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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金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金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金台係劉蓮子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金台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劉蓮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劉蓮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劉蓮子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本案保護令業經劉蓮子於114年10月29日前某日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本案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不失其效力。朱金台曾至遲於112年12月28日因違反本案保護令為警逮捕,知悉其受本案保護令之規制,並於114年11月7日收受本院通知延長保護令通知函,而知悉其仍受有本案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前往本案住所,敲打該住所大門及窗戶、轉動大門把手、猛力推門並喊叫以命劉蓮子出面,以此方式騷擾劉蓮子並違反遠離本案住所之命令。嗣經劉蓮子報警處理,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蓮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朱金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金台於警詢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8、78、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蓮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本院114年10月29日北院信家忠114年度家護聲86字第114905413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2月28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1039、148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3、35、37至40、47至48、139至142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38號卷第7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禁止其騷擾告訴人,及命其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且其前已有數次違反本案保護令經通報之紀錄(見偵字卷第41至52頁),更於114年12月10日甫執行完畢包括違反保護令案件在內之數案件後出監(見本院易字卷第20、4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仍於出監後短短3日內,再度前往本案住所並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保護告訴人權益之意旨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初中畢業,案發時無業,除朋友家或三溫暖並無固定住居所,無需其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