106年間設立司法

小組處理社區溢價款爭議之司法調查程序,並對包含告訴人林文虎在內之相關人士提告之事,縱被告二人始終堅詞否認知悉該告訴程序業經臺北地檢於109年4月13日以「查無不法情事,亦無相關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事證」為由而簽結,被告二人仍得在發表本案言論以前,向106年間原任司法小組成員或是其他住戶確認該司法調查程序之狀況,以確認該刑事程序結論為何?是否業已終結?進而明瞭是否確有其等所指述之不法情事之存在。遑論此工程款爭議既自106年間即已發生,截至其等於113年間發表本案言論時,已歷時許久,被告二人自得調閱本案社區管委會相關會議記錄或留存文件確認狀況,或是再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證相關事實,堪認被告二人可供查證之管道眾多,卻仍決意捨此不為;另本案社區污水下水道業已於109年7月21日即辦理會勘移交,倘若被告二人對此仍有所疑問,亦應先行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進行相關申訴以確認相關工程款細節,然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亦未接獲任何申訴案件,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32245727號函文暨附件可佐(見他卷第287至327頁),被告二人復未提出任何查證過程之事證,僅憑己意即率爾發表不實之本案言論,自難認被告二人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⒌況依據曾任司法小組之王崇仁於案發後之113年7月12日,即

在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本人之前接受前管委會倪主委等人所託,與另二位鄰居組成司法小組,清查自98年至106年間所有社區公共建設與經費運用,並以查得資料於106年10月23日提告林文虎、陳景村等數位前主委、前委員、相關官員。隨後收到臺北地檢署106他11697字第1099027816號查無不法情事或不正利益,以不起訴正式簽結在案」,並檢附臺北地檢署簽結函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益徵被告二人自可在發表本案言論之前,先向曾任司法小組成員之住戶王崇仁進行查證,況被告林添財當時既為提告案件之告訴人,縱認其主張從未收悉行政簽結函文為真,亦得以自己名義向臺北地檢署查詢案件進度及狀況,以明瞭是否確有不法情事,益徵被告二人顯然有可供查證之管道,卻仍未加查證。

⒍是以,被告二人並未有實據支持,即逕稱告訴人二人與違法

使用本案社區益價款施作污水管工程有關,其等濫用職權、虧空本案社區鉅額公款,官商勾結,損耗本案社區鉅額公款利益,涉有刑事犯罪應予負責等情,已有所不當,且其等顯有可供多種查證之管道,卻仍未加查證,僅憑己意為認定,進而向不特定住戶傳述不實之本案言論,被告二人自具有主觀上誹謗之故意,自堪認定。

⒎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規定。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等公共安全發展議題或財務支出等事務,本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二人對此進行之指摘陳述,仍應本於相當之憑據,並非僅憑主觀臆測即率而發表不實言論,且被告二人用語情節並非單純為使社區住戶討論爭議,而係直指告訴人二人涉有刑事不法情事,要難認被告二人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免責,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倪秋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在密切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

一、六所示之不實言論;被告林添財基於同一誹謗犯意,在密切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所示之不實言論,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林文虎、楊麗玲不同法益所有者,同時觸犯上述加重誹謗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和

正當程序解決紛爭和提出意見,始終未能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率爾於本案LINE群組上發表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等行為自非足取;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猶自信並屢稱其行為為正當,又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諒解,被告林添財更對其所為未見任何悔意,其等犯後態度自難為有利之考量,暨審酌被告倪秋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添財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暨審酌其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秋桂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

,另同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本案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二「對話內容」欄所示之底線粗體文字訊息,貶損告訴人林文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倪秋桂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惟查,被告倪秋桂係直接發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言論內容

,其內容並未指明傳述之對象,且所為言論內容尚屬持平表示社區權利不應被犧牲,其性質上應屬適當之評論,是此部分不足認被告倪秋桂所為已使告訴人林文虎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亦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73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卷 審易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 偵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311號卷 他卷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對話內容 張貼被告 告訴人 卷證出處 一 113年3月4日 11時29分許 「林文虎…以社區溢價款施作依法非屬於社區所該做之污水管工程,認為,其同夥所定的工程款2250萬元嫌有太少,必須追加至4500萬元…又再度推動工程款追加,由4500萬元再追加至9534萬元」、 「在其主委任上,違反下水道法,施作社區污水管工程…迄今,該工程仍使社區潛藏污水堵塞不通的重大隱患…虧空鉅額社區款」、 「…1.本人將與住戶聯名共同依法提告林文虎的違法工程,追查工程款流向,以追緝所有違法涉案者。2.次向林文虎起訴,索回其違法工程、且不利益社區所損失之社區款9534萬元。3.追索修復款,統計社區各住戶修理污水堵塞之全部費用,向林文虎無限期追償…」、 「法辦本案重點:違反下水道法,官、商主客反串,程序離奇曲折…請款數量與工程總數量不相符…弊情隱隱可見…工程款由2250萬元追至4500萬元;又再由4500萬元追加至9534萬元,內容離奇複雜…使違法真相大白…將社區違法主辦者與政府諸有涉官員送上法院,並索回不當損失之社區公款」 倪秋桂 林文虎 他卷第226至228頁 二 113年3月4日 13時20分許 「直潭社區管委會依規章執行事務,所有事務應該依社區利益為考量,不能個人因素而犧牲社區權利」 倪秋桂 林文虎 他卷第234頁 三 113年3月4日 12時51分許 「直潭社區在林文虎主委任上,所施作的社區污水管…均已有出現堵塞…最有效的作法,就是直接去5街找林文虎出來處理,由施作者負善後責任…敢不處理,就提告,聯名提告…社區禍害一日不除,住戶心頭之恨一刻不消」、 「…楊麗玲:是否記得你丈夫林文虎耗損了鉅額社區公款?有傷社區全體利益?…你家一手耗損大量社區款」 林添財 林文虎 他卷第229至230頁 四 113年3月4日 12時52分許 「很單純,就是找:林文虎負責!」 林添財 林文虎 他卷第232頁 五 113年3月8日 13時2分許 「當時的社區管委會,恣意侵害、損害直潭社區地主戶的權益,盡為不義、不利益社區之事,必須依法追究…這種惡性損害,除須負損賠責任之外,必然,還涉有刑事犯罪的嫌疑…」 林添財 林文虎 他卷第233頁 六 113年3月4日 11時29分許 「楊麗玲委員,應依社區規約第17條第六款之規定,立即辭去直潭社區管委會委員職務…3.對所為不利益、損失社區款、遺害社區的違法工程,楊麗玲、林文虎2人應具書面向直潭社區全體公開認錯、道歉…如能因楊麗玲,而將社區違法主辦者與政府諸有涉官員送上法院,並索回不當損失之社區公款,是社區管委會應盡的責任」 倪秋桂 楊麗玲 他卷第227至228頁 七 113年3月4日 12時51分許 「揚麗玲:是否記得你丈夫林文虎耗損了鉅額杜區公款?有傷社區全體利益?是否記得妳濫用法律,去欺負霸凌保護社區大眾權益的善良住戶?是否記得你家一手損耗大量社區公款,一手又要享受社區款的環保警衛與社巴的免錢服務? 林添財 楊麗玲 他卷第230至231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