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雰齡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6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雰齡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雰齡自民國108 年8 月28日起為力盛國際有限公司(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英文名NIX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力盛公司)之董事(按於113 年7 月23日之力盛公司特別股東大會、第一次董事會罷免蔡雰齡的董事資格、委任項後龍為董事、授權項後龍處理訴訟事宜)及Eastern Friend
Co.,Ltd(下稱EF公司)之唯一股東,並負責管理力盛公司名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下稱星展OBU 帳戶),其後蔡雰齡為因應CFC 制度施行對分配境外資金予股東所造成之影響,於111年4 月間起委請信實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稅務顧問黃芳進行財務規劃,復於111 年6 月22日與胞妹蔡雅玟簽署請游敏傑律師擬定之「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而約定上海億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億宏公司,乃力盛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蔡雅玟)匯給力盛公司之盈餘與其餘資金,蔡雰齡須分配給力盛公司之股東即蔡雅玟之子項陽、EF公司、胞妹蔡瑜菁,故蔡雰齡因處理力盛公司和股東間盈餘分配此一財產事務,而屬為力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另力盛公司於112 年8 月22日召開特別股東大會,並選任股東項陽及蔡瑜菁為力盛公司董事,復於112 年8 月30日召開
112 年第一次董事會,決議力盛公司執行所有事項均須由2位以上的董事同時簽名。詎蔡雰齡明知其須將上海億宏公司匯至星展OBU 帳戶之款項依「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之約定進行分配,且力盛公司執行所有事項均須由2 位以上的董事同時簽名,竟意圖為自己及EF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害本人即力盛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力盛公司董事會決議、由2 位以上的董事同時簽名,即在毫無擔保品之情形下,於112 年9 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6 樓),逕自代表力盛公司分別與EF公司、自己簽署借貸契約書,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條件分別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借貸予EF公司、自己,並辦理公證,復於112 年9 月26日,在星展銀行松仁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自星展OBU 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而為違背其受託管理星展OBU帳戶此任務之行為,使力盛公司承受借款將來無法清償回收、遭股東求償之風險,並喪失存款利息的收入,致生損害於力盛公司之財產利益。嗣蔡雰齡未依「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完成盈餘分配,亦未依112 年第一次董事會提案通過之內容交付星展OBU 帳戶對帳單予項陽,蔡雅玟、項陽乃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力盛公司亦具狀向該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力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雰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12 年9 月25日逕自代表告訴人力盛公司分別與案外人EF公司、自己簽署借貸契約書(詳附表編號1 、
2 「借款條件」欄),並於112 年9 月26日自星展OBU 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覺得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因為CFC已經執行,但力盛公司沒有提供COI (即董事在職證明)報稅所需資料,我先借錢出來,我擔心銀行因為CFC 的關係不能報帳,而EF公司本來就是股權範圍內的合理分配,這沒有侵占資金,而且我也準備要歸還,我借出來之後一直放在銀行沒有使用,我不知道這要依標準公司作業去處理,我認為可以才這樣借貸出來,我認為這就是一個借貸也有去公證,我不知道這會做錯什麼事情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力盛公司沒有實際營運,所開設的帳戶只是姊妹間為了分配盈餘,本案只是財物分配的民事糾紛,跟刑事背信罪無涉,又被告負責管理星展OBU 帳戶,並簽立「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辦理星展OBU 帳戶款項之分配,然因盈餘分配未依會計顧問所建議之股權比例、違反CF
