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德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德發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德發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麒麟霸啤酒2瓶,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後(竊盜部分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嗣告訴人即店員鍾海發覺上開情事將其攔下,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鍾海辱罵「偷你雞巴」、「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海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叫罵稱「偷你雞巴」、「幹你娘」等語,並坦承犯公然侮辱罪,惟同時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可能是一時暈了頭,一時衝動、氣憤才會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8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在現場顧客等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內,對告訴人叫罵稱「偷你雞巴」、「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由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查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內對告訴人叫罵稱「偷你雞巴」、「幹你娘」等語前,甫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麒麟霸啤酒2瓶,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走出店外,而經告訴人發覺並對被告稱「小偷回來」及將其攔下,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屬實。被告因該次竊盜行為嗣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叫罵稱「偷你雞巴」、「幹你娘」等語,實係在回應告訴人對被告稱「小偷回來」一事。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當時係否認本次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真的沒有要偷他的啤酒,當下是因為我大哥在門口外面,我想去跟他打個招呼,結果一走出去,在門口時就被他說我是小偷;該日我真的沒有偷2瓶啤酒,我也沒有拿到啤酒,我就是放在袋子裡,走出去要跟外面的人打招呼,我有罵店員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75頁至第76頁)。因此,被告對告訴人稱「偷你雞巴」、「幹你娘」之目的,實係針對告訴人指控其竊盜一事表達反對之意思,在用語上雖使用一般認為之髒話,且被告嗣後坦承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但仍不影響被告被訴之言論係在表達個人立場,並對被公開指控犯罪而辯解,而非單純辱罵告訴人之無價值言論。再者,被告經指控竊盜後,當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緊湊之衝突過程中,其欲同時表達上開辯解之內容及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在氣憤之下口不擇言,而短暫、偶發性以粗俗之「偷你雞巴」、「幹你娘」相稱,雖可能造成告訴人感覺不快,影響其名譽感情,然依前揭表意脈絡觀之,尚難認其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