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好妙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好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好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街00號」,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12元之M&M巧克力4條,旋即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即行離去,經店員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好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監所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5至30、49至50頁)。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拿巧克力,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店內貨架上巧克力,然其有認知障礙與被害妄想,過往曾有對總統府提告等訴訟行為,且因高齡失智、認知功能退化,會於家中隨意便溺,並有妄想、語無倫次等思覺失調症狀,致案發當下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始會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有取走店內巧克力,非惡意狡辯,具刑法第19條所定減免刑責事由,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1日8時18分許,在位於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M巧克力4條後旋即放入隨身提袋內,且未將該商品結帳即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49至54頁);佐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暨被告於案發時為警逮捕所攝照片,與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臉型、五官、髮色、髮型等主要特徵均高度相似(見偵卷第6、25頁),足認卷附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行竊女子確為被告,並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8歲之成年人,於本案行為前亦有因竊取蔬菜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深知無故竊取便利商店貨架上之商品為不法竊盜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亦具竊盜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行竊情節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詢問其如何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於行竊當下之穿著為何,及監視器畫面中身著綠紅相間上衣、卡其色長褲、藍色拖鞋,手拄助步器之白髮女子係否為被告本人時,被告旋即覆以:「我今天沒有去全家」、「跟穿衣服也有關係啊」、「都不是我啦」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具體切題應答;稽之依卷附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被告自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之貨架上,拿取包含本案遭竊巧克力在內之商品,並至櫃檯將除該巧克力外之其餘商品均結帳付款後,方步行離去,嗣遭告訴人察覺而追出店外攔阻,將被告帶回店內,被告隨即自隨身提袋內取出竊得之M&M巧克力放置於結帳櫃檯,並拿出現金鈔票欲結帳(見偵卷第51至54頁),可徵被告乃係經過思考、挑選後,刻意就4條M&M巧克力商品不予結帳,且於得手後放入隨身提袋內,以達遮掩贓物之目的,復於遭告訴人發現後即拿出現金欲進行結帳,其主觀上確能知悉將未結帳之巧克力攜出店外係屬違法行為,堪認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際,並無何認知混亂、意識不清、思覺失調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事,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係顯著降低之程度,要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酌量減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動機、情節輕微、家庭因素、健康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因高齡失智、認知功能退化及思覺失調
等症狀,始為本案犯行,其復因獨居、缺乏家庭支持系統,肇致精神狀況惡化且無人協助就醫,生活狀況堪憐,而本件遭竊物品價值僅212元,對受害店家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應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非偶發初犯,本院審酌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所竊物品價值,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尚無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高齡認知退化、思覺失調等身心健康情形,及家庭結構狀態等事由,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無從據以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罪刑之依據,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傷害、毀
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便利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自始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4條M&M巧克力,總價值212元),且均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見偵卷第19、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