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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霖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各編號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陸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嘉麗佯稱: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正販售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19萬元不等之塔位,經由其代為銷售,可賣至4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價位,並且不用一個月即可售出,並得藉此彌補被害人於前鴻源投資案所受之損失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期日向晉昇公司購買骨灰座、夫妻座等靈骨塔位,進而交付高達1,675萬8,000元投資款;又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5、8、9、10所示期日,向被害人佯稱:需支付款項以繳納稅金、討好相關主管機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支付如附件附表所示編號2、5、8、9、10款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度交付總計328萬3,200元等事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晉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另案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晉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晉昇公司的行為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不認識被害人或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毛建祥,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沒有直接的詐欺取財行為,也沒有與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㈠晉昇公司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資格或代銷靈骨塔位資格。

而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為晉昇公司靠行業務員,渠等陸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晉昇公司正販售12萬元至19萬元不等之塔位,經由其代為銷售,可賣至4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價位,並且不用一個月即可售出,並得藉此彌補被害人於前鴻源投資案所受之損失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期日向晉昇公司購買骨灰座、夫妻座等靈骨塔位,進而交付高達1,675萬8,000元投資款;又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5、8、9、10所示期日,向被害人佯稱:需支付款項以繳納稅金、討好相關主管機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支付如附件附表所示編號2、5、8、9、10款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度交付總計328萬3,2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毛建祥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證人姬文宇、傅劍清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晉昇公司開立之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彰化銀行匯款單、張嘉麗合作金庫等存摺、新光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等件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為晉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部分:

⒈晉昇公司之代表人為范耿豪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偵卷第419頁)在卷可憑,而范耿豪已歿,卷內並無范耿豪之陳述內容。證人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於警詢時、審理時均證述渠等在晉昇公司從事塔位販售業務人員等語(偵卷第182、190、186頁、本院二卷第10、院一卷第253頁);證人張振裔於審理時證稱有聽過被告的名字,但是不認識被告,不知道晉昇公司的老闆是誰等語歷歷(院二卷第12、22頁);證人張凱閔則於審理時證述忘記晉昇公司的老闆是誰,印象有一個范先生等語歷歷(院一卷第266、267頁),是晉昇公司之負責人是否除范耿豪外,實由被告所實際經營,已有疑問。

⒉證人姬文宇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伊在萬宁公司、萬崧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販售塔位給其他經銷商。被告是虹林的老闆,經銷商聯表編號16至22(按:即虹林公司、晉昇公司、友恆公司、天瑞公司、上寶公司、宏麒公司、源盛公司)是被告的體系,被告提拔公司的員工再出去開公司,關係緊密,但業務都是各個經銷商訓練的,簽約需要被告的同意才可以到他們公司與持有印章的人簽約等語(偵卷第463、465、531頁),然其於審理時證述:經銷商聯表編號16至21是什麼我沒有印象,簽的約是傅劍清帶我去簽約的。傅劍清的老闆是李董,李睿霖。因為他們辦的商品是一樣的,所以我個人認為這是需要李董同意,因為一個商品不能讓太多家去賣,市場會混亂,因為我們是這樣的。簽約是傅主任同意,我沒有機會跟李董講到那麼多話,李董的事情都是傅主任在辦的,所以我實在沒有機會跟李董講到話的時間很少,他都是跟我老闆講。我代表萬宁、萬崧公司去經銷商簽約時,沒有碰到李董,都是傅主任帶,我並沒有在晉昇公司遇過被告等語歷歷(院二卷第38、39至42頁),是可認晉昇公司之簽約事宜係由證人傅劍清帶證人姬文宇前往簽約,然證人姬文宇並未在晉昇公司見過被告。且若晉昇公司公司與虹林公司為同一集團,則被告自可基於其實質負責人之地位,直接由虹林公司與萬宁公司簽約,取得塔位後,再交由晉昇公司銷售即可,並不需要由證人傅劍清帶同證人姬文宇與晉昇公司簽約。再觀之萬宁公司經銷商聯表中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虹林公司及晉昇公司、友恆公司、天瑞公司、上寶公司、宏麒公司、源盛公司,而該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記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有恆公司的聯絡電話、聯絡人雖均相同,然負責人不同;至於其他天瑞公司、上寶公司、宏麒公司、源盛公司的聯絡電話與聯絡人均不相同,且上開經銷商聯表尚有與本案毫無關連的其他經銷商,是以,已難認虹林公司與晉昇公司為一犯罪集團。

