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良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岳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之行為,常與網路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該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5日11時30分許,推由某不詳成員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張迺文,並佯稱為臺北○○○○○○○○○人員,表示有一自稱「張美華」之人,持有張迺文之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委託書欲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而著手實施詐欺犯罪。幸因張迺文發覺有異,始未能得逞。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岳良經合法傳喚,傳票於115年6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上揭住所,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5年7月7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77頁)。又被告本件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7、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 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既提供前揭門號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從事撥打電話向他人行使詐術所用,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致電被害人施用事實欄所示詐術後,被害人察覺有異而立即報案,致無法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前揭被害人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門號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