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玲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4段151號2樓之1由謝宗益經營之舞蹈教室,並有發生爭執,謝宗益請李金玲離開舞蹈教室並跟隨李金玲下樓,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所在騎樓,李金玲與謝宗益再度發生口角並有拉扯,李金玲憤而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手搧打謝宗益臉部二巴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謝宗益,足以貶損謝宗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謝宗益隨後亦還手打李金玲一巴掌,致李金玲受有口腔擦傷之傷害(謝宗益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28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二、案經謝宗益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李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謝宗益的臉部以手揮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因為告訴人拉扯我的背包,我想拍掉告訴人的手,但我不想碰告訴人身體,我就朝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揮,我沒有羞辱告訴人之意云云。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臉部以手揮打兩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9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11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另案114年12月3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7至68頁、第43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僅搧打告訴人一巴掌及案發時間在「114年4月4日」,然據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於113年11月17日對告訴人臉部以手揮打兩次,有該等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暨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58至60、63頁),自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不論該物理力是否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而係以該物理力之行使,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名譽為斷。其判斷標準,厥在於行為人物理力之行使,是否足使被害人狼狽、難堪,以致減損旁人對於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而侵犯被害人之人性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且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4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搧打告訴人臉部,當足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一節,自屬明知,復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歇斯底里罵我,在一樓處對我持續咆哮,最後打了我巴掌,讓我備感侮辱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14頁),再根據被告提出歷次書狀內關於其與告訴人過往相處之陳述(見本院簡字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7頁),均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所嫌隙且心生不滿,甚至亦有表示覺得告訴人身體非常噁心等情狀,益徵被告係出於不滿告訴人而對其臉部為搧打巴掌之舉,是綜觀現場情狀,被告出手之對象、時機、手段、自身智識經驗及主觀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藉此搧打告訴人臉部之舉,宣洩自己主觀不滿,並同時表達對告訴人之蔑視及不屑,無視告訴人尊嚴,使告訴人感覺狼狽及難堪,顯具強暴侮辱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固然辯稱係因告訴人拉扯其背包,才想拍掉告訴人,
並無羞辱之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說的防衛是因指告訴人的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參諸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時告訴人雖以右手拉住被告左手所持包包,然被告係直接以右手接連搧打告訴人臉部兩次,其遭被告所拉住之左手所持包包均無任何動作,有該次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7至68頁),是縱然兩人有所拉扯,被告當知可以口述方式或是拉回自己包包之方式表達意見或情緒,但被告顯然並無任何防衛意思,其左手並無任何動作,反係逕以右手搧打告訴人臉部兩巴掌,足證其應為表達對告訴人態度之不滿,而二度當眾出手搧打告訴人臉部,其所辯無羞辱告訴人一情,自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理性
溝通,僅因欲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任意以前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之情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節,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無人需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