C 新制法規,且蔡雅玟拒絕提供CFC 申報所需文件,若以星展OBU 帳戶逕為盈餘分配有受罰風險,被告為履行分配作業而將款項借予個人及EF公司,待與蔡雅玟及股東協商後,並已完成辦理款項之分配,故被告是基於為處理星展OBU 帳戶款項分配事宜、為全體股東即姊妹間之利益,以免公司及股東受罰與補稅之風險,最終使股東順利受分配,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況被告借款時,星展OBU 帳戶計息利率僅0.5%、113 年9 月後至今的計息利率為0.01% ,均低於借貸契約之利息1%,而被告借款後也有請會計師作帳、列在資產負債表上,可證被告之行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力盛公司,主觀上亦無損害力盛公司之意圖,反而增加力盛公司之利益,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於被告借貸前5 年,各銀行存款利率皆低於1%,起訴書以被告借款事後、單一、偶而為之的定存投資利息,並計算8 年期間,是以推測方式認定,此與星展銀行之函覆內容與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被告今已提前清償,且清償金額高於借款金額,被告的行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力盛公司等語。惟查:
㈠被告自108 年8 月28日起為告訴人之董事(按於113 年7 月2
3日之力盛公司特別股東大會、第一次董事會罷免被告的董事資格、委任案外人項後龍為董事、授權案外人項後龍處理訴訟事宜)及案外人EF公司之唯一股東,並負責管理告訴人名下星展OBU 帳戶,其後被告於111 年4 月間起委請證人黃芳進行財務規劃,復於111 年6 月22日與告發人蔡雅玟簽署請案外人游敏傑律師擬定之「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而約定案外人上海億宏公司匯給告訴人之盈餘與其餘資金,被告須分配給告訴人之股東即告發人項陽、案外人EF公司、蔡瑜菁,嗣告訴人於112 年8 月22日召開特別股東大會,並選任告發人項陽、案外人蔡瑜菁為告訴人之董事,復於112年8 月30日召開112 年第一次董事會,決議告訴人執行所有事項均須由2 位以上的董事同時簽名,然於112 年9 月25日未經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由2 位以上的董事同時簽名的情況下,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獨自代表告訴人分別與案外人EF公司、自己簽署借貸契約書,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條件分別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借貸予案外人EF公司、自己,並辦理公證,再於112 年9月26日在星展銀行松仁分行自星展OBU 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因被告未依「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完成盈餘分配,亦未依112 年第一次董事會提案通過之內容交付星展OBU 帳戶對帳單予告發人項陽,告發人蔡雅玟、項陽乃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告訴人亦具狀向該署提出告訴,迨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而繫屬在本院後,被告於114 年12月31日與告發人蔡雅玟、項陽、案外人蔡瑜菁、告訴人就112 年9 月25日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111 年6月22日所簽署之「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告訴人所有款項分配與爭議進行協商,且達成和解,其中如附表編號1、2 「金額」欄所示款項也在此次和解範圍內,被告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75至77 、161至165 、179 至181 頁,調偵卷第47至49、145 至150 、30
5 至311 頁,本院審易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56、175 至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蔡雅玟之代理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證人即告發人蔡雅玟於偵訊時所證內容相符(他卷第71至72、161 至165 、179 至18
1 頁,調偵卷第53至54、145 至150 、305 至311 頁),並有香港公司註冊處周年報表NAR1表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青浦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股東(發起人)、外國投資者出資情況表、「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自浦發銀行匯款予告訴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告發人項陽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星展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2 年12月7 日函暨檢附星展OBU 帳戶指定年度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112年8 月2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告訴人112 年8 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告訴人歷任董事登記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112年9 月25日借貸契約書、案外人EF公司與告訴人之112 年9月25日借貸契約書、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告訴人113 年7月23日特別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告訴人之組織章程細則及中譯文節本、星展商業銀行資訊暨營業管理處114 年4 月28日函暨檢附星展OBU 帳戶計息利率、計算基準、結息方式及該帳戶於112 年9 月26日轉出美金17萬元、27萬元之相關資料、股權買賣合約、告訴人之111 年度周年申報表、告訴人之115 年1 月6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9至28、29、31至34、35至39、41、87至111 、273 至275 、277 至281 、283 至307頁,偵卷第51、53、55頁,調偵卷第35至38、39至43、67至87、24
