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東寧選任辯護人 廖至中律師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東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OUIS VUITTON牌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宋東寧與黎芸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交往期間共同居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宋東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其等交往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本案住處黎芸辰之臥室內,徒手竊取黎芸辰之LOUIS VUITTON牌包包1個(下稱本案包包),並將本案包包以淺藍色袋子裝載後,藏放入其擔任外送員之外送箱內,攜離本案住處而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ㄧ、本案並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宋東寧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黎芸辰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本案住處,屬同居共財之親屬,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發現本案包包遺失,於114年5月27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審易字卷第49至51頁)。惟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刑法並未就親屬有所定義,然觀諸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親屬包含血親及姻親,另按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顯見民法有意區分親屬與家屬之概念,親屬限於血親及姻親,不包含同居一家之家屬。刑法第324條之文字為「同財共居親屬」,並非「家屬」,該「親屬」自應與民法為相同之解釋。本案被告行為時雖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兩人同居於本案住處,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具備直系血親、配偶,或血親、姻親等親屬關係,自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59至60頁、易字卷第85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雖主張監視器光碟只有擷取被告拿取本案包包之片
段,不是完整錄影原檔,無證據能力等語(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
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卷第19至22頁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黃色黑色相間外套,拿淺藍色塑膠袋,將告訴人房間內本案包包拿走的人是我等語(易字卷第82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連貫,並無遭偽造、變造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易字卷第87至90、123至130頁),已足認監視器光碟檔案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毫無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當事人、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包包拿去查驗真假,晚上跑完Uber我就把本案包包放回原來的位置,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易字卷第75至84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拿取本案包包是為鑑定真偽,且被告有將本案包包放回原位,客觀上未竊取本案包包,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有好幾個包包,如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何只針對本案包包,未對其他包包下手;被告於113年借錢給告訴人時,有提醒告訴人可以變賣名牌包包,告訴人卻隻字未提,反繼續稱被告為老公;告訴人於113年8月10日之相片中,揹著本案包包,可證被告並未竊取本案包包等語(審易字卷第49至53、59至65、易字卷第23至25、112至113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交往期間共同居住本
案住處,被告在113年1月30日7時50分許,有在本案住處告訴人之臥室内,徒手拿取告訴人之本案包包,並將本案包包以淺藍色袋子裝載後,放入其擔任外送員之外送箱內,攜離本案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案包包購買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本案包包放在房間,
我發現包包不見是在113年2月5日,我才看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拿走的,直到現在本案包包都沒有回來,我跟被告在分手前,我問過被告,被告說把本案包包賣掉;我沒有假的LV包包等語(易字卷第90至106頁),已證稱其在113年2月5日發現本案包包不見,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是被告拿走,被告並未將本案包包返還之事實。復觀諸告訴人與其朋友之對話,告訴人於113年2月5日傳送其原本擺放本案包包位置之照片,並傳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予其朋友,並稱:找到兇手了,偷第2次了,上次是偷錢,這次是偷包包,活著要防對方好累等語(易字卷第139至143頁),亦足證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30日竊取本案包包後並未返還之證詞。復參酌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竊取本案包包前,刻意先將檯燈熄滅,轉頭向房間入口查看,並使用預先準備的淺藍色袋子將本案包包包裹後藏放入其外送箱內攜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易字卷第87至90、123至13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走本案包包時,沒有告知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82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不會同意其取走本案包包,卻仍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包包,排除告訴人之支配權,於113年1月30日竊取本案包包後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供稱:我把本案包包拿去板橋文化路1段421巷6號查驗