⒊再證人傅劍清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以前在虹林的老闆,

我後來在晉昇公司任職,晉昇公司的老闆是被告的一個朋友范耿豪,來公司分租,我也負責幫他處理這些行政的東西,兩個老闆他們有自己不一樣的資源,晉昇公司有他們自己的老闆,行政的東西都是我在做,晉昇公司是被告帶進來的,但被告不是晉昇公司的老闆,我只是在收件,實際上跟業務員聯繫都是他們老闆等語(院二卷第45、50、53、54、63頁),是以依證人傅劍清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掌控晉昇公司。而證人姬文宇對辯護人問及為何偵查時陳述編號16到22叫做李哥的體系,所謂李董提拔員工再出去開公司這件事是怎麼知道時,證人姬文宇則證述係聽說的等語明確(院二卷第40頁),是可認證人姬文宇亦無法明確指證晉昇公司與被告之關係。則被告是否確實為晉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有可疑之處,被告辯以房子是我租的,范耿豪是我朋友,所以一起SHARE房租費,范耿豪自己就在賣靈骨塔,我們本來就很熟,就說我們倆一起分擔房租等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㈢被告是否與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證稱: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先打

電話給我,陳俊宏是現場跟我見面,另案被告陳俊宏有向我拿過錢跟拿收據給我等語(偵卷第193至201頁),可見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係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接觸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情況甚明。再證人張振裔於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偵卷第181至184、193至201頁),而審理時證述不認識被告,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聽到被告的名字等語(院二卷第12頁),業如前述;而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偵卷第189至201頁);證人張凱閔亦未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有關於被告之事(偵卷第185至188、193至201頁),是已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就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代表晉昇公司接觸被害人,或有與晉昇公司之負責人分潤、或有指導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如何向被害人販售靈骨塔之說詞或提供相關資料之情況,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為晉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另亦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就對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綜合審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56號被 告 李睿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霖為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晉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詎其與張振裔(所涉詐欺罪嫌部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張凱閔、陳俊宏(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均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仍以替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資格或代銷靈骨塔位資格之晉昇公司對外販售靈骨塔位為業。渠等均明知晉昇公司並無替客戶代售塔位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睿霖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時許起,指示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陸續撥打電話向張嘉麗(已歿)佯稱:晉昇公司正販售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19萬元不等之塔位,經由其代為銷售,可賣至4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價位,並且不用一個月即可售出,並得藉此彌補張嘉麗於前鴻源投資案所受之損失等語,致張嘉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期日向晉昇公司購買骨灰座、夫妻座等靈骨塔位,進而交付高達1,675萬8,000元投資款;又於如附表編號2、5、8、9、10所示期日,向張嘉麗佯稱:需支付款項以繳納稅金、討好相關主管機關等語,致張嘉麗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5、8、9、10款項,使張嘉麗陷於錯誤,再度交付總計328萬3,200元。