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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東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東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韓東昇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6時15分許,進入臺北市信義區某大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大樓)8樓之女廁內,乘AW000-B1141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廁之際,無故將其所使用之iPhone 12手機之攝錄功能開啟,並將鏡頭朝上後,從廁所隔間下方縫隙伸入A女如廁之隔間內,欲由下往上拍攝A女如廁時裸露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在內之性影像,惟未攝得相關影像而未遂。嗣經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韓東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1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3月6日16時15分許,曾進入本案大樓8樓之女廁內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拍告訴人,我女朋友在本案大樓內上班,我當天是去找我女朋友陪班,我進入女廁的原因是因為男廁沒有擦手紙,我有跟清潔人員說,但清潔人員沒有補,因為用衛生紙擦手會有屑屑,我也不想擦在衣服上,所以我才進入女廁拿擦手紙,我前後進入女廁2次,是因為我當時肚子痛,上了很多次廁所,廁所都沒有紙巾;我住在臺中,我如果要犯罪在臺中犯罪就好了,為什麼要特地跑來臺北,手機內也沒有查獲性影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6日16時15分許,曾進入本案大樓8樓之女廁

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7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86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7、49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先認定上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去上商務中心外面的廁所,我是用坐式馬桶,一坐下就看到門口下面有個黑黑的東西,我以為是拖把,後來我上完廁所要站起來時,那個物品有推進來又出去的動作,我就發現那是螢幕朝下、鏡頭朝上的手機,並意識到自己被偷拍,但我出廁所時沒有看到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7、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進去本案大樓8樓女廁,廁所內的公共空間沒有其他人,坐下來上廁所時有發現黑黑的東西從廁所門口的中間伸進來,伸了一陣子,但我那時候沒有發現,我以為是清潔人員在拖地的拖把,我站起來的瞬間,發現那個黑色的東西抽出去,因為我有看到鏡頭在地上,才知道那是手機,我沒有看到手機的全部,只看到一部分,外面也沒有聲音,我上完廁所出來後,沒有看到洗手台的區域有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3、107至108頁),而對於其在本案大樓8樓女廁內,先看見某黑色物品自外面伸進門口下方,嗣告訴人如廁完畢後站起,見該黑色物品從門口抽回,始看見該黑色物品為鏡頭朝上、螢幕朝下之手機,而發覺遭偷拍乙情,先後為一致之證述,足證告訴人於114年3月6日,在本案大樓8樓之女廁內,遭某人以手機鏡頭朝上,伸入廁所門口下方縫隙之方式,著手攝錄告訴人如廁影像之事實。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我有在想是不是被偷拍,我走出女廁之後有停一下才繼續走,並到公司的公共空間裝水後回到商務中心,就看到穿黑色帽T、藍色牛仔褲的陌生人即被告進來,就合理懷疑是被告偷拍,當時我有轉達給我的同事,我同事就跟我一起去看監視器,看了監視器之後發現剛好就是被告,之後也有看到被告跟秘書一起出現在商務中心,我就通知我的主管留置對方及通報警方到場,警察到場時被告還在,他說他只是走錯,他是秘書的男友;我有問秘書他跟被告的關係,秘書跟我說是朋友,並說不相信被告有做這件事情,說被告可能是走錯,秘書沒有跟我說明被告走錯的背景、原因是要去女廁拿擦手紙,我是後來看到被告的辯解,才知道被告說他進女廁的原因是要拿擦手紙;本案之前,我偶爾會看到被告出現在我們公司,因為他跟秘書是朋友,我跟秘書沒有很熟,跟被告、秘書之間沒有仇恨或嫌隙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7、70頁;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6、108至111頁),足認告訴人察覺遭攝錄之情事後,藉由觀察走入商務中心之人及核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進出女廁之人之方式,方推認本案攝錄其如廁時性影像之人為被告,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亦非憑空捏造或臆測而全然無據,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仇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堪以採信。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於監視器錄影

