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源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07號、114年度偵字第2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源被訴對成名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及鍾依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泰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源因其父母與告訴人卓家雄擔任負責人之告訴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有地產開發之糾紛(下稱系爭糾紛),且纏訟數年,而對告訴人卓家雄及大家公司心生不滿,屢屢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議論合建案所生系爭糾紛、告訴人大家公司及卓家雄,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住處或臺北市松山區工作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分別發布「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之名譽及信用之文字(詳細之發布時間、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下稱系爭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大家公司及卓家雄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3所示臉書粉絲專頁網頁截圖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文張貼系爭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信用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父母與卓家雄有地產開發糾紛所生的官司,已經纏訟多年,被告根據客觀事實在網路上合理評論官司並抒發心情,自不構成犯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的時間、地點張貼系爭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大家公司及卓家雄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臉書粉絲專頁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之父母與告訴人大家公司及卓家雄間確實有因土地開發之民事糾紛,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纏訟多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見113他2155卷二第11頁至第3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7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113他2155卷一第204頁至第208頁),且於訴訟的過程中,特別是該案一審判決,告訴人大家公司對於被告父母之請求全數遭到駁回,可認被告父母之答辯並非毫無理由、空穴來風。又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分別為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則其等之商務模式、履約誠信態度等,涉及廣大消費者權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應在合理範圍容許外界批評、質疑與討論,被告因實際參與其父母與告訴人之間的訴訟糾紛,就此等可受公評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並分享個人藉由訴訟過程中產生的法律觀點,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甚至指摘告訴人大家公司及卓家雄為黑心建商,亦僅屬對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究其主觀上應係為表達對於系爭糾紛之不滿,兼有保護一般消費者之利益始為上揭言論,並非以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為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再依合理評論原則觀之,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核與刑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其張貼內容客觀上也難認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言論係有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惡意,自難遽以刑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等罪責相繩,而應判決無罪。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的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住處或臺北市松山區工作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發布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成名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名公司)或鍾依恬不實誹謗名譽之文字。
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成名公司及鍾依恬指控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成名公司及鍾依恬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編號 發布時間 內容 備註(證據出處) 1 113年2月8日 我則是被黑心建商長年合作的黑心行銷公司告,我們一家人,都被這「共犯集團」告。 證4 (113年度他字第8009號卷第23至26頁) 2 113年5月11日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 告證12 (113年度他字第2155號卷一第260頁) 3 113年5月21日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 告證12 (同上卷第2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