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歐陽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高德勝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79號被 告 歐陽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靖因不滿高德勝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成公園旁,宣傳支持罷免新店區立法委員之活動,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等犯意,先對高德勝出言侮辱稱:「你拿什麼錢來的」等語,足以貶抑高德勝之名譽;再徒手將高德勝手中所持之手機拍落地面,致該手機螢幕破損不堪使用;隨之強行拉住高德勝手中之伸縮性自拍棒,再強力朝高德勝之身體猛推,造成高德勝因此受有腹痛、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德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德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遭毀壞之手機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稱:「你對著我錄影,你會倒楣」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上開言語內容並無任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處,顯非惡害通知行為,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縱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有口氣不耐或音量較大之情形,應僅係情緒激動所致,亦難認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又告訴人面對被告之質問,亦有當場回應,雙方互有爭執,有雙方之對話截圖在卷,則告訴人於此情形下,是否確有心生畏怖之情形,亦有可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