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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群係告訴人陳幸玫(下逕稱姓名)前配偶歐陽傑(兩人於民國95年1月26日離婚,歐陽傑歿於105年4月1日,下逕稱姓名)之兄,告訴人歐陽傑(下逕稱姓名)為陳幸玫、歐陽傑之子。緣被告與告訴人等前有繼承訴訟糾紛(下稱本案繼承訴訟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以其同名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號,公開發布「一個心痛伯父的建議:務必遠離#交通大學#資工所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黃俊穎教授的學生 學生歐陽傑 否則總有一天會受傷 @歐陽傑與母親 #台北教育大學 數學暨資訊教育學系的助理教授 Rosy

Chen 一同侵占祖父留給其父親五兄妹的財產!!!!!! 一個國立大學的教授,在其前夫往生後,待其前夫五兄妹處理遺產相關事宜後,避不見面!申請退休! 一個父親癌末視若無睹,父親死後裝宅扮無知,待叔伯要求房屋銷售時,就翻臉不認人的高知識份子!」、「一個國立大學的教授 在說話不算話後怕被識破 沒有人品而申請退休」(下合稱本案貼文)等與公益無關且涉及私德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誹謗罪除定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外,另於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三、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作為該規定之特別阻卻違法要件,是以縱行為人所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然如同時具備前開阻卻違法要件之一者,即屬適法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幸玫、歐陽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貼文之截圖、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裁定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前開時間發布本案貼文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否認犯罪,我於本案貼文所述均屬實,沒有添加任何虛假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

四、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其係陳幸玫前配偶歐陽傑(兩人於95年1月26日離婚,歐陽傑歿於105年4月1日)之兄,歐陽傑為陳幸玫、歐陽傑之子,被告與陳幸玫、歐陽傑前有本案繼承訴訟糾紛,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其同名申設之臉書帳號公開發布本案貼文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5至127、129至131頁,偵續卷第101至103頁),且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案貼文之截圖等件附卷足憑(見他卷第33至81頁,偵續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依被告自承其所發布之本案貼文內容,確有具體指摘告訴人等侵占本案繼承訴訟糾紛中祖父(按:即歐陽傑之祖父)留給歐陽傑等五兄妹之財產等內容,而被告於發布本案貼文時,關於本案繼承訴訟糾紛之民事訴訟程序固尚未終結(詳後述),被告雖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貼文之內容為真實,然因本案貼文之內容係屬告訴人等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係於其臉書將本案貼文設定為「地球」圖案,使瀏覽被告臉書之人均得以閱讀本案貼文,有本案貼文之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1至63頁)。綜此,被告於臉書公開發布本案貼文,而使瀏覽被告臉書之人均得閱覽本案貼文之行為,具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固堪認定。

(三)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於臉書發布本案貼文時,關於本案繼承訴訟糾紛甫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判決被告等人敗訴,有前揭判決附卷可考(下稱112年3月8日本院民事判決,見他卷第33至42頁)。嗣本案繼承訴訟糾紛,因被告等人不服112年3月8日本院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上訴,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下稱113年1月9日高院民事判決,見他卷第43至52頁);而被告等人不服113年1月9日高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定駁回被告等人上訴,本案繼承訴訟糾紛始告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5至27頁)。綜此,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發布本案貼文時,本案繼承訴訟糾紛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等人敗訴,而被告於斯時主觀上認為其於本案繼承訴訟糾紛中之主張仍有法律上依據,並提起上訴,則被告依其確信之法律上依據而以發布本案貼文主張告訴人等侵占本案繼承訴訟糾紛中之前揭財產,堪認係被告主觀上基於善意所為之自衛、自辯行為,尚難認被告於發布本案貼文之斯時有何基於惡意而為之,核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要件相符。

(四)而關於本案繼承訴訟糾紛之刑事程序部分,被告等人就前揭財產對告訴人等提起告訴之刑事程序,陳幸玫固於108年7月3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歐陽傑固於108年9月16日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裁定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3至60頁)。惟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關於本案繼承訴訟糾紛之民事訴訟程序,於113年5月16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定駁回被告等人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4月14日發布本案貼文主張告訴人等侵占本案繼承訴訟糾紛中之前揭財產,因本案繼承訴訟糾紛之民事訴訟訴訟尚未終結確定,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刑事程序之結果,即逕認被告於發布本案貼文時有何基於惡意而為之情形。

(五)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4頁)。惟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論及被告之行為有何符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且檢察官起訴書於論罪欄並表明本案被告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本案起訴之範圍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各項事證,被告雖有為發布本案貼文之行為,惟經核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要件相符,難以刑法加重誹謗等罪嫌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