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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選任辯護人 葉庭嘉律師

邱云莉律師王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醫美學公司)總務專員。詎其明知星醫美學公司並未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同址2樓之6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復明知未經告訴人即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許淑珠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擅以星醫美學公司欲將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到期之原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除2樓之5、6)清理返還,及協助告訴人修繕本案房屋之天花板、地鎖及牆面為由,指示蘇志航、劉連棋(上2人所涉侵入住居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逕行進入本案房屋,並以不詳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天花板、牆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摩爾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志航、裝修工人劉連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手機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113年2月19日委託摩爾公司之工人進入本案房屋,證人劉連棋有在113年2月20日進入本案房屋拆除天花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牆面在我接手之前就已經損壞;告訴人在112年12月28日有打電話請我去維修本案房屋內的天花板及牆面等語(易字卷第41至54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接到告訴人來電,經告訴人同意才進入本案房屋,並非無故侵入;113年2月20日前本案房屋之天花板及地板均已呈現破損,被告指示裝修公司拆除天花板,並無毀損本案房屋天花板、牆面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天花板本可再裝設回去恢復成原先樣貌,亦無毀損或致令不堪用的可能;本案房屋無人實際使用,顯非刑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等語(審易字卷第47至66頁、易字卷第50至51、75至89、123至1

24、41至5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星醫美學公司總務專員,其於113年2月20日前已知星

醫美學公司並未承租本案房屋;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有委託摩爾公司之工人進入本案房屋,證人劉連棋有在113年2月20日進入本案房屋拆除天花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志航、劉連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星醫美學公司工務徐家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建築室內裝修-采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恢復工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

護之法益乃個人的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遮蔽風雨,可供起居或其他用途者而言。從而,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故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屋從84年12月1日登記所

有權後至今都沒有出租,我通常都是路過才會上去看看,我這間商辦本來就是購入投資用,我不打算出租,所以我對於這裡的使用都沒有太多的關心,只是偶爾會來看看等語(偵卷第26至29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屋我都沒有去用,也沒出租,我有時候去看;本案房屋從交屋,從來沒有出租,也沒有使用過等語(偵卷第182至183、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從84年12月買都沒有去使用,也沒有出租,因為我是投資,我也沒有住過,沒有使用過,沒有出租過,更沒有借人用過(易字卷第100至101、108頁)。另證人徐家華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房屋就我知道的狀況是空著的等語(偵卷第212頁)。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案發時本案房屋室內空無一物(偵卷第37頁),可見自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後,本案房屋並無人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堪認本案房屋於案發當時係無人居住之空屋、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自非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犯罪客體,已與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又證人徐家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收到被告的訊息說房東希望

我們幫忙做更新及復原,所以我們才會準備材料等語(偵卷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房東談的過程中,我們不知道是誰,是因為被告講完電話之後,被告過來和我們講說房東有打來,房東的部分我們都知道有這號人物,所以我們才知道這部分有需求要幫忙做復原,因為大家都坐很近,所以我也有聽到等語(易字卷第114至11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等語(偵卷第97頁、易字卷第101頁),另觀諸被告通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手機,兩人並通話8分鐘之事實(偵卷第45頁),再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2日在星醫美學公司工作群組中傳送:「副總監 上週五有接到一通來自大安之5之6許小姐的電話 因為我們沒有承租他們的房間,他有提到因為我們擅自使用了他的空間,他說之前有上鎖,他之前有來拍照跟錄影,要求我們將他的空間整理乾淨,牆面有破壞的地方修復,天花板破損要更新,門鎖被破壞要更換,不然他將走法律程序提告我們」等語(易字卷第80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接收告訴人來電後,於113年1月2日告知主管告訴人來電要求更新本案房屋天花板及修復牆面等情。另證人蘇志航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受星醫美學公司委託,在本案房屋施工,主要施作內容是拆除天花板的輕鋼架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徐家華會勘時跟我講他們是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整個樓層,包括告訴人指訴的這二個單位(2樓之5、之6)也要求我們也要回復等語(偵卷第81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屋當時我們看到天花板,是有些變形、破損的;我們去的時候,天花板有的已經掉了,告訴人到現場的照相是因為當天我都已經全部拿下來,我預計隔天要全部換新的等語(偵卷第185至186頁)。證人劉連棋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本案房屋是因為我被室內設計公司委任我去做清潔、打掃及廢物處理的工作(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蘇先生叫我清潔天花板,沒有換掉,天花板基本上已經壞掉了,也容易掉下來的那種,我有把其中幾片取下來,我去的時候,有的天花板已經掉在地上了等語(偵卷第186頁),復參酌建築室內裝修-采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恢復工程契約書及施工圖(偵卷第103至108),亦顯見被告通知其主管告訴人要求星醫美學公司更新本案房屋天花板及修復牆面後,星醫美學公司即於113年2月19日委託摩爾公司修復本案房屋天花板及隔間之事實。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抗辯:告訴人在112年12月28日有打電話請我去維修本案房屋內的天花板及牆面等語(易字卷第41至54頁),尚非無稽。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很確定星醫美在本案房