,店員說這個不是原廠包包,我晚上跑完UBER就把本案包包放回原來的位置上等語(易字卷第81頁),辯護人辯護稱告拿取本案包包是為鑑定真偽,且被告有將本案包包放回原位,客觀上未竊取本案包包,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審易字卷第49至53、59至65、易字卷第23至25、112至113頁)。惟查,既然本案包包為告訴人所有,其真偽為何,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又有何必要偷偷摸摸取走本案包包查驗。另被告供稱:本案包包是我跟告訴人在112年2月於復興SOGO館的LV專櫃購買;我取走的包包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我拿給專賣店的店員檢驗,店員只有口頭說是假的,沒有出具證明書,因為他們無法代替LOUIS VUITTON店出憑證,LOUIS VUITTON店會拿出真的包做對照;告訴人說真的包包收起來,把假的包包放那邊,我沒有問告訴人為何要這麼做等語(易字卷第82至84頁),被告既自外觀已知悉該包包為仿冒品,又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將其裝入塑膠袋並藏匿於外送箱內,特地攜離他處進行查驗,況被告既知悉包包原本購買地點,亦自承LOUISVUITTON原廠會由專人拿出真品對照,如有鑑定需求,當應拿至原本購買之SOGO專櫃或LOUIS VUITTON原廠,被告捨此不為,卻拿去無法代表原廠出具憑證,只能口頭檢查之專賣店查驗,又被告亦無法說明告訴人為何要將真的包包收起來,把假的包包拿出來,被告所稱之情節,均與常情相悖。另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取走本案包包後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與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3年借錢給告訴人時,有提醒告訴
人可以變賣名牌包包,告訴人卻隻字未提,反繼續稱被告為老公;告訴人有好幾個包包,如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何以只針對本案包包,未對其他包包下手;告訴人於113年8月10日之相片中,揹著本案包包,可證被告並未竊取本案包包;證人歷次陳述不一致,證詞不可信等語(審易字卷第49至53、59至65、易字卷第23至25、108、112至113頁),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告訴人113年8月10日臉書貼文照片等件(偵卷第101頁、易字卷第35至37頁)。惟查:
⑴觀諸辯護人提出之對話,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傳送:「房租
代墊17000及代墊租金28000,加上這一次40000。這是我最後一次幫妳在妳的公事上。也請妳賺到錢後,還給我。妳的名牌包包可以拿去賣,妳可以去貸款,妳可以去上班,不是在賭過年的生意。當然希望妳生意興隆,但也不是坐以待斃」等語(偵卷第101頁),然並未提及該「名牌包包」即是本案包包,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的包包很多等語(易字卷第100頁),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亦提及「被告自陳牆上有好幾個包包」等語(審易字卷第52頁),則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之「名牌包包」是否為本案包包,已有可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自言自語,為何我要回答他?他要跟我吵架,還要繼續吵嗎?等語(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告訴人未於前開對話中提及被告有偷本案包包,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的包包很多,貼文
照片是我另一個包包等語(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又參諸告訴人113年8月10日臉書照片(易字卷第35至37頁),該等照片只有攝得告訴人包包之背帶,並無告訴人所揹之包包本體,自無法以該包包背帶與本案包包照片之背帶相似,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在1個月後,大約113
年2月25日發現本案包包不見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2月5日發現本案包包不見等語(易字卷第95頁),固對於其何時發現本案包包不見之證述略有不同,然均證稱其係於113年2月間發現,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真正去記清楚時間,我剛剛也是說個大概,我不記得時間等語(易字卷第98頁),再衡以本案案發於113年1月間,距離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115年2月23日警詢、本院審理時已間隔久遠,告訴人難免因記憶模糊,對於確切發現日期前後證述略有不同,自無從遽認其證詞不可信。又被告只竊取本案包包,未竊取告訴人其餘包包,亦無足推認被告對本案包包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告訴人提出完整監視器畫面等語(易字卷第8
6頁),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已有被告竊取本案包包之完整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易字卷第87至
90、123至130頁),至案發當日其餘監視器畫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只能儲存3個月,我沒辦法調以前的監視器等語(易字卷第99頁),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破壞告訴人之信任,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額、情節;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光領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毋庸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竊取之本案包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