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苗天蓉選任辯護人 許慈愍律師
廖乃慶律師李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苗天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苗天蓉與案外人楊長苓友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藉楊長苓臥病在床,與外人尚難聯繫之機會,冒用楊長苓之名義,向告訴人呂翊崧佯稱楊長苓有借款需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年11月3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間向楊長苓請求返還款項,始悉前揭遭被告詐騙之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長苓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4月間寄送予證人楊長苓之存證信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的部分只是借貸,不是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自承其與被告先前長期存在直接借貸往來關係,且借款主體一向為被告本人,本案被告亦係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未偽以楊長苓之名義借款,而無施用詐術之情,而被告向告訴人提及案外人楊長輝過世乙事,僅係未說明自身資金需求之原因,且所述均屬實在,並非憑空捏造等語。茲查:
㈠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確有交付50萬元、同年11月3日交付3
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9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於113年4月間寄送予楊長苓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85至8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是否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稱:「(問:你有在105年10月28日及11月3日交了50萬元、30萬元給苗天蓉,理由是苗天蓉跟你說楊長苓他有病情需求需要借款,是嗎?)有,…,但他那個時候是說楊長苓的哥哥過世,楊長苓哥哥有開一間店,因為楊長苓哥哥突然走了,可能那間店有些帳務要處理,所以需要調錢,我那時候沒有跟楊長苓聯絡,是因為苗天蓉說楊長苓的身體不是很好,所以我那時候沒有跟楊長苓做確認,我就把錢直接匯給苗天蓉。」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當時被告用LINE跟妳說,因為老師(按:
即楊長苓,下同,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的哥哥往生,高雄冰店要借款,妳的理解為何?這有什麼關係而需要錢週轉?〕因為我會覺得那時候楊長輝過世了,所以是不是本來有一些營運週轉資金是跟楊長輝要的,但是因為他突然過世了,所以冰店的營運沒有辦法去跟楊長輝要這個錢,是不是被告代替老師來處理這些事情。」、「(問:妳當時想法是被告苗天蓉代替你們老師來處理資金週轉問題,是否如此?)是。」、「(問:妳後來如何發現這件事異常,然後被詐騙?)除了這80萬苗天蓉還陸續借了蠻很多錢,後面款項也都沒有還,後來我覺得有點久,我忍不住於108 年去問楊長苓有無這件事,當時楊長苓才跟我說她並沒有委託苗天蓉來跟我借錢,楊長苓哥哥的冰店也沒有授權苗天蓉做任何資金上的處理,那時我才知道這不是正常的借錢理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已明確證稱係因被告於LINE訊息中向其借款,並提及楊長苓之哥哥楊長輝過世,楊長輝所經營冰店需資金周轉之事,而認被告係以楊長苓之名義向其借款,嗣後向楊長苓確認並無此事後,始知悉遭詐欺等情。惟細閱被告與告訴人105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向告訴人稱:「美女,請問下周一還可以借錢嗎?」,告訴人回稱:「好的姐姐,要轉多少」,被告稱:「50萬?會不會太恐怖,因為長輝這次走的突然,高雄的生意需要周轉資金,可以12月20日左右再還妳嗎?」,告訴人回稱:「沒問題」,被告稱:「謝謝,麻煩妳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同年月11月3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稱:「上周已收到50萬,請問還有20萬~30萬可以借嗎?」等語,告訴人則以貼圖回稱ok,復向被告稱:「姐姐,我轉帳30了哦」等語(見偵卷第29頁),雖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楊長輝過世,需要資金周轉之事,然並未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係代楊長苓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已難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偽稱楊長苓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詐術。又關於被告所稱因楊長輝過世,需要資金周轉等情是否屬實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已表明:係因其個人投資楊長輝之冰店而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長苓向其表示楊長輝之冰店沒有授權苗天蓉做任何資金上的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惟此僅屬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自難排除被告確有投資楊長輝之冰店,因楊長輝過世需款周轉等情屬實之可能,而難認被告上開陳述屬詐術之行使。
㈢又關於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訊息而陷於錯誤部分,告訴人於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固屢次證稱其主觀上認知被告係代替楊長苓向其借款,實際上之債務人應屬楊長苓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頁、第93至94頁),惟如前述,本案已難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縱告訴人因被告之陳述有所誤認而借款予被告,亦僅屬告訴人是否有民事上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不能藉以反推被告定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1年至105年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都有資金往來,這段期間被告跟我借款我都會借給他;在發存證信函予楊長苓前,我有跟被告用LINE確認過包含本案80萬元在內的所有借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95頁),則依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一直與被告有資金往來,且告訴人亦曾就包含本案80萬元在內之借款向被告確認等情以觀,告訴人是否確有誤認被告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3日之LINE訊息係代楊長苓借款之情,亦屬有疑,即難遽認告訴人確有陷於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