畫面時間114年3月6日(下同)16時9分59秒許,身穿黑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黑白相間之運動鞋、戴黑色帽子,右耳並戴有淺色無線耳機,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朝下方走去,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10分1秒許,向左轉而直接走進女廁後,約14秒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10分15秒許,右手拿著螢幕朝上、呈現亮起狀態之手機,先從女廁門口彎腰探出頭來,向右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看去後,才走出女廁門口,復向左轉頭查看後始繼續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走去,並於16時10分18秒許,第一次走進男廁;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10分43秒許,被告出現在男廁門口,同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有人朝畫面下方即男廁方向走來,被告隨即退回男廁內,自錄影畫面時間16時11分5秒許起至16時13分34秒止,陸續有人分別進出男廁、女廁,期間均未再見被告從男廁走出;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14分33秒許,告訴人走進女廁後,被告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15分1秒許出現在男廁門口,並向右轉頭查看後,才向左轉走出男廁門口,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走去,途中被告有轉頭查看後方之舉動,並自左側褲子口袋內拿出手機,雙手邊使用手機邊往女廁方向走去,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15分8秒許,再次走進女廁,直至約1分鐘後即錄影畫面時間16時16分9秒許,被告右手拿著螢幕朝上、呈亮起狀態之手機,從女廁走出,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16分13秒許再次走進男廁,告訴人則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16分32秒許從女廁走出一節,有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57頁),足見被告約8分鐘內即進出女廁2次,且被告在第一次走進女廁之前,未曾進入男廁,並在女廁內停留14秒許,從女廁門口探頭張望後始持使用中之手機走出女廁而進入男廁;又被告於第一次走出男廁時,見走廊上有其他人走近,即又回到男廁內,直至告訴人經過男廁並走進女廁、走廊上無人時,始一邊回頭張望,一邊以雙手使用手機而第二次走進女廁,該段期間除告訴人及被告外,未見其他人走進女廁,被告更在女廁內停留約1分鐘後,以手持螢幕開啟而使用中之手機走出女廁,斯時告訴人仍在女廁內,是被告於告訴人使用女廁之期間,有在女廁內使用手機等情甚明,已足資補強告訴人之前揭證述。據此,被告於告訴人如廁期間,以手機鏡頭朝上,自廁所門口下方縫隙伸入門內之方式,客觀上著手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主觀上亦係基於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犯意為之,已堪認定。復觀諸被告二次進出女廁之過程中,頻頻回頭張望,甚且於第一次走出男廁時,見走廊上有他人經過即退回男廁內之不自然舉動,顯見被告擔憂遭他人看見自己行止,倘若被告係基於正當之目的,單純為洗手及拿取擦手紙而進入女廁,實無需為該等遮掩之行為,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偷拍告訴人等語,尚難憑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如果告訴人是穿短褲、短裙等等,可能引起

男生的注意,我覺得還有可能讓異性對告訴人做比較不禮貌的動作,但告訴人當天並不是穿上開衣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走出廁所時,也沒有像是遇到偷拍,表現出緊張的樣子,加上那是我女友上班的地方,我沒有動機偷拍告訴人,如果告訴人真的有被偷拍,當下為什麼不來問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117至118頁)。惟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之增訂,更係為加強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設,是性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任何人均不得於未經他人同意下,攝錄他人之性影像,此性隱私權之保障,與被害人之穿著打扮為何,毫無因果關係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告訴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已證稱其係於如廁完畢站起來後,始發覺自門口下方抽走之物品為手機,其有遭攝錄性影像之可能,故其先至商務中心觀察進入之人為何人,進而通知同事、主管,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等語,則告訴人察覺遭攝錄之當下因事發突然,未能立即反應,且自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告訴人離開女廁前,被告即已離開女廁並再度進入男廁,是告訴人於無法確認行為人為何人之情況下,採取理性方式觀察、採證並報警處理之行為,並未悖離常理,被告卻將受性侵害、性騷擾等案例中被害人可能出現之各種反應,篩選其中符合迷思的刻板印象,據以指摘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更試圖以告訴人當下之衣著打扮為己卸責,顯然欠缺性別意識,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利用手機,以由下往上之角度,自廁所隔間之門口下方攝錄告訴人褪去衣物而如廁時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可攝得臀部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無訛,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即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⒊被告已著手於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惟未攝得性影像畫面,

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告訴人如廁時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隱私權核心領域之尊重,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法益,且被告所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罪類型,除對被害人造成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及恐慌外,更因性影像具有可再現性、可保存性、可複製性等特質,而有流傳、擴散之風險,如拍攝成功,將致被害人長期陷於其性影像恐遭不當利用、擴散之恐懼中,甚至危及其人格之健全發展,並加劇被害人在網路或現實生活之公共空間中,隨時可能被獵視、物化之處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高度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考量,衡以本案幸未實際攝得性影像之未遂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持用之手機型號是iPhone 12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並有上開手機之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堪認該iPhone

12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