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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娟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京太僕動物醫院」商品部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商品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上開商品放入手提包內得手,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逃逸。嗣經南京太僕動物醫院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京太僕動物醫院院長朱鳳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南京東路5段326號前號誌」監視器影像及「南京太僕動物醫院」店內監視器影像,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其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黑影或雜訊等異常情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參以證人高慈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下午或傍晚就發現商品不足,就去檢視監視器影像而發現竊取商品之事,後續即將該監視器影像於當日提供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8頁),至「南京東路5段326號前號誌」監視器影像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時即有檢附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頁),可見偵查中承辦警員即已調得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本院係函請上開分局提供原始監視器影像檔案,上開分局即於115年1月14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40822號函檢附該原始監視器影像檔案予本院(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承辦員警係提供原於偵查中所取得之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予本院。從而,該監視器影像,既未經人為剪輯或變造,取得過程亦屬真實可信,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娟娟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等影片來源不明抑或質疑並非本案案發時點之影像云云,僅係空言指摘,委無足取。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殷誼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定我沒有在案發當天前往南京太僕動物醫院,當天我應該是去陽明山上看屋,而本案車輛我在案發當天並未交給他人使用,車輛及車牌雖然是我的,但在過去一年內車輛被裝了七支追蹤器,一直有人在我背後做一些事,我質疑有人假冒我牌照栽贓我,我並沒有去偷竊藥品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經辯護人確認監視器影像認為被告與影像中之人有落差,證人高慈優也講得很含蓄,類似其從旁邊瞄就知道是被告,且本案車輛下車者與走進南京太僕動物醫院者是否有為同一人,尚有疑慮,被告可能讓人覺得不討喜,但每個人都可以捍衛自己的權利,被告權利難道很卑微,還需要證明上開影像者不是自己,被告前所委任的律師也已提出被告當時在陽明山附近的證據云云。經查:

㈠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且本案車輛於案發時並未交給他人使用

,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77、79、271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遭人假冒車牌栽贓乙事,卷內尚無事證可資為憑,亦與常情有所相悖,尚難採信。

㈡證人即高慈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7月21日在

南京太僕動物醫院擔任店經理,負責櫃台、商品陳列、寵物掛號、收款及行政庶務,被告之前就有來過店內消費至少四、五次以上,案發當天我坐在櫃檯內,被告有走到櫃檯詢問我醫療相關事情,其離開後因為客人要買商品,去架上拿取商品時發現架上商品變少,但商品才剛經盤點過,按理不可能會如此,就請主管調閱監視器影像,檢視監視器影像後就發現被告有拿東西放到包包裡,但沒有告訴我們就離開。案發當天有先打給警察,警察請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是我和殷誼蘋下班後就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案發當天監視器影像內取走商品且未付款並穿著連衣裙的女子,是在庭的被告,被告之前就有來過南京太僕動物醫院數次,案發當天被告也有跟我說話,我還提醒被告要清償款項,案發當日檢視監視器畫面時我就發現該女子是被告;案發當天失竊的商品是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店內放置商品的位置都是固定的,架上物品應該與盤點物品相符,再依照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拿取商品的位置,與盤點物品及出售物品核對,即可確認被告竊得商品之內容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南京太僕動物醫院」店內監視器影像所示情形大致相符,且證人高慈優前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僅因其工作事務而與被告相識,甚證稱先前因認被告照顧流浪貓狗而感被告善良方經常回答其詢問之問題而結識被告(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佐以證人高慈優僅為其工作所在處所失竊商品乙事而為公司前往派出所處理調查程序並提供警方資料之情,實無任何動機惡意杜撰不實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高慈優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是依此觀之,可見案發當天在南京太僕動物醫院內竊取商品之女子應為被告。㈢而經本院勘驗「南京太僕動物醫院」店內監視器影像,身著