7 至277 、291 至293 、295 至301 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
22、65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即足當之。前述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屬之。是否成立背信,自須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且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本人受損害之事實即已確定,縱事後本人允延後填補損害或行為人嗣果填補部分損害,仍不影響背信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公司的任何資金或財產,在考慮公司組織章程大綱的有關規定的情況下,以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方式用來投資、放貸或進行其他處置……」告訴人組織章程細則第18條第7 項定有明文(詳調偵卷第67至87頁之組織章程細則及中譯文節本);香港《公司條例》第62
2 章第500 條則規定「公司不得向董事或受董事控制的法人團體借出貸款等(1)任何公司未獲其成員的訂明批准,不得(a)向(ⅰ)該公司的董事;或(ⅱ)受該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團體,借出貸款……」(詳調偵卷第89頁之電子版香港法例)。㈢觀諸卷附告訴人112 年8 月2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12 年8月
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2 年8 月22日之股東共3 人,即被告、告發人項陽、案外人蔡瑜菁(股權比例各約40%、40%、20%),且於112 年8 月22日前,告訴人之董事僅被告一人,經此次特別股東大會後,方委任告發人項陽、案外人蔡瑜菁為告訴人之董事,嗣於112 年8 月30日第一次董事會,除決議告訴人執行所有事項均須由2 位以上的董事同時簽名立即生效外,另決議被告應於112 年9 月6 日前提供星展OBU 帳戶之銀行對帳單予告發人項陽,以利彙整、製作財務報表(他卷第273 至275 、277 至281 頁);且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我不記得帳號,不過只有一個帳戶,力盛公司所申設星展銀行帳戶是我保管的,我是力盛公司臺灣帳戶唯一授權人,臺灣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當時我是一人董事,只要我一個人決定即可,且我股權占60%等語(他卷第163 頁,調偵卷第48、148 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自承其負責管理星展OBU 帳戶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而依「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有將案外人上海億宏公司匯給告訴人之盈餘與其餘資金分配予股東之任務乙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受告訴人所託管領星展OBU 帳戶、處理告訴人之財務,並按照「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完成盈餘分配,被告自屬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職此,被告既受告訴人之委託而掌管星展OBU 帳戶,即負有依法、依告訴人之章程或決議處分星展OBU帳戶內存款之義務,否則確保告訴人之財務健全、保障公司股東與債權人之權益此等目的即無法實現,然被告在未獲2名以上董事同意之情況下,卻私下於112 年9 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代表告訴人分別與案外人EF公司、自己簽署借貸契約書,以如附表所示條件將告訴人所有資金借貸予案外人EF公司、自己並辦理公證,其後於11
2 年9 月26日至星展銀行松仁分行自星展OBU 帳戶分別匯款予案外人EF公司、自己(詳附表「金額」欄、「金融帳戶」欄),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從星展OBU帳戶匯款予己及案外人EF公司之舉,顯已違背其受託管領星展OBU 帳戶與依約分配盈餘之任務,並使告訴人受有無法獲得存款利息、缺少可運用資金之損害,及承擔借款債權可能無法受償,甚或遭股東求償之風險,至為明灼。
㈣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如附表所示2 筆借款均有進行公
證,且借出款項後並未動用、其名下帳戶資金高於借款金額,故隨時都能還款、具備還款能力,並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意云云(他卷第164 頁,調偵卷第148 頁,本院易字卷第53、137 頁),惟被告擅將存在星展OBU 帳戶內之款項借款予己及案外人EF公司,本已違反告訴人組織章程細則第18條第
