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乙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乙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乙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4年1月25日上午10時4分起至同日時18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明曜店,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黑色女襪1雙、富貴香滷干1包【財物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8 元】得手,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塑膠袋內,在店內櫃檯處就同時在該處購入之鳳梨酥、玉黍叔等食品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清點商品數量後,發現架上貨品數量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發現遭人行竊,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寶雅公司代理人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引用被告陳乙黃及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自始否認被訴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時在案發地點購入物品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至店內櫃臺處結帳時,即敞開袋子並取出2項物件結帳,之後卻遭店員指其偷竊,事實上,其本因帶錢不夠,就當場將其餘物品退回,店員如真有發現其竊盜之舉,何以不在結帳時就將之舉發,卻等到已結帳部分物品並離開現場後,才對其誣告,況其何以須偷竊黑色女襪1雙、富貴香滷干1包等物品,益徵其遭人冤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自告訴人公司店內貨架上,
不告而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未經店內人員結帳等情,有告訴人寶雅公司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偵查時指陳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商品標籤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簡信慧於警詢中陳稱:店內人員發現被告行徑怪異,竟
將店內物品直接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環保購物清潔袋內,最後僅就部分物品結帳,均有監視器畫面可佐,伊遂對被告竊盜之舉提告(見偵卷第13頁);偵查時則稱:店內人員補貨時,發現被告將挑選之商品放到手提塑膠袋內,之後就密切注意被告行徑,迄至被告離開時,發現其沒有將所有物品取出結帳,值班人員遂上前提醒之,被告才自袋內取出一件男用內褲表示沒有要結帳,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又發現被告尚將1雙襪子及1包豆乾放在袋子中且未結帳,再經店方盤點,確有未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不在架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另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店內挑選物品過程之中,已將挑得商品放入隨身攜帶塑膠袋內,但曾見其一度拿著黃色提籃購物,在櫃臺進行結帳時,竟不見此一提籃在旁,僅在塑膠袋內取出數項物品供店員結帳等情(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圖3、4、5、6所示),被告無疑企圖將未結帳之店內物品與隨身攜帶之個人物品混同,使店內人員造成辨識上的不便,極易於結帳時陷於錯誤而無法為有效、精準結帳,苟被告欲在店內為正當、正常之交易,何以採取前述作法購物,實令人匪解,且易啟人有瓜田李下之行竊可疑。
㈢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案發當日並沒有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香滷干1包,僅因自己錢不夠,所以當場還給店員,與告訴人公司無任何嫌隙、糾紛(見偵卷第8頁);店員有詢問其是否要將袋內物品結帳,因自己錢不夠,遂表示僅買2樣物品,如其有心行竊,豈於離開時,不見店內警報器作響?其不使用店內提籃、推車,僅因要買的東西不多,對店員有拿出提籃欲讓其於購物時使用,則全無印象,其被指在店內竊盜,確屬冤枉(見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但被告於本院中經法官當庭勘驗告訴人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已發現被告確將如附表編號1、2物品均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且未結帳一事,見被告未能說明未結帳之理由,且說明其欠缺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僅一昧指店內人員刻意守株待兔,告訴人公司欲誣陷入罪,且自己遭到檢察官胡亂起訴云云,足徵被告所辯確屬無據,應非可採。
㈣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曾任保全人員、快遞等工作經歷,案發
時年已過60歲(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難認其為智識程度低下、社會經歷淺薄之人,卻見在案發地點購物之際,擅以隨身之手提袋為購物工具,企圖混淆店員對物品歸屬之判斷,並影響告訴人公司結帳正確性及效率,對擁有前述智識、經歷之成年人而言,苟非有心行竊,難有此一殊異於常人之舉。從而,被告明知上情,仍為部分物品未結帳之行為,實乃不告而取,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竊盜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指證歷歷,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各情,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共計198元),然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足見伊所受財物損失均無彌補,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卷內呈現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然屬其於本案中所得,且為其所有,且依現有卷證,無法認定被告更有所得,是就被告竊得上述物品,均應在主文第二項之下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財物總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⒈黑色女襪壹雙⒉富貴香滷干壹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