洋裝之一名女性於113年7月21日14時4分進入南京太僕動物醫院內,以右手拿取架上商品後,以雨傘遮掩並將該商品放入手提包內,再以右手拿取架上商品後,以雨傘遮掩並將商品放入手提包內,其後再以右手拿取架上商品,放置於左手後,再以右手拿取架上商品,復以雨傘遮掩後將該等商品放入手提包內,嗣無任何結帳行為,即於同日14時13分許逕自離開南京太僕動物醫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至94頁),依此可見,南京太僕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13分許,即遭一名身著洋裝之女子在醫院內各處竊取商品放置於隨身手提包內,且無結帳行為即逕自離開醫院,佐以前開證人高慈優所證稱其案發當天失竊商品是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當時發現商品短缺後,即調閱監視器影像,依監視器影像遭竊取商品位置,與盤點物品及出售物品核對,而確認遭竊得商品內容及數量等情,足見上述身著洋裝之女子確有竊取南京太僕動物醫院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堪認定。

㈣復經本院勘驗「南京東路5段326號前號誌」監視器影像,本

案車輛停放於該路段之路旁,一名身著洋裝之女性於113年7月21日14時3分許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下車,進入騎樓,其後該女性於同日14時19分許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上車並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至94頁),佐以證人高慈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路邊監視器影像中女子下車所在位置後方即為斑馬線,斑馬線後方即為南京太僕動物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被告所提南京太僕動物醫院路口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互核前開本院勘驗於113年7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13分許「南京太僕動物醫院」店內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名下之本案車輛確於本件竊案發生前即113年7月21日14時3分停放於南京太僕動物醫院所在道路旁,且駕駛該車輛穿洋裝之女性駕駛人亦於該時下車進入騎樓,其後南京太僕動物醫院隨即發生本案有一名穿著洋裝之女子入店竊取商品之事件,且被告亦供稱:本案車輛並未於案發時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證人高慈優前開證稱其先前早已結識被告,自己於案發當天確有看到被告並與被告談話,當日發現店內商品短少即檢視監視器畫面,當下即發現是被告竊取店內商品等節,依此綜合上情觀之,已足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臨停於南京太僕動物醫院所在道路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身著洋裝竊取南京太僕動物醫院商品之女子即為被告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否認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之女子為被告,卻始終無法解釋上開事證所彰顯之事實,其單方空泛所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並未拍攝到本案車輛女性駕駛者進入

南京太僕動物醫院內之影像,無從證明即為本案被告為行為人;監視器所拍到的本案車輛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的,車牌都可以被假冒,被告案發當天並沒有前往南京太僕動物醫院,當天係前往士林區看屋等語,惟本案監視器畫面固然僅有「南京太僕動物醫院」店內監視器影像及「南京東路5段326號前號誌」監視器影像,而未能拍攝到本案車輛女性駕駛人自騎樓走進南京太僕動物醫院的過程,然據前開事證,已足認定確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停放於南京太僕動物醫院所在路旁,其後係由被告進入南京太僕動物醫院竊取商品,其空言執此否認,自屬無據。又被告固然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三段房屋於113年7月21日14時21分所拍攝之照片及記載前往陽明山行程之日誌紀錄(見審易卷第103至105頁、第107頁),以證其未在案發現場,然上開照片尚無從確認確由被告親自於該時所稱之現場所拍攝,本院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車輛確在案發前出現於南京太僕動物醫院所在道路旁,且證人高慈優亦明確證稱確係被告竊取醫院內如附表所示商品,已如前述,則被告始終堅詞否認其係有於案發時出現在南京太僕動物醫院,自屬無稽。

㈥綜上,本案應係被告於113年7月21日14時4分許,在南京太僕

動物醫院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數度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未能懇切反思其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之非難性。再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未能悔改並正視自己之錯誤,消耗我國珍貴之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難為有利之考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之情狀。再兼衡其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投資理財、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一 「寵愛食剋3D 2號」1盒 二 「寵愛滴劑3號犬」2盒 三 「全能狗S中型犬」1盒 四 「全能狗S大型犬」1盒 五 「犬新寶(中)」2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