7 項、香港《公司條例》第622 章第500 條規定;尤其,被告於112 年8 月30日參與告訴人112 年第一次董事會時,即知該次董事會決議告訴人執行所有事項均須由2 位以上的董事同時簽名,被告仍於112 年9 月25日逕自代表告訴人將款項貸予案外人EF公司及自己,且於112 年9 月26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內,顯係利用其握有星展OBU 帳戶之管領權,而隨意處分告訴人之財產,此參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就力盛公司於112 年9 月25日借款給我跟EF公司一事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是我自己決定,因為我是力盛公司臺灣帳戶唯一授權人,臺灣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調偵卷第148 頁),亦足證之。又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於112 年9 月25日,我在力盛公司的股權已經異動為40%等語(調偵卷第48頁),而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既然被告當時並非最大股東,為何可自行同意以如附表所示優渥條件向告訴人借款時,陳稱:我當時我以為口頭上……嗯,反正我就去借款,其他請律師回答,我沒有不法意圖等語(調偵卷第48頁),可見被告未正面回答該質疑,倘若被告所為確實無損於告訴人之利益,就其何以得於未由2 位以上的董事同時簽名、不符公司章程之情況下,代理告訴人將款項貸予案外人EF公司及自己乙事,自當於偵查階段詳細說明其理由與依據,不僅有助於事實及早釐清,亦可適時作出對己有利之答辯,何須在上開接受檢察事務官詢答之過程中支吾其詞、閃躲迴避問題?足徵被告自知其時任告訴人之董事,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管領星展OBU 帳戶,本應遵循法律及公司相關章程行事、善盡職責,以維護告訴人權益,雖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外觀與一般借貸行為無異,惟被告未經告訴人2 位以上董事之同意,即代理告訴人將款項借貸予己及案外人EF公司,使告訴人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實有利益衝突、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虞,已難謂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參以,被告、案外人EF公司向告訴人借貸期間長達8 年,卻無保證人或提供擔保品用以擔保其等對告訴人之借款債務,借款利息更係於借貸期滿後始連同借款金額一併償還,核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顯然有違;況依被告於偵訊中所陳:借款期限8 年,只是想說寫久一點,實際上不一定要這麼久,1%是參考當時美金存款利率,這些都是我自己決定的,為何約定利息於借款期滿時才連同本金一併償還,這是我個人習慣,這是本利續存的概念,我沒有想那麼多,至於這樣的借貸契約對力盛公司有何好處,沒有特別好處或壞處,我無法回答等語(調偵卷第148 、149 頁),可知被告為自身與案外人EF公司之利益,即任憑己意獨自決定借款期間、利率,至於前述借款條件對告訴人有何保障或好處則無法說明,關於支用告訴人所有款項是否可能影響營運、信用、財務一事,實已淪為被告之恣意判斷。被告固稱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高於借款金額,其隨時都能還款、具備還款能力云云,然被告明知該次董事會決議告訴人執行所有事項均須由2 位以上的董事同時簽名,猶逕自將星展OBU 帳戶內之款項借款予己及案外人EF公司,於無相關擔保、罰則可約束被告還款之情況下,縱如被告所述其有存款、未動用該等借款,惟被告最終是否還款、還款金額多寡,亦豈非在被告一念之間,是其上開辯詞自無從執為有利之認定。
㈤另就如附表所示2 筆借貸之借款原因為何,被告之說法一變
再變,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保留稅源,因為我不知道會有什麼稅等語後,又稱:因為力盛公司股權異動,我無法提供C0I 給銀行,在CFC 以後,每筆境外公司的匯兌,銀行都掌控得很嚴格,我擔心銀行對公司帳戶設限,設限是指我沒辦法匯款云云(他卷第164 頁),迨偵訊時改稱:我跟EF公司有資金需求云云後(調偵卷第148 頁),再稱:我只是希望不要讓我違反CFC 法案云云即明(調偵卷第
149 頁),故被告歷次所為借款是因有資金需求、考慮CFC制度施行後的稅賦問題等辯解,殊難採信。且據證人黃芳於偵訊中證稱:我國於112 年1 月1 日起實施CFC 制度,個人如持有境外公司股權,境外公司若有盈餘獲利,在112 年1月1 日之後要申報CFC 所得,我有看過「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這是被告、蔡雅玟、蔡瑜菁討論後的結果,我有介紹律師給他們,於111 年6 月22日約在信實稅務顧間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簽署這份協議書,當初是被告先來找我請教將力盛公司資金匯回臺灣分配給股東的稅務問題,後來就成立群組,也讓蔡雅玟知道,他們想知道盈餘一次、分兩年或分三年匯回,股東個人需繳多少稅金,所以我有試算方案給他們,他們有詢問匯回的盈餘是否要按照股東比例進行分配,當時我有問銀行,銀行說不會要求必須按照股東比例,但我有提醒他們若是CFC 上路後,就有可能需要按照股東比例才能分配,「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的內容不是我建議的方案,我只是做稅務分析,選擇哪一種方案是他們自己討論的結果,我幫被告、蔡雅玟分析力盛公司匯回盈餘事宜時,有考慮過CFC 將在112 年上路一事,他們跟我諮詢分配方案時,有討論過未依股權比例分配會產生稅務問題,我給他們的方案都有列出分幾年匯、匯給誰、要支付哪些稅及稅額等語(調偵卷第134 至136 頁),及證人蔡雅玟於偵訊時所證:黃芳於111 年5 月20日提供3 種分配方式、於5 月26日提供方式四、6 月15日提供方式五,但6 