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KSRI BENJARONG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004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恐嚇取財與其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另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使用系爭門號打電話給告訴人鄭宥騰佯稱:係二女兒,門號改成0000000000,請更改聯絡資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更改後,告訴人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即有暱稱「忻蒨」加入好友,並傳送貼圖,因告訴人女兒名字叫「鄭忻蒨」,致告訴人誤以為對方即為其二女兒後,即依對方所述,於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所告知由共犯黃柔萱(由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系爭玉山帳戶),以代其二女兒償還借款。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之有無,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時,資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9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A2力呂114偵緝919字第114910073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114年3月21日偵訊時只供稱其在臺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旅館)」等語(見偵緝629卷第33頁),參以該址為西門大飯店,此有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緝919卷第13頁),足認該址僅為被告於斯時在我國一時所居旅館,此由本案起訴書亦載上址僅為被告「曾在」我國境內連絡住址者益明,況被告自該次入境我國後,迄至本案114年9月17日繫屬本院前,復多次出、入境我國,期間在我國所居地址均屬不詳,且被告最後1次於114年9月7日出境後,係於同年12月7日方再入境我國,此有其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7至19頁),堪認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㈢依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將系
爭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使用等語,被告之行為地不詳,無從認在本院轄區。而告訴人遭詐欺及其因而臨櫃匯款之地點均在桃園市,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40150卷第24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40150卷第37頁),可知亦皆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犯罪地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