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𨶒仲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𨶒仲麟與案外人吳俊逸自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口搭乘告訴人賴瑞政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告因於搭乘過程中開窗吐口水,經告訴人回頭查看出言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時35分許,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街0巷0號下車之際,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開計程車的就是廢物」、「社會底層」、「王八蛋」、「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上述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字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