月16日方式六才是最後簽約的方案,因為之前已經先分配部分給EF公司及蔡瑜菁,為求公平,並針對如何節稅、避稅、匯回時間點、分配比率不同,所以有各種不同方案等語(調偵卷第307 頁),並有111 年4 月6 日至6 月22日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他卷第241 至269 頁),顯見簽署「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前,被告、證人蔡雅玟已就CFC 法制可能造成之影響進行討論;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黃芳是信實會計師事務所的財稅顧問,懂國際稅務,給我們一些稅務法律建議,簽署「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前,我、蔡雅玟有向黃芳諮詢過相關稅務問題,黃芳應該曾提醒我跟蔡雅玟於
112 年CFC 上路後,就有可能需要按照股東比例才能分配盈餘,「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是向黃芳諮詢過後,我跟蔡雅玟均同意的方案等語(調偵卷第48、147 頁),足認被告簽署「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前早已知悉於112年1月1 日起將實施CFC 制度,並為因應該制度始向證人黃芳諮詢,再經其與證人蔡雅玟確認後方簽署該協議書,應認其等已考量過稅賦問題,此觀該協議書第6 點約定「上開海外盈餘分配之境外資金匯回,應由各股東或指定受款人自行申報課稅,所涉相關稅務問題由各股東或指定受款人自行處理相關稅務問題」等語益明(他卷第33頁)。縱使被告事後認為「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有違反CFC 制度之嫌,不宜逕依協議分配盈餘,本可待其與證人蔡雅玟、告發人項陽、案外人蔡瑜菁重新協議後,再處理星展OBU 帳戶內款項分配事宜,有何將星展OBU 帳戶內之款項挪到其個人與案外人EF公司名下帳戶之必要?基此,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代理告訴人借款予己及案外人EF公司,係為保留稅源、為大家著想云云(他卷第164 頁,調偵卷第149 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因盈餘分配未依會計顧問所建議之股權比例、違反CFC 新制法規,被告是基於為處理星展OBU帳戶款項分配事宜、為全體股東即姊妹間之利益,以免告訴人及股東受罰與補稅之風險為由,辯護稱若以星展OBU 帳戶逕為盈餘分配有受罰風險,被告為履行分配作業乃將款項借予個人及案外人EF公司,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5 、186 頁),洵屬無稽,實則如被告於偵訊中所述:
這是家族企業,因為我跟蔡雅玟有糾紛,他們兩票對一票把我董事拿掉,我怕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暫時先借貸把錢挪出來等語(調偵卷第149 頁),因擔心告訴人新增2 席董事後,其已無法單獨掌控星展OBU 帳戶,遂假以借款名義將星展
OBU 帳戶的款項挪至個人及其所掌控之案外人EF公司帳戶中,是被告主觀上顯非為謀求告訴人之利益,而係意圖為自己及案外人EF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彰彰甚明。
㈥再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是家族公司,借用不需要跟
銀行一樣嚴格,被告也依法作帳列在帳上,是在公司應收帳款,本來就應該要返還,被告也沒有脫產,資產都在,兩造都是家人,並不一定要依照銀行利率借款等語(調偵卷第49
、149 頁),並具狀載稱:被告係向公司借款且有簽約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亦無導致公司資產減少,反而增加公司債權,且被告已委由會計師依法作帳,將該筆借款列明於力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難認被告有何圖取個人不法利益之情,倘若被告係為圖自己利益或損害力盛公司之利益,何須簽借貸契約、辦理公證等語(調偵卷第101 頁,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然公司與股東間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故公司之財務健全與否,除影響股東之權益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從而,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財務本應嚴格劃分,不能混為一談,如若不然,僅憑公司係家族公司、由其中1名股東獨立出資或少數幾名股東合股,即率謂股東可任意使用公司之資產,無異輕啟僥倖之心,伺機利用公司之獨立法人格地位,不顧是否損害他人,僅尋求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準此,倘依辯護人前揭告訴人是家族企業,借款程序不需嚴格、不一定要依照銀行利率借款此辯護意旨之邏輯,似指只要是家族企業,即可不照公司章程、法規行事,有違事理之平,而董事會、股東會更形同虛設,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又有資金需求者向公司借款時,雖有簽署借貸契約,然嗣後無法清償者屢見不鮮,何況是借款時無保證人、未提供擔保品之情形,自使放貸之公司陷入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況且是否成立背信,本須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縱形式上被告、案外人EF公司有與告訴人分別簽署借貸契約書,然就經濟觀點而言,告訴人依該借款條件於借款期間未能向被告、案外人EF公司收取分文利息,僅能等待借款期滿後方可取得借款本金與利息,則告訴人不僅減少可運用之資金、喪失存款利息收入,若成為無法受償之呆帳,事實上仍為告訴人財產之損失,辯護人徒以該等借款列在資產負債表、增加公司債權為由,陳稱被告此舉並未損害公司或股東權益,無視於該借款條件使告訴人承擔長達8 年無資金可用且未收取利息、欠缺實現債權之擔保,同無可採。至被告雖稱其與案外人EF公司所借貸之27萬美元及17萬美元業已清償、完成辦理款項之分配,而指其提前清償且還款金額較借貸金額高,故證人蔡雅玟實際上是受有利益,並無致生損害於證人蔡雅玟,其所為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惟被告是否提前清償、清償全部或部分本金、利息,僅係犯罪後是否返還不法所得而應否諭知沒收、追徵之範疇,並不影響背信罪責有無之判斷,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混淆構成要件之認定與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足取。