嗣經張嘉麗之子即毛建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建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伊是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的老闆,另案被告陳俊宏最早是伊的員工,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則是兼職員工,當初由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向晉昇公司進貨,並交付晉昇公司之發票給被害人張嘉麗之事實。 2 告訴人毛建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張振裔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張振裔坦承其係晉昇公司業務員,且曾向被害人推銷靈骨塔位之事實。 2.證明有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證明有開立晉昇公司發票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俊宏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為晉昇公司之客戶,另案被告張振裔與陳俊宏、張凱閔均係晉昇公司同事,其有向被害人推銷靈骨塔位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張凱閔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為晉昇公司之客戶,另案被告張振裔與陳俊宏、張凱閔均係晉昇公司同事,其向被害人推銷靈骨塔位之事實。 6 1.證人姬文宇於本署他字第8137號之106年8月16日訊問筆錄、107年度偵字第3479號之107年1月18日警詢筆錄 2.證人即另案被告傅劍清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479號之107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07年1月26日詢問筆錄 證明被告李睿霖綽號李哥,經營之組織公司有虹林、晉昇、友恆、天瑞、上寶、宏騏、禹紳等多家公司,均為李睿霖體系公司之事實。 7 晉昇公司開立之發票10紙、買賣投資受訂單5紙、彰化銀行匯款 單9張、張嘉麗合作金庫等存摺4戶、新光商業銀行本行支票2紙、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586號等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402號併辦意旨書 1.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振裔、陳俊宏、張凱閔均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仍以替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資格或代銷靈骨塔位資格之晉昇公司對外販售靈骨塔位為業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張振裔、張凱閔、陳俊宏自103年7月間某日時許起,以代被害人販售其等所販售晉昇公司之塔位、需支付款項以繳納稅金等說詞誘騙被害人,藉以牟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振裔、陳俊宏、張凱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日期 交付金額 (價金部分) 交付金額 (稅金、疏通費用部分) 收據金額 方式 備註 證明文件 1 價金 103/07/11 1,000 現金 價金 103/07/15 391,000 現金 合作金庫 存摺影本 晉昇發票 103/07/21 392,000 骨灰座*4 發票 買賣投資受訂單 2 不明 103/08/13 12,200 現金 合作金庫 存摺影本 價金 103/08/15 4,800,000 現金 國泰世華 存摺影本 晉昇發票 103/08/15 4,802,000 骨灰座*1、夫妻座*24 發票 3 價金 103/09/03 1,000,000 匯款 彰化銀行(一般戶) 匯款單影本 價金 103/09/03 1,842,000 匯款 彰化銀行(退休金戶) 匯款單影本 存摺影本 晉昇發票 103/09/10 2,842,000 骨灰座*1、夫妻座*14 發票 買賣投資受訂單 4 價金 103/11/10 100,000 現金 國泰世華 存摺影本 價金 103/11/11 700,000 現金 彰化銀行(退休金戶) 存摺影本 晉昇發票 103/11/21 980,000 夫妻座*5 發票 5 價金 103/11/28 1,176,000 匯款 國泰世華 匯款單影本 存摺影本 不明 103/11/28 30,000 現金 合作金庫 存摺影本 晉昇發票 103/12/02 1,176,000 夫妻座*6 發票 買賣投資受訂單 6 價金 103/12/31 490,000 現金 國泰世華 存摺影本 晉昇發票 104/01/12 490,000 骨灰座*5 發票 7 價金 104/01/16 2,000,000 匯款 合作金庫 匯款單影本 存摺影本 晉昇發票 104/01/22 1,960,000 夫妻座*10 發票 8 不明 104/01/26 1,090,000 匯款 彰化銀行(一般戶) 存摺影本 不明 104/01/27 990,000 匯款 國泰世華 存摺影本 價金 104/03/24 1,568,000 匯款 合作金庫 匯款單影本 存摺影本 晉昇發票 104/03/26 1,568,000 夫妻座*8 發票 買賣投資受訂單 9 不明 104/04/14 90,000 匯款 合作金庫 匯款單影本 存摺影本 不明 104/05/29 371,000 支票 新光銀行 支票影本(0000000) 存摺影本 不明 104/05/29 200,000 支票 新光銀行 支票影本(0000000) 存摺影本 價金 104/06/18 1,600,000 匯款 國泰世華 匯款單影本 存摺影本 晉昇發票 104/06/23 1,568,000 夫妻座*8 發票 買賣投資受訂單 10 價金 104/09/30 800,000 匯款 國泰世華 匯款單影本 存摺影本 價金 104/09/30 100,000 現金 合作金庫 存摺影本 不明 104/10/05 500,000 現金 彰化銀行(一般戶) 存摺影本 晉昇發票 104/10/22 980,000 夫妻座*5 發票 16,568,000 3,283,200 16,758,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