屋裡面拆除天花板並施工的事情,完全沒有得到我的同意;我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我進不去本案房屋,那整層的大門上鎖了,我問被告我怎麼進去等語(偵卷第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被告的電話,問被告怎麼進去本案房屋,被告說門沒鎖,只要用力推就可以了等語(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然勾稽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之通話紀錄,兩人通話時間長達8分鐘,其等通話內容是否僅關於告訴人如何進入本案房屋一情,已屬可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記得112或113年間我有無要求被告或被告公司去恢復原狀等語(易字卷第108頁),故無法排除告訴人曾要求被告或星醫美學公司修復本案房屋天花板、牆壁之可能。

⒌綜上,本案房屋並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保障之客體,而被告

指示蘇志航、劉連棋進入本案房屋更新天花板,亦無法排除係獲告訴人授權,難認係「無故」,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相繩。

㈢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出的現場蒐證照片,

是我在報警當天拍的等語(易字卷第107頁),而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20報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可見本案房屋天花板被拆除,牆面上有長方形之破洞,固堪認113年2月20日時本案房屋之天花板被拆除,牆面有破洞之事實。惟參酌建築室內裝修-采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恢復工程契約書、施工圖及施工前照片(偵卷第103至108、易字卷第83至85頁),已可見本案房屋於施工前天花板已有掉落、牆面已有長方形破洞情形,復參酌前開施工前照片檔案內容中拍攝日期記載:「113年2月1日下午3時44分」(易字卷第83至85頁),可見於113年2月1日前本案房屋天花板已有掉落、牆面已有長方形破洞情形之事實。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房屋牆面破洞與天花板破損情形確切發生時間及原因,因為我沒有住在裡面等語(易字卷第104至105頁),顯見告訴人亦不知悉本案房屋牆面破洞與天花板破損情形確切發生時間及原因,是本案無證據證明本案房屋牆面、天花板何時及因何原因破損,更無從推認本案房屋牆面破洞與天花板破損係被告指示蘇志航、劉連棋所為。

⒉又被告通知其主管告訴人要求星醫美學公司將本案房屋天花

板、牆面修復後,星醫美學公司即於113年2月19日委託委任摩爾公司修復本案房屋天花板及隔間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而證人蘇志航、劉連棋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係受星醫美學公司委託進入本案房屋更新天花板等語(偵卷第16至

17、22、81、185至186頁),是被告指示蘇志航、劉連棋進入本案房屋係為修復本案房屋天花板、牆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綜上,本案亦無從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的員警陳俊瓏,待證事

實為確認案發當天的情況等語(易字卷第109、116頁),然案發當日本案房屋之狀況,已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2頁),縱使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的員警陳俊瓏到場,亦無助於釐清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或被告有無毀損本案房屋天花板、牆壁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