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俊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誤植為58分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王麗華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300元。
二、案經王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俊彥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卷第257至25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犯行,監視器中拍到的行為人不是我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王麗華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內之現金28,300元於114年4月1日遭人所竊取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易卷第19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7至8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3至1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頁)。
㈡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⒈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日上午10
時56分許,有一身著黑色長袖連帽上衣(胸口有2條白色條紋)、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拖鞋,身材微胖、短髮、膚色偏黑之人(下稱A男),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距案發地點約200公尺,步行時間約3分鐘)前。
後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許,又有一身著黑色長袖連帽上衣(胸口有2條白色條紋)、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拖鞋之人(下稱B男),於案發地點翻起停放於路邊各機車之 座墊,並將座墊內之物品收入口袋後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263至268頁)。上開勘驗畫面中,A男、B男之身型、服裝款式、花樣、鞋型顏色均完全相同,可以認定係同一人無誤。
⒉上開監視器錄得之人,不論身材、髮型、膚色、五官特徵
等各方面,均與被告幾乎完全相同。且被告於114年7月10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所穿著之拖鞋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得之人一致,足以認定上開監視器所錄得之A男及B男即為被告本人。被告空言否認前情,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似手法行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示其素行非佳。而被告過往竊盜犯行多獲判處拘役之寬典,卻仍不知悔改,一再反覆犯案,實不宜再予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面對客觀證據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26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28,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