㈦末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借款時,星展OBU
帳戶計息利率僅0.5%,甚至113 年9 月後至今的計息利率為0.01% ,均低於借貸契約之利息1%,可證被告之行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力盛公司,且於被告借貸前5 年,各銀行存款利率皆低於1%,起訴書以被告借款事後、單一、偶而為之的餘額定存投資利息,並計算8 年期間,無非係事後推論擬制,自無從作為裁判基礎,欠缺客觀確定性,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7 、139 頁)。然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觀卷附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 年6 月26日將星展OBU帳戶之美金20萬元、美金46萬9256.9元轉為定存,且此2筆定存於112 年8 月28日分別獲配美金792.22元、美金1891 .11元利息,並於112 年9 月26日分別獲配美金792.22元、美金1891.1元利息後,被告即於112 年9 月26日解除此2 筆款項之定存,而轉出美金17萬元予案外人EF公司、轉出美金27萬元予己(他卷第109 、110 頁),由上開交易時程以言,被告原應係出於為告訴人利益之考量乃將星展OBU 帳戶內之存款轉為定存,且被告若未將該等定存解約,告訴人本可繼續獲得利息收入;此參檢察官於偵訊時詢問為何於112年6月26日將星展OBU 帳戶款項全數轉定存時,被告答稱因為轉定存可以賺利息等語(調偵卷第309 頁),亦可為證。衡以,各家銀行給予存款人之利率為何受整體經濟環境影響,亦與各家銀行獲利能力、營運決策相關,而民眾、公司行號選擇至哪一家銀行存款,除考量地理位置是否方便之外,各家銀行給予存款人之利率為何多半也是原因之一,則告訴人既擇定在星展銀行開戶,並將款項存在星展OBU 帳戶,被告事後以借貸名義擅將星展OBU 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予己及案外人EF公司,自應以星展銀行當時即112 年8 、9 月間支付予存款戶之利率,作為告訴人是否受有利息損失之判斷標準,故辯護人提出l11 年各大銀行美元定存利率表(不含星展銀行,詳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臺灣銀行111 年外匯存款牌告利率(本院易字卷第77頁)、玉山銀行108 至l11年外幣存款利率表(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頁),及以星展銀行113 年9月24日以後之年利率為0.01% (調偵卷第249 頁),而謂被告設定之借款條件1%利率未低於一般利率,無明顯不利於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137 、139 頁),洵非可採。且依星展銀行114 年4 月28日函暨檢附之星展OBU 帳戶計息利率、計算基準及結息方式、112 年8 月8 日與113 年
9 月24日外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即知星展OBU 帳戶於112年8 月8 日起之活期存款年利率為0.5%、113年9 月24日起之活期存款年利率為0.01%,若為定期存款以最低年利率即定存天數7 天而論,於112 年8 月8 日起為2%、113 年9 月24日起為1.5%(調偵卷第247 至253 頁),顯然高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年利率1%,則檢察官參照外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被告所設定之借款利率,表示若以告訴人於112 年
9 月26日所為之借款、定存利率相較,借款利息為年息1%、定存利息約為年息4.5%(按被告於112 年9月26日將美金7萬元轉為定存,此筆定存於112 年10月26日獲配美金262.5元利息,美金262.5 元× 12/7 萬元=0.045 ,即年息4.5%,詳他卷第111 頁),並均以單利計算,告訴人借出美金17萬元、27萬元並均借款8 年,即分別損失美金4 萬7600元、7萬5600元之利息(計算式:17萬元× 3.5%× 8 =4 萬7600元、27萬元× 3.5%× 8 =7 萬5600元),縱被告、案外人EF公司最終有依約支付借貸本息,被告之行為仍已使告訴人短收相當於定存利息之損害共12萬3200元等語,自屬有據;另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對於星展銀行外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顯示星展銀行於112 年8 月8 日起公告之利率,定存利率至少有年息2%以上沒有意見,當時利息比較高,我於112 年9 月26日為了將款項轉借予自己跟EF公司,而將112 年6 月26日做的定存解約,僅將出借後剩餘的款項再做定存,餘額定存期間可能是1 個月不會超過3 個月,定存利率可能是2%,貸款利率確實比定存利率少等語在案(調偵卷第309 頁),職此,辯護人僅以星展銀行活期存款為計算基準,而稱被告借款時,星展OBU 帳戶計息利率僅0.5%,故被告所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係刻意忽略該等存款原係定存,且定期存款利率與活期存款利率本不相同之事實,是此辯護意旨並非可取。