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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男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之子女A男(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甲男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男不得對甲女、A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跟蹤行為,及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內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防治組警員於同年7月4日前往甲男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所(址詳卷)當面告知。詎料,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揭居所內,辱罵A男為「廢物」、「滾出去」等語,並對A男丟擲飲料杯,再將A男逐出家門,A男因而離家外出;甲男見狀即將A男之個人用品以塑膠袋打包以表明要丟棄之意,且明知甲女外出陪伴A男,仍將上開居所大門以內鎖反鎖,致甲女及A男均無法回家,而需另覓旅館投宿;嗣於翌(10)日向A男就讀之國民中學及補習班等表示欲將A男退學,以此方式對甲女及A男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女、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A男為0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中段所定之少年,且為本案之告訴人,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告甲男、告訴人甲女(分別為A男之父親、母親)、告訴人A男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8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第87至89頁),並有114年2月9日外宿單據、衣物打包照片、補習班老師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國中導師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7頁、第43至44頁、第99至103頁、第105頁、第111至121頁、第123至161頁、第45至48頁、第49頁、第5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行為人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A男於案發時為少年,是核被告對A男、甲女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認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惟被告對甲女、A男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其等心理上的痛苦,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係違反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78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對A男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甲女及少年A男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甲女、A男和解暨履行和解條件之情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兼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審酌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基於保護本案未成年人相關資訊,此部分內容詳卷,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A男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