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煌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煌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6月16日更名為德慕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下稱丹尼爾公司)負責人,為受丹尼爾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全部事務之人。陳文煌明知其應為丹尼爾公司利益,忠實執行公司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明知丹尼爾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該事業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規定,復明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丹尼爾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為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並圖無息運用丹尼爾公司之資金,於附表編號1之107年11月13日,向丹尼爾公司無息借款,並自該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供己使用;又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12之時間,以向丹尼爾公司借款名義,持續自丹尼爾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共計720萬元;再於於附表編號5至11、13之時間,陸續以借款名義,自丹尼爾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借出如附表編號5至11、13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790萬元,並匯至其新光銀行C帳戶,以此方式獲得向丹尼爾公司無息借款共1,600萬元之利益。嗣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8年6月26日,就前開附表編號1至5之丹尼爾公司資金貸予陳文煌之事發函糾正後,陳文煌仍無視金管會糾正,於附表編號6至13之時間,陸續以借款名義獲得向丹尼爾公司無息借款之款項,而致丹尼爾公司遭金管會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條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120萬元,而損害丹尼爾公司財產利益。
二、案經丹尼爾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文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俊銘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301至304頁),並有丹尼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共2紙、德慕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丹尼爾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會計項目「股東(同業)往來」分類帳1紙、丹尼爾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1紙、被告於108年3月4日書立之借據及於同年12月31日書立之借款期間延長合約各1紙、丹尼爾公司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會計項目「暫付款」之分類帳1紙、丹尼爾公司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會計項目「暫付款」分類帳1紙、丹尼爾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貸明細彙整表1紙、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0869號函暨下列附件:⑴丹尼爾公司申設之所有帳號帳戶一覽表1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2月7日至112年6月20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⑵被告申設之所有帳號帳戶一覽表1紙、B帳戶自107年12月20日至110年1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C帳戶自108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36180號函暨丹尼爾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1月2日至107年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1紙、金管會108年6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21259號函1紙、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16日中信顧字第1090800315號函暨附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訪查報告表及相關附件資料共1份、金管會113年3月29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110381421號裁處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165至169頁、第211至214頁、第235至249頁、第251至253頁、第373至374頁、第388至390頁、第407頁、第411至4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背信罪為實害結果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查被告身為丹尼爾公司之負責人,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當之不得向該公司無息借款,因而獲有1,600萬元之利益,雖被告借款後陸續還款,丹尼爾公司所受損害業經填補,然此卻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多次挪用丹尼爾公司款項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雖為數次之行為,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被告亦係出於背信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丹尼爾公司負責人期
間,受委託處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因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告訴人之託付信任,違背其忠實執行公司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還款於告訴人,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財務金融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1,600萬元,固係被告犯背信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然被告已於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11月12日陸續還款,且還款金額已超過其貸得之1,600萬元,有丹尼爾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彙整表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59至60頁、第427頁),足認被告於審理時稱,向公司借款的錢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則被告既還款予丹尼爾公司,等同被告已將其獲取之犯罪所得1,600萬元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再保有或管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存入帳戶 1 107年11月13日 90萬元 A帳戶 2 108年3月8日 400萬元 B帳戶 3 108年4月3日 50萬元 4 108年5月3日 200萬元 5 108年6月4日 170萬元 C帳戶 6 108年7月2日 150萬元 7 108年7月11日 120萬元 8 108年8月2日 190萬元 9 108年9月2日 120萬元 10 108年9月10日 10萬元 11 108年10月24 20萬元 12 108年11月5日 70萬元 B帳戶 13 108年11月12日 10萬元 C帳戶 合計 1,600萬元附件:卷宗代碼表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二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2號卷