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又被告於112 年9 月25日代表告訴人分別與EF公司、自己簽署借貸契約書,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條件分別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借貸予案外人EF公司、自己,並於112 年9月26日自星展OBU 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代為管理告訴人名下星展OBU 帳戶與其內款項,卻擅自將星展OBU 帳戶屬告訴人所有之美金17萬元、27萬元匯款予案外人EF公司及自己,實係辜負告訴人與其他股東、董事對其所展信之信任,且金額高達美金44萬元,故被告違背任務之情節洵屬重大,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多所推諉而未坦然面對己過,即便與證人蔡雅玟、告發人項陽、案外人蔡瑜菁、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存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頁),仍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89 、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自本案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倘若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期間坦承犯行,縱能因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但考量被告係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始於上訴審期間為認罪表示乙情,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以免輕啟被告僥倖之心,附此敘明。
五、第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證人蔡雅玟、告發人項陽、案外人蔡瑜菁、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聲稱其係為免執行「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內容違反CFC 制度而遭裁罰或補稅,始為如附表所示借款行為云云,卻無視於其係就CFC 制度施行一事向證人黃芳諮詢過後,始簽署「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及告訴人112 年第一次董事會之決議事項,猶執意獨自動用星展OBU 帳戶內之款項,就被告是否是一時失慮而偶然犯之,顯非無疑,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難以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相適合。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7 頁),委無可採。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金額」欄所示款項,固係被告犯背信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然依被告與證人蔡雅玟所簽署之「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該等款項原係要分配予告發人項陽、案外人蔡瑜菁,因被告於114 年12月31日與證人蔡雅玟、告發人項陽、案外人蔡瑜菁、告訴人就112 年9 月25日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111 年6 月22日所簽署之「境外資金匯回分配協議書」、告訴人所有款項分配與爭議進行協商,且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存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頁);而如附表編號1 、2 「金額」欄所示款項在此次和解範圍內,被告亦已履行和解條件一節,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63 、
165 頁),故被告所為等同已將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發還,而不再保有或管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條件 金額 金融帳戶 1 EF公司 1.借款金額美金17萬元。 2.借貸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至120年9月25日止。 3.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計算。 4.借款人於借貸期滿後,將借款金額及利息一併償還。 美金17萬元 EF公司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雰齡 1.借款金額美金27萬元。 2.借貸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至120年9月25日止。 3.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計算。 4.借款人於借貸期滿後,將借款金額及利息一併償還。 美金27萬元 蔡雰齡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