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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仁與代號AW000-K1140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因對A女有好感而有意追求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意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等處(公司名稱、具體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公司),密集、反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A女,並數次等候A女一同下班,A女因不堪騷擾,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9時20分許,請求另名同事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陪同下班,李志仁見狀步行尾隨A女及B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拍打A女肩膀向其表示:「你要記住你剛剛做的事情」等警告言語,而以上揭方式反覆、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第按前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之身分資料,爰將告訴人、B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本案公司名稱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告訴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偵不公開卷第25頁之對照表,B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偵不公開卷第85頁),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李志仁、公訴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公開卷第4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並於上揭時地拍打告訴人肩膀向其表示:「你要記住你剛剛做的事情」等語,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係基於同事間之禮貌邀約,114年2月12日當天我是因看到告訴人將頭靠在B男肩膀,覺得男女授受不親,告訴人此舉不是很恰當,才會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論,且並未等候告訴人下班等語。經查:㈠被告前任職於本案公司,並與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其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12日19時20分許,告訴人與B男一同下班時,步行於該2人後方,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拍打告訴人肩膀向其表示:「你要記住你剛剛做的事情」等語乙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不公開卷第10、103至105頁、易字公開卷第44至4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3、57至5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33至37、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案訊息內容觀之,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即多次傳送

邀約單獨出遊及吃飯等帶有追求意味之訊息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均復以:「哈哈哈 公司一起團建去吃感覺會很棒」、「謝謝你的邀請,但我不想,您可以和親人或其他朋友一起去」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6、61頁),並於被告向告訴人追問為何不回覆其訊息時,告訴人即表示:「抱歉,我沒有習慣回同事的私人訊息,如果是工作上的事情我很樂意和你討論,但私事還是保持距離比較好」等語,並傳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截圖內容予被告,復表示已一再表明不想與被告外出或聊天,請被告保持距離及邊界感,不要再對其私生活感到好奇,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騷擾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61至63頁),足徵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與被告維持此類追求互動,亦清楚表達不願與被告在職場以外建立任何私交關係;佐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稱:有幾次我加班時,被告工作都做完卻還不離開,要等我下班,114年2月12日時被告也是想跟我下班,其他同事質問被告為何還不回家,被告就說要等我,當日B男陪同我下班,因下雨我就去全家便利商店買傘,後來被告出手放在我肩膀上,並對我說『你要記住你剛剛做的事情』,B男要阻擋被告所以就動手打被告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57至58頁),復參證人B男於與被告間另案傷害案件中警詢時供述:「114年2月12日我們下班步行往錦州街方向前進,被告跑到告訴人旁詢問她是否要撐傘,告訴人拒絕被告,並詢問我是否能陪她走到捷運站,被告不放棄又走到告訴人身旁直接幫她撐傘,告訴人就躲到我另一側,經過全家時告訴人表示要買傘,我就在全家店門口等她,這時被告走到我身旁詢問我『你這樣做有什麼意思?她都有男友了』,我回覆『不一定』,之後離開全家走到建國北路2段135號時,被告就抓住告訴人衣領對她說『妳最好記得今天做過的事』,我為了保護告訴人便上前用左手揮拳毆打被告右臉,其實告訴人當時並無男友,被告正在追求告訴人,之前也有詢問過告訴人是否寂寞及等待告訴人下班尾隨她走到公車站,所以告訴人才會請我們其他同事幫她注意被告的行為舉止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89至91頁),而證人B男就被告確有等候告訴人下班之追求行為,並對告訴人為上揭警告言語等具體細節證述綦詳,與告訴人前揭指述若合符節,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而反覆傳送本案訊息、等候下班等行為,告訴人因不堪其擾欲躲避,遭被告以「你要記住你剛剛做的事情」等言語為警告等節,尚非虛妄。被告所為前開舉措,進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堪以認定。㈢被告雖辯以:我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係基於同事間之禮貌

邀約,告訴人的反應並沒有很強烈,所以我不太了解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頻繁傳送要求聯絡、邀約單獨外出、吃飯或共度特殊節日之本案訊息,顯已逾一般同事關係間人際相處分際,核屬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追求行為;又告訴人已明確於LINE訊息中,向被告表達拒絕與被告有職場外之任何私交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本來對告訴人也有強烈的感覺,但約於114年元旦時經告訴人拒絕後,就沒有想追她,上班時跟告訴人聊天有感覺到告訴人不是很想跟我聊下去等語(見易字公開卷第46頁),益徵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拒絕,卻為追求告訴人而無視其反對意願,持續傳送本案訊息、等候下班,復對告訴人為上開警告言語,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據上各情析之,被告本案跟蹤騷擾情節已堪認定,其前揭所

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所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主觀上係本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及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明示之意願

,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均造成干擾,使其承受莫大心理壓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及次數、對告訴人所生之困擾及危害程度,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室內設計師,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獨居且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易字公開卷第2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11月13日 20時13分 昨天中午吃飯,有聽妳說,想去臺南吃牛肉湯,還是妳找時間,我們一起去臺南吃牛肉湯?…… 2 113年11月14日 11時56分 中午妳想吃那間?在樓下旁邊抽菸那邊等妳…… 3 113年11月15日 11時18分 中午妳想吃那間?在樓下旁邊抽菸那邊等妳…… 11時20分 倆個人吃……比較有情調ㄟ…… 4 113年11月16日 18時10分 嗨!……A女(告訴人真實姓名)……妳假日都去那邊玩的囉?…… 5 113年11月17日 12時10分 (傳送「嗨」貼圖) 6 113年11月19日 12時30分 這麼忙……只忙著回妳……男朋友的line…… 12時31分 我的都……不讀不回…… 12時31分 差別待遇……差這麼多…… 19時28分 工作上的事……有什麼好聊私line的……不想跟我聊……就算了…… 19時30分 我最近……也很少去煩妳……那就有工作上的事……在講話…… 7 113年11月30日 12時29分 請妳吃饗 A JOY,妳會想去? 8 113年12月9日 23時27分 一起吃聖誕餐……看101煙火…… 9 113年12月31日 18時58分 妳有事嗎?……我從公司下班…… 18時59分 誰跟蹤妳? 出公司只有兩個方向…… 19時 同事……不能問問題嗎? 19時2分 隨便妳……反正妳有男朋友……以後我才懶得問妳 19時3分 妳不用擔心……好嗎?…… 19時16分 妳放心……現在以後……沒有對妳有興趣……也沒有喜歡妳了……妳不用擔心……2025還是以後了……好嗎!…… 19時17分 因為……我要找別的目標了!…… 19時18分 沒騙妳!……妳真的……以後……不用擔心!…… 19時20分 我找別的目標!……ok?……不會在關心妳……跟煩妳了!……請放心……也不要擔心!……跟妳掛保證…… 19時21分 也跟妳……說……對不起 19時22分 讓妳……覺得……不舒服!……對不起!……以後不會了!……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