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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柏慶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柏慶與代號AW000-H11443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臺北市松山區某餐廳(完整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同事,郭柏慶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揭餐廳內櫃臺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靠近A女,並以其額頭碰觸A女額頭,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W000-H114430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郭柏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保持社交距離,因為同事間會玩鬧,但我沒有性騷擾的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靠近告訴人後,以其額頭碰觸A女額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25至26、55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甲股份有限公司(完整名稱詳卷)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報告(見他卷第43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23至2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23至25頁),可見告訴人原獨自坐在椅子上,被告走近後,隨即彎身以頭頂住告訴人額頭後,告訴人隨即伸手護住頭並阻擋被告之接觸,復身體後傾閃避被告,惟被告仍持續靠近告訴人,則被告顯係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乘隙為短暫之碰觸,且於被告碰觸後,告訴人顯有迴避、拉開與被告距離之行為。次查告訴人於偵訊及調查報告時證稱:我於113年年底入職,跟被告是餐廳同事,我是外場人員,他是廚師,只有接餐時有接觸,平常私下也沒有來往等語(見他卷第45、55至56頁),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認識約2週,平常不會互相傳訊息,我是內場廚師,告訴人是外場服務生,多少會有一點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僅係於同一餐廳內工作,認識時間非長,尚非熟識之朋友,更無男女情愫或情感往來,則被告不顧告訴人已明顯迴避、閃躲,仍堅持靠近告訴人,已可認其所為係帶有性調戲之舉動,而顯然踰越雙方相處分際,導致告訴人感到冒犯、不舒服,更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無訛。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查額頭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在親密行為中不乏以額頭互相貼近,以示挑逗、調戲之意,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衡酌於114年1月13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未滿1個月,僅係同事關係,並無特殊之情誼,其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以其額頭短暫性貼近告訴人之額頭,顯逾不熟識異性間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已可認係帶有性挑逗、調戲之舉動,而有性騷擾之意圖。是以,被告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刻意就上開部位不當碰觸、貼近,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被告之行為自然該當性騷擾犯行,被告以前詞置辨,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卻不思尊重其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性騷擾犯行,侵害其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權利,並致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廚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