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瑞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瑞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悠遊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瑞聰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地下1樓之影印機上,拾獲廖文偉遺留之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拾取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馬瑞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被害人廖文偉遺留之悠遊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刻意侵占悠遊卡,我發現影印機可以自己影印,把卡拿出來後就開始叫號,我就去辦事情,辦完事情我就忘了,我已經60歲的年紀,要我回想很難,我是無心之過,這不是犯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北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1575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且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依此互核以觀,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確有侵占被害人廖文偉悠遊卡之客觀事實。
㈡再依被告於114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影印結束後,我就把悠
遊卡放在我的文件上,後來辦完業務,因為文件太多,我就把悠遊卡放到我隨身包包,我沒有交給服務台或是警察機關處理,一直到警察114年3月3日通知我時才想起來這件事情,我有發現我多了一張不是我買的悠遊卡,目前已經找不到那張悠遊卡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將所拾取之悠遊卡放在其皮包內,亦曾發現不明來源之悠遊卡,則被告自114年1月20日拾取被害人所遺留之悠遊卡,迄至114年3月3日接獲警察詢問時之期間內,理應盡速送交警察機關或是拿回移民署服務台招領,核無可能在長達快兩個月的時間內,一再忘記送交警察或服務台之可能,甚至最終無法找到所拾取之悠遊卡。況衡諸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62歲,甚至自陳其學歷乃研究所在學中,顯然屬於具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被告理應知悉隨意取走他人遺留之物品,若無侵占之意,理當速交警察或相關單位保管、招領,或者就留在原處置之不理,然被告竟於拾得該悠遊卡後,反而將之放在自己皮包內,隨即離去,直至近二個月後經警察詢問時,方坦承此事,可見被告並無將該悠遊卡歸還原主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知悉悠遊卡遺留位置(見偵卷第27至28頁),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雖有未洽,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將拾得物品交予警
察或該處服務台人員或為其他妥適處理,反而起意將他人物品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認知其錯誤,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之情狀,兼衡其自